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詹奇和被 告 陳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而該人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人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出售車輛「2015年2月BMW420i GranCoupe白色售價78萬含過戶保證實」之訊息。剛好原告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循該網站所刊登之通訊方式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先交付訂金3萬元等語(最後商定總價83萬元),原告遂於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麒元(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原告,接續向原告詐稱:會寄送戶名陳顥(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原告,原告可先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並提領,匯入的錢都在原告掌控中,然後再將尾款80萬元匯至該帳戶等語。原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匯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成功,原告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再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匯款方式,將8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80萬元為原告財產,因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確實有匯款80萬元到伊第一商銀的戶頭,但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是因為帳戶的存摺遺失才導致這樣,且跟原告接洽的人並不是伊,伊不清楚原告如何把錢匯到伊的戶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且原告確有匯款8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均已自認(見本院卷24頁及同頁反面),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不用再舉證證明。而被告則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故對於被告行為係屬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意思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件確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及第三人賴麒元使用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賴麒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出售車輛「2015年2月BMW420i Gran Coupe白色售價78萬含過戶保證實」之訊息,而原告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循該網站所刊登之通訊方式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交付訂金3萬元云云(最後商定總價83萬元),原告遂於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麒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原告,接續向原告詐稱:會寄送戶名陳顥(按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原告,原告可先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並提領,匯入的錢都在原告掌控中,然後再將尾款80萬元匯至該帳戶等語,而原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匯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成功,原告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再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匯款方式,將8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7至8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作為憑證(見警卷第31至32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2.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未遺失:⑴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於105年4月19日,有至
第一商業銀行將原開戶名字「陳韋光」之印鑑章(104年11月9日改名),變更為更名後之名字「陳顥」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一埔里字第00134號函附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服務之公司要做薪資匯款,才去辦理印鑑變更云云,然再質問被告是哪家公司?被告卻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背面),如被告是因服務之公司需辦理薪資匯款,才辦理帳戶印鑑變更,豈有無法提供公司名稱或其他資料之理?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原告,先將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原告等情,是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為取信原告,豈有將存摺名字與印章名字不符之物寄給原告之理?故被告自需先辦理帳戶印鑑變更,此益足證被告係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⑵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
此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被告當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8頁),並非無智識之人,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我是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 碼「000000000 」當作密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既清晰記憶,且密碼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碼,豈有另行書寫在其他紙上之必要?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
⑶又觀諸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見警卷第31頁),在105年4月26日原告被騙匯款5萬元前,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05年4月21日,此次交易是被告所為乙情,亦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所坦承(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而105年4月21日被告最後一次交易後,該帳戶內僅餘81元,徵之上開帳戶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會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⑷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另提出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確認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為證明其確有資產,無須販賣帳戶一情。然觀之上開交易確認書,參考總值僅2萬9999元,金額甚低,實不足以證明其資力無缺。且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不一定是販賣,故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3.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即侵權行為)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原告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本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存在,且主觀上有幫助之意思。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7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雙方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