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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思國被 告 楊傳廣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73,200元本息部分,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傷害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本應由刑事庭將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惟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被告就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於民事庭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仍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出手打臉部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折斷原告左手無名指,原告因本案致左手現今無法握拳,無名指經第一次開刀至今尚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如廚房衛浴等需要使用左手部分,造成生活不便甚鉅;被告案發至今全無悔意,當日原告被打傷左臉至今未復原,遭扳斷手指並帶著傷勢四處逃竄,後就醫經歷人生最大傷害。原告左臉遭被告重擊一拳,導致鼻腔內受損傷發炎顴骨紅腫,因而造成顏面左右不協調,如今不能吃辛辣食物接受醫療,外加名譽損害;左手無名指第一次開刀骨頭未完全復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需第二次開刀,致目前無法找到任何適當工作,整起傷害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含薪資欠款7萬3200元、交通費7126元、慰撫金91萬9674元,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原告受傷就醫診斷是脫臼一般傷害,非原告所稱手折斷,兩造是警職同事,被告讓原告住在被告山上別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方因故互毆,過程中被告也受傷,心生憐憫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未驗傷,4個月後原告突提告,心機可議;原告至醫院當日,被告迅速叫親友探視,並慰問二千,隔日出院時亦叫親友帶原告回被告店內(台中市北屯區的原住民小吃部),並購生活用品,長住店內1個月,也提供吃住。恢復後告知原告回被告山上別墅休息養傷,如有醫療所需必須就醫看診,並在店內當場2萬元親交原告。原告稱被告不理不睬、不關心,混淆視聽。原告住被告台中店內猶能歡唱高歌,原告回山上別墅後消極懶散未就醫,須自行負擔醫療傷癒後果,不得未看診毫無就醫明細要求天價鉅款,又其未納健保規避繳健保費用,僥倖投機心態顯露無遺。原告長住被告山上別墅一年多,被告也無奈忍受,更不可思議訴訟期間原告竟然報警說原告無故侵入,警方適時處理,原告才離開。兩造原是同事,基於同情,被告讓原告長住被告山上別墅,不需任何費用,也提供水電及交通工具,未料原告竟然向被告索取住居費用,被告心中不服和原告酒後互毆,被告否認積欠薪資;原告仍稱手痛,卻不去看醫生怎麼會好,原告要求費用,被告絕不接受,被告日夜難眠、噩夢連連、憂鬱成疾,被告先前付2萬2000元超過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萬3200元,固提出其以手機通

訊軟體畫面,其中原告向被告稱:「薪資包括司歌央(店長)16天×2000元及房屋現場監工20天×2000元共計73200元。店長與監工督導幹部級別曰薪算你一日2000元計」等語(本院卷50頁),惟未就兩造有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契約之合意有舉證,自無從准其部分請求。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書及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3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出手打原告臉部、原告遭打傷左臉、原告左臉遭被告重擊一拳,導致鼻腔內受損傷發炎顴骨紅腫致顏面左右不協調云云,經核原告於刑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僅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另原告係在兩造肢體衝突後,於106年3月3日始向台中市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報案,自述傷害過程(見警卷第3 -5頁調查筆錄),而被告稱當天二人一起喝酒,因故互毆(見警卷第1-2頁反面調查筆錄),另依證人楊惠玲、楊古秀花於偵查所述(見核交卷第1-3頁反面調查筆錄),暨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地點經警查訪並無監視器(見警卷職務報告),原告就被告出手打其臉部致傷未能舉證,是原告所提出病名蜂窩性組織炎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係106年12月13日、20日、107年1月9日,距本件傷害日期約1年,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以查悉因果關係,亦難認係被告傷害所造成。上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被告既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無不合。

⒉原告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准其中精神慰撫金4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花費交通費、每次1018元云云,然查其中前往警局作筆錄、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等勞費(即原告所稱:106年5月26日和平分局偵查隊作筆錄、106年5月為開庭準備找地檢署位置、106年8月22日偵查庭、106年10月27日至法院查刑案股別及填寫附帶民事起訴狀、107年3月3日遞補正狀、107年4月3日開庭),原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性質上係實施訴訟之勞費,又其就「106年5月24日拿診斷證明書」,亦無提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傷害源於原告長住被告家中,嗣相關費用雙方認知不同,於飲酒後引發肢體衝突,原告受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之傷害,而此種傷勢臨床上需鋼釘固定4週,門診拔除鋼針後可開始復健暨門診追蹤3個月(每月2次)之傷害程度(本院卷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2957號函),暨原告已受指關節復位及鋼針固定治療,亦門診4次,其間被告安排原告住其台中市區店內,惟原告拔除鋼釘後未積極就醫、復健(見警卷傷勢照片),又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至今因傷無法找到適合工作等節,並無提出相符事證,另被告所辯兩造互毆除無事證外亦非侵權行為互為抵銷之範圍,暨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本院卷第46頁筆錄、卷末證物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被告以其曾付2萬2000元(先給2000元、

出院又給2萬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金額等情,核屬抵銷抗辯,爰予審究。原告對曾受收被告上開金錢並不爭執,惟被告陳明醫藥費伊拿2萬元給原告(本院卷45頁),是被告僅得被告給予金錢支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列醫療費10,796元仍有餘額,始准抵銷。是被告就其中11204元部分(00000-00000)得於本件請求抵銷扣除。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未納健保致生自費支出云云,惟被告就上開2萬元原非限於原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醫藥費支出,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28,796元(計算式:00000-00000=28,79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