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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邱漢忠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陳昭琦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被 告 莊臣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到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然依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所為背信侵權行為,有一部分係發生在臺中,即被告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之經紀人傅匯築,覓得出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原告邱漢忠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6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康文宰,亦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當庭自承:「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跟原告交付100萬元裝潢款給黃莘雅之地點都在屏東,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傅匯築簽訂委任銷售契約過程有在臺中」(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臣與黃莘雅(黃莘雅業已於108年3月5日在本院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7號與原告調解成立,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前男女朋友,原告邱漢忠經前妻之親友而認識被告莊臣,被告莊臣於106年1月間,明知原告邱漢忠名下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達630萬元,與黃莘雅為謀得價差利益,竟與黃莘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臣向邱漢忠宣稱:該屋價值僅500多萬元,可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並協助原告邱漢忠挽回妻小云云。使原告邱漢忠信以為真,遂於106年2月10日,簽據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被告莊臣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定總價為560萬元、委託期間自立契約書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全權由被告莊臣代理。並於同日(即106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出賣價為568萬元,逾該金額部分歸被告莊臣所有。

㈡被告莊臣旋於106年2月14日,經原告邱漢忠而取得與住商不

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傅匯築之聯繫,並於106年2月15日,與傅匯築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指定底價為780萬元,專任委託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0日,並要求傅匯築切勿與原告邱漢忠聯絡,全權由被告莊臣處理。被告莊臣獲悉傅匯築於106年2月20日以前,即已覓得出價680萬元、730萬元之買家,被告莊臣並經傅匯築聯繫,而於106年2月20日與買家見面、斡旋,因付款條件未合致而未果,被告莊臣竟向原告邱漢忠隱瞞前情,並於106年2月21日帶同黃莘雅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某便利商店與原告邱漢忠見面,向原告邱漢忠誆稱黃莘雅為買家,願出價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邱漢忠收受黃莘雅交付之20萬元定金,並與黃莘雅簽訂「定金收據」,約定價金為568萬元。惟被告莊臣旋於106年2月24日,經傅匯築居間,代表原告邱漢忠與買家康文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康文宰,康文宰並依被告莊臣之要求,於106年3月22日經履約保證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邱漢忠之帳戶內,被告莊臣、黃莘雅則向原告邱漢忠佯稱該款項係供修繕系爭不動產使用,要求原告邱漢忠提領100萬元予黃莘雅,原告邱漢忠依指示於106年3月24日,交付100萬元予黃莘雅,而黃莘雅則分潤50萬元予被告莊臣。

㈢惟嗣經原告邱漢忠發現系爭不動產並未修繕,且收到被告莊

臣誤傳之「106年3月13日后里案資金分配統計結算表」之照片,始悉被告莊臣、黃莘雅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從中賺取價差182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案經原告邱漢忠委任張家萍律師告訴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臣代理原告邱漢忠出售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明知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630萬元,卻與黃莘雅為謀取買賣系爭不動產價差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向原告謊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500餘萬元,而黃莘雅係賣家,願以568萬元購買,黃莘雅並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莊臣找訴外人傅匯築居間,並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康文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康文宰。被告莊臣、黃莘雅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市價以高報低,賺取出售系爭不動產價差之行為,顯違背原告委託予被告莊臣之任務,並致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112萬元(計算式:7,500,000-【5,680,000+200,000+1,500,000-1,000,000】=1,120,000元),自應命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臣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以750萬元賣給康文宰不爭執,被告有告訴原告,黃莘雅要用568萬元買,當時黃莘雅在場,也給了原告20萬元定金,對於原告主張有收到康文宰於106年3月22日給付的150萬元沒有意見,原告有交給被告100萬元,對原告主張損害為112萬元被告有意見,568萬元是原告應向黃莘雅收取的金額,黃莘雅已經給付20萬元定金,150萬元是康文宰給付的價金,100萬元是原告給被告的裝潢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受到損害」云云。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背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112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53、154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背信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 6年度偵字第119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163頁)、刑事裁定(駁回被告莊臣所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16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根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12萬元(計算式為:原可獲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50萬元,扣除被告謊報之低價568萬元為原告之損害,該損害應再扣除原告業已自黃莘雅處收受之定金20萬元及從康文宰處收受之價金150萬元,再加計原告支付給被告之裝潢款100萬元。750萬-(568萬+20萬+150萬-100萬)=112萬),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經詢原告,覆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誤載,此部分不請求,本案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不另交代,附此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與刑事之共同正犯黃莘雅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雖黃莘雅在本院以30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經原告撤回起訴,然依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臣賠償損害全額112萬元,仍屬有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莊臣聲請調查於刑事二審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54頁,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108年1月21日筆錄第4頁、108年4月9日筆錄第13頁),即傳訊承辦之代書、建設公司經理部分,然被告於107年4月3日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遲未提出答辯狀,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突然口頭聲請調查證據,然亦未提出證人姓名跟地址,其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答辯方法,應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形式觀之,難認代書與建設公司經理與本件爭點有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