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洪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黃仁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原告即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二)請准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系爭選舉」,嗣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業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與法無違,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詎被告與訴外人王春梅即被告配偶、陳文明即自強新村主委、連金江即頭目、黃少雲即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於投票日前,為謀順利當選,竟以召開集會、臉書直播及張貼訊息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散布傳駁「洪金福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遷自強新村及花東新村,且不得原地重建」等不實言論,顯然係故意汙衊原告,致影響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自由意願,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得票數為1957票、得票率為38.66%),而伊得票數為1766票、得票率為34.89%,僅以191票之差距落選。爰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結果並無不合,伊並無指示王春梅、陳文明、連金江、黃少雲散布不實言論,自強新村及花東新村居民召開集會討論公共事務及原告之操守、人品、政績等事,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復無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等行為,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伊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得票數為1957票、得票率為38.66%),原告得票數為1766票、得票率為34.89%,僅以191票之差距落選等情,業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之網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既係針對暴力介入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所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則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春梅、陳文明、連金江、黃少雲,於投票日前,竟以召開集會、臉書直播及張貼訊息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散布傳駁不實言論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就原告前述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縱若原告所述均為可信,被告召集自強新村及花東新村居民進行集會、或以臉書直播該集會,或張貼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集會時討論之事項及張貼訊息之內容,如有影射或暗示之想法,其內容之可信與否,當由有投票權之選民自我判斷,此種選舉言論之內容,至多僅是其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妥當與否,或是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問題。

(四)而關於競選期間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有刑罰規定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並未經立法者列入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縱有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20條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本件依被告行為之手段,顯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暴力不法方法,且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因而喪失意思自主權,而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未同法第104條列入其中。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可採,其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