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賀靜嫺
唐德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楊柏生
張金國即梨山靈山慈元宮母堂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孫陳春砂
孫子緹孫臺香孫士鴻孫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賀靜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金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43、143-1、143-2
、143-3、143-4、144、144-1、144-2、144-3、144-4、148-1、148-17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唐德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37-2、145、145-1
、145-2、145-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七「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土地交還原
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靜嫺負擔百分之17、被告張金國負擔百分之
62、被告唐德生負擔百分之21。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八「假執行擔保金」欄所
示金額為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如以附表八「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以張金國占用臺中市○○區○○段(下未載名段名者,皆為梨山段)143等地號土地建造梨山靈山慈元宮母堂,故追加張金國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與被告楊柏生、孫陳春砂共同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06-11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⒉原告以被告孫陳春砂與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孫志祥均為孫鎮之繼承人,而144地號等土地上之果樹為孫鎮所有,故追加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及孫志祥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孫陳春砂、張金國共同將144、144-1、144-2、144-3、14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孫陳春砂部分具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⒊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變更請求拆除之內容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等,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敍明。
二、被告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孫陳春砂、孫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孫志祥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其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反面,本院尊重其意思而未借提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管理者,因土地分別遭被告賀靜嫺等人無權占用並濫墾,經勸導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賀靜嫺等人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賀靜嫺等人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賀靜嫺等人自起訴日回算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即107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租金之依據,係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規定,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
㈡、配耕之法律關係因其特有之行政目的而具屬人性、不得為繼承轉讓之標的外,被告於取得土地權利並依法登記前,難以配耕之法律關係或土地法公有荒地之規定主張係有權占用。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於86年間業已填具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切結放棄對福壽山農場土地一切權利,自不得再主張有合法耕作之權。
㈢、本件土地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有差距,被告實際占用範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㈣、並聲明:
1.被告賀靜嫺:⑴應將坐落142、142-1、149-2、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17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元予原告。
2.被告楊柏生、張金國:⑴應共同將坐落143、143-1、143-2、143-3、1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共同給付原告114,14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259元予原告。
⒊被告孫陳春砂、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孫志祥、張金國
:⑴應共同將坐落144、144-1、144-2、144-3、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三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共同給付原告485,283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398元予原告。
⒋被告張金國:⑴應將坐落148-1、14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位置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83,41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31元予原告。
⒌被告唐德生:⑴應將坐落137-2、145、145-1、145-2、145-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五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233,08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597元予原告。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賀靜嫺、唐德生:⒈原告請求返還之附表一、五所示土地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47年間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全省各地,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及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農墾綱要),被告係依承墾荒地辦法承墾之官兵及眷屬,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有「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可憑,並經退輔會依當時台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之函文函知福壽山農場辦理133地號等87筆山地保留地繼續辦理撥用手續,且有福壽山農場核發之現耕證明書,證明賀靜嫺之母賀劉莉梅在142、142-1地號土地耕作,和平鄉公所亦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賀劉莉梅、唐德生使用149-4、148-11地號土地供其等興建住宅之用,而分別取得40建號、77建號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惟因福壽山農場未辦理撥用手續,致未辦理放領,然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簽署系爭保證切結書係因86年間福壽山農場依退輔會核
定辦理開墾土地之放領作業,農場人員提出多項文件指示被告簽名蓋章,被告以為係放領手續所必要,祇能依農場人員指示辦理,其上並未記載可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為何,亦未載明自動放棄之地號為何,故值疑系爭保證切結書之適法性,且賀劉莉梅、唐德生使用之149-4、148-11地號土地,為領取所有權狀以外之土地,但仍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興建房屋,可見被告並未如保證切結書所載放棄放領及使用土地權利。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發布,原告則於85年12月成立,被告既依法取得在先,原告自不得蔑視當年政府之德政,漠視被告響應政府號召開墾荒地之辛勞,提起本件訴訟。
⒊本件土地於58年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係為未登記
之不動產,被告於48年間依法開墾本件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在起訴前,從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及要求交付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柏生:其未占用原告主張之土地,其父楊思光在世時亦未使用本件土地,其無權返還土地亦無須支付原告任何不當得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金國:⒈被告於82年1月12日與楊思光簽署「權利轉讓同意書」,被
告係支付價金360萬元取得143-1、143-2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
⒉被告於83年3月23日與孫鎮、孫陳春砂、孫志祥、孫台興簽
署「權利轉讓契約書」,被告係支付價金350萬元取得144、144-1、144-2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
⒊孫陳春砂、楊思光簽署之切結書時間均在前揭契約書之後,難認其等可拋棄已屬被告之權利。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孫陳春砂、孫志祥:土地上之果樹係孫陳春砂配偶孫鎮所種植,孫鎮過世後,就未處理,土地上地上物均非其所有。
㈤、被告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已到場被告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本件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㈡、對於被告賀靜嫺、張金國、唐德生目前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7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均不爭執。
㈢、對於本院卷一第118頁到121頁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及本件土地上分別經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鐵皮工寮、水塔及設置果園等地上物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土地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20、25-38頁、卷二第198-218頁),且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經前揭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對於本件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㈡被告楊柏生、孫陳春砂、孫志祥、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有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本件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對於本件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⒈被告賀靜嫺、唐德生以其等業依土地法取得如附表一、五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經查,賀靜嫺之父賀海船、孫陳春砂之配偶孫鎮、楊柏生之父楊思光及唐德生,前為福壽山農場之農墾墾員,其等曾經福壽山農場依「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配耕本件之土地,其後並由福壽山農場依當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及「開發農地放領工作須知」辦理土地放領業務而分別取得放領之土地所有權,該會雖無法放領本件土地,仍依相關規定放領其他國有土地,無低於規定之放領面積,放領時已經農墾墾員簽立切結等情,此經福壽山農場以108年7月26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該會函送之農墾墾員名冊、放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75、82頁),並據原告提出賀劉莉梅(賀靜嫺之母)、唐德生、楊思光、孫陳春砂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依上說明,本件土地縱係合法配墾地,亦應依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法律規定。既賀劉莉梅、唐德生、楊思光、孫陳春砂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自無從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賀靜嫺、唐德生辯稱其得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即非有據。
⒉被告張金國以其係分別自孫鎮、楊思光受讓本件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包括果樹)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經查,孫鎮、楊思光或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放領程序取得本件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且依其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以觀,其所受讓者為「未正式放領所得耕地」,僅於「日後政府核准放領給耕作人時,甲方(即轉讓人)必須出名承領,並須無條件辦理轉讓給乙方(即承讓人)」,既孫鎮、楊思光或其等之繼承人並未因放領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張金國自無從據權利轉讓契約書主張其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⒊被告賀靜嫺、唐德生雖抗辯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為有權占有等語。惟賀靜嫺或其被繼承人、唐德生乃因承墾土地而占有本件土地,難認有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本件土地,所為抗辯,仍難認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柏生、孫陳春砂、孫志祥、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仍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所為請求為無理由:⒈查被告楊柏生否認其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
,且依被告張金國所陳,土地及果園係其自楊柏生處買受,土地上之地上物皆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於本院自陳對於被告楊柏生在土地上占有使用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反面),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⒉又原告係以被告孫陳春砂、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孫志
祥均為孫鎮之繼承人,而144地號等土地上之果樹為孫鎮所有,故請求孫陳春砂等5人返還土地,然此為被告孫志祥所否認,且依被告張金國所陳,土地及果園係其自孫陳春砂處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於本院復自陳對於被告孫陳春砂等5人在本件土地上占有使用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反面),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賀靜嫺、唐德生、張金國返還土地之範圍:⒈被告賀靜嫺為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人,為
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賀靜嫺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⒉被告張金國為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二、三、四所示地上物
之人,乃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張金國拆除附表二、三、四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⒊被告唐德生為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五所示地上物之人,為
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請求被告唐德生拆除附表五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賀靜嫺、張金國、唐德生無合法權源占用本件土地,渠等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賀靜嫺、張金國、唐德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對外聯絡僅有中橫谷關便道或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台14線省道或通行宜蘭山區,且能否通行受限於氣候、路況,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占用土地分別作為工寮、果園或供寺廟之用途(此經本院履勘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該日為基準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六、七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賀靜嫺、張金國、唐德生拆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前揭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被告利息起算日參附表七起算日欄),暨請求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頁收狀日期章)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七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楊柏生、孫陳春砂、孫志祥、孫臺香、孫士鴻、孫子緹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一:被告賀靜嫺占用部分
┌──────┬─────┬──────┬────────┐│土地地號(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 地 上 物 ││山段) │ │尺) │ │├──────┼─────┼──────┼────────┤│ 142 │142 │106 │ 鐵皮工寮 ││ ├─────┼──────┼────────┤│ │142(1) │1777 │ 果園 ││ ├─────┼──────┼────────┤│ │142(2) │7 │ 水塔 │├──────┼─────┼──────┼────────┤│ 142-1 │142-1 │15 │ 果園 │├──────┼─────┼──────┼────────┤│ 149-2 │149-2 │218 │ 果園 ││ ├─────┼──────┼────────┤│ │149-2(1) │35 │ 建物 │├──────┼─────┼──────┼────────┤│ 149-10 │149-10 │51 │ 果園 ││ │ │ │ │└──────┴─────┴──────┴────────┘附表二: 被告張金國占用部分
┌──────┬─────┬──────┬────────┐│土地地號(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 地 上 物 ││山段) │ │尺) │ │├──────┼─────┼──────┼────────┤│143 │143(1) │80 │ 建物 │├──────┼─────┼──────┼────────┤│143-1 │143-1(2) │615 │ 建物 ││ ├─────┼──────┼────────┤│ │143-1(3) │230 │ 果園 │├──────┼─────┼──────┼────────┤│143-2 │143-2(1) │17 │ 水池 ││ ├─────┼──────┼────────┤│ │143-2(2) │17 │ 建物 │├──────┼─────┼──────┼────────┤│143-3 │143-3(1) │63 │ 建物 ││ ├─────┼──────┼────────┤│ │143-3(2) │ 3 │ 建物 │├──────┼─────┼──────┼────────┤│143-4 │143-4 │88 │ 果園 │└──────┴─────┴──────┴────────┘附表三: 被告張金國占用部分
┌──────┬─────┬──────┬────────┐│土地地號(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 地 上 物 ││山段) │ │尺) │ │├──────┼─────┼──────┼────────┤│ 144 │144 │370 │ 建物 ││ ├─────┼──────┼────────┤│ │144(1) │224 │ 果園 │├──────┼─────┼──────┼────────┤│144-1 │144-1 │46 │ 果園 ││ ├─────┼──────┼────────┤│ │144-1(1) │70 │ 建物 │├──────┼─────┼──────┼────────┤│144-2 │144-2 │179 │ 果園 │├──────┼─────┼──────┼────────┤│144-3 │144-3 │179 │ 果園 ││ ├─────┼──────┼────────┤│ │144-3(1) │10 │ 建物 │├──────┼─────┼──────┼────────┤│144-4 │144-4 │1075 │ 果園 ││ ├─────┼──────┼────────┤│ │144-4(1) │13 │ 水塔 ││ ├─────┼──────┼────────┤│ │144-4(2) │5 │ 建物 │└──────┴─────┴──────┴────────┘附表四: 被告張金國占用部分
┌──────┬─────┬──────┬────────┐│土地地號(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 地 上 物 ││山段) │ │尺) │ │├──────┼─────┼──────┼────────┤│ 148-1 │148-1(1) │31 │ 建物 ││ ├─────┼──────┼────────┤│ │148-1(2) │59 │ 建物 │├──────┼─────┼──────┼────────┤│148-17 │148-17(1) │89 │ 建物 ││ │ │ │ │└──────┴─────┴──────┴────────┘附表五: 被告唐德生占用部分
┌──────┬─────┬──────┬────────┐│土地地號(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 地 上 物 ││山段) │ │尺) │ │├──────┼─────┼──────┼────────┤│ 137-2 │137-2 │1103 │ 果園 ││ ├─────┼──────┼────────┤│ │137-2(1) │26 │ 鐵皮工寮 ││ ├─────┼──────┼────────┤│ │137-2(2) │4 │ 水塔 │├──────┼─────┼──────┼────────┤│145 │145 │177 │ 果園 │├──────┼─────┼──────┼────────┤│145-1 │145-1 │942 │ 果園 │├──────┼─────┼──────┼────────┤│145-2 │145-2 │905 │ 果園 ││ ├─────┼──────┼────────┤│ │145-2 (1) │95 │ 鐵皮工寮 │├──────┼─────┼──────┼────────┤│145-6 │145-6 │47 │ 果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