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106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時已確定,該判決並於106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證。再審原告迄於107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為裁判基礎,而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其後亦未變更,且原確定判決係在認定再審被告有無冒用賀光勛名義,偽造華民外科診所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79年薪資表等文書及冒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事實,與華民外科診所是否與華民安養中心是否為同一事業體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符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