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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張鴻英再審被告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4 日所遞「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案由說明係不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係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民事再審判決,是可確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標的為已確定之本院10

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無訛。又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確係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7 月4 日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均是在指摘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