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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林安裕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6 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簡上97號卷第138 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網路銀行承作附表1

定存前,即可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銀行網頁查詢當時之利率,上訴人亦有機會依序點選『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大額(存款利率)』,而得知大額存款利率之適用級距…於承作附表1 定存前,未能自行查明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對自身權益之維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然本件附表1 之定存再審原告是當初首期承作時為非大額存款利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因當時選擇到期自動續存,依常情常理可推知係因存款人無暇於每次到期時,會到銀行或網路上按照上述判決文程序查明得知大額存款利率之級距,於到期時是再審被告將附表1 的存單自動續存的,因再審被告未通知,該期間別家銀行並無調降亦無跡象顯示,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大額存款利率利率調降,再審原告年紀已大,上網時間頻率都少,何況上網還要指定去再審被告銀行網站依序點選才能得知大額存款利率,故原審課以過失責任百分之50並無道理,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再審被告最末一次呈給原審的狀紙,附件印有公益分行揭示的大額存款級距明明寫500 萬,旁邊還有年、月、日期,根本與狀紙上呈報已有在分行揭示大額存款調降為300 萬元明顯不符,如果該公告為真,恰可證明當時大額存款級距是500萬元而非300萬元,那麼再審原告全部附表1 之存款都不應該是大額存款利率了,原審就此無隻字片語交代,難免護短,如果說是假的,技巧作的也太差了,分行的揭示牌都可以造假了,難道現在影印當初網路情形不能造假嗎?就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萬3891元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網路銀行承作附表1 定存前,即可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銀行網頁查詢當時之利率,上訴人亦有機會依序點選『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大額(存款利率)』,而得知大額存款利率之適用級距…於承作附表

1 定存前,未能自行查明大額存款之適用級距,對自身權益之維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為不當,核屬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最末一次呈給原審的狀紙,附件印有公益分行揭示的大額存款級距明明寫500萬,旁邊還有年、月、日期,根本與狀紙上呈報已有在分行揭示大額存款調降為300 萬元明顯不符,如果該公告為真,恰可證明當時大額存款級距是500萬元而非300萬元,那麼再審原告全部附表1 之存款都不應該是大額存款利率了,原審就此無隻字片語交代,難免護短,如果說是假的,技巧作的也太差了,分行的揭示牌都可以造假了,難道現在影印當初網路情形不能造假嗎?就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間將大額存款級距由500萬元至300 萬元,未通知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1(即簡易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16筆存款受有差額利息損失,而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16筆存款最末1筆為105年8月22日解約,再審被告最後以107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上證1 之再審被告公益分行現場公告銀幕照片,顯示再審被告於分行公告106年7月6日臺幣定儲利率大額金額為500萬元(見簡上卷第110頁),與再審被告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8月22日間大額存款級距為300萬元之事實認定顯然無關,原確定判決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泛言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自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最末一次呈給原審的狀紙,附件印有公益分行揭示的大額存款級距明明寫500 萬,旁邊還有年、月、日期,根本與狀紙上呈報已有在分行揭示大額存款調降為300 萬元明顯不符」云云,查再審原告最後以107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上證1之被上訴人公益分行現場公告銀幕照片顯示公告106年7月6日臺幣定儲利率大額金額為500萬元(見簡上卷第110頁),此書證既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及原審所得審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最後以107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上證1 之再審被告公益分行現場公告銀幕照片顯示公告106年7月6 日臺幣定儲利率大額金額為500萬元(見簡上卷第110頁),旨在證明再審被告有於分行「公告」大額存款級距,而再審被告106年7月6日大額存款級距為500萬元,與再審被告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8月22日間大額存款級距為300 萬元之事實認定顯然無關,有如前述,前開再審被告公益分行現場公告銀幕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第19頁項次八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再加以論述」,已明確說明再審被告所提前開書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實屬前審取捨證據之問題,難認再審原

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書狀其餘記載,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並未指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書狀記載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