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王仁宏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再審 被告 林金賢

廖本誌陳錦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該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第186-193、219-222頁)。又前開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應於107年8月15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經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界址線,確實坐落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中界線,有該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及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圖可參,故該圖說應可佐證再審原告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

C、D、E界址線,當初係參酌臺中市○○區○○路2段道路而定,以該道路中界為界址之主張。否則倘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線,非僅整個豐興路2段道路坐落於再審被告等人土地之上,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須供道路使用,無異使再審被告分割後之土地遭豐興路2段切斷,難以想像再審被告會自願減損分得土地,供為道路使用。本件若提出上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供法院判斷,應有助於法院獲致再審原告所言並非無稽之心證,可較未提出此查詢資料獲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惟此「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雖於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礙於當事人不知致未能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林金賢所有之同段836-16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廖本誌所有之同段836-15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陳錦純所有之同段836-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C、D、E所示之界址。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查詢日期為「107年9月7日」之NLSC地圖及正射影像,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難認有據。況縱認上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該查詢資料,係內政部以其建置完成之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提供以地號、建物門牌、村里等方式查詢土地位置,再與NLSC、正射影像(航照圖)及OSM結合應用之查詢服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且無須付費,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其不能使用該查詢資料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且該查詢資料已載明「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僅供參考,不能做為分區使用判定等其它用途。如需即時資料,請使用其它需付費系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因此,縱加斟酌,亦無從據此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