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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兼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銘視 同再審原告 林淑薰

林定俊林其田視 同再審原告 林小蘋

林王幼林秉和李敦嘉李怡臻李麗雲李麗卿再審被告 蔡文魁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卷可按(見第284、2 85頁),業經本院依調閱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再者,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卷附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頁之本院收文章)即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前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之上訴人蔡文魁(即再審被告),以位於上訴人蔡文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6.6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697地號土地)上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姚萬發(已於72年7月10日死亡)所興建為由,據此請求林姚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前訴訟第二審之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林國銘)及前訴訟第二審追加之共同被告即林小蘋、林王幼、林定俊、林秉和、林其田、李敦嘉、李怡臻、李麗雲、李麗卿、林淑薰等10人(下稱林小蘋等10人)應將其等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經原確定判決【即判決: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國銘及追加被告林小蘋等10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文魁】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並經本院依調閱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又公同共有物或共有物拆除等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19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依前開說明,堪認前訴訟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就林國銘及林小蘋等10人之各人是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必須合一確定。準此,本件雖僅有林國銘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小蘋等10人,自應將林小蘋等10人併列為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

三、視同再審原告林小蘋、林王幼、林秉和、李敦嘉、李怡臻、李麗雲、李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應以無害於當事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及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前提,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追加林小蘋等10人為共同被告,但林小蘋等10人對於該案基礎事實均不瞭解,再審被告於追加書狀亦未說明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及其基礎事實為何,使林小蘋等10人無從答辯,侵害林小蘋等10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且林王幼、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前訴訟二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林小蘋等10人為當事人,林小蘋等10人亦未拋棄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追加林小蘋等10人為共同被告,並不合法,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之父林姚萬發先前在前開69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後,係依𨷺分契約書之約定在原地改建,林姚萬發為屬有權改建,自非故意或違法越界建築,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姚萬發違法故意越界建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林姚萬發與其兄弟間之𨷺分契約書,就前開697地號土地有

租賃、交換使用之意涵,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再審原告就前開697地號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但再審被告及其前手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優先承買,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94

年購買土地迄今均亦不曾向再審原告表示異議,已足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產生不欲行使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之信賴。再審被告先要求再審原告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繼之請求拆屋還地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就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答辯,可見再審被告無異議,但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被告為有利認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𨷺分契約書,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審酌𨷺分契約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就前開697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

,但再審被告及其前手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優先承買,並於94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未質疑再審被告違反事實之記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之林小蘋等10人之訴駁回。

二、視同再審原告部分:㈠視同再審原告林淑薰、林定俊、林其田陳述及聲明,與再審原告相同。

㈡視同再審原告林小蘋、林王幼、林秉和、李敦嘉、李怡臻、

李麗雲、李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程序部分說明再審被告追加林小蘋等10人之

法條依據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損及追加被告林小蘋等10人之審級利益,非屬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不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已詳為說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審理時提出越界建築之事由,並於前訴訟二審審理時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就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優先承買權規定部分

,已詳為說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未於一審、二審提出民法第425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就有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已詳為說明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又再審原告已於一審審理時提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事由,並於上訴二審時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𨷺分契約書調查並為判斷,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先予敘明。

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姚萬發所興建,現為林姚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經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即於106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姚萬發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小蘋等10人為共同被告,再審被告據此並將原來之上訴聲明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再審原告及追加被告林小蘋等10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追加被告林王幼雖於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追加林小蘋等10人為共同被告(見前訴訟二審卷第70頁背面),惟再審被告對於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而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者,參諸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照朝野協商條文修正通過。明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等語,並佐以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而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始有應另予考量「有礙對造之審級利益」之必要【參見司法院107年9月21日(提案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641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第446條部分,亦同此旨】等情以觀,足見前訴訟第二審法院准予再審被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屬適法。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追加林小蘋等10人為共同被告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乃綜核前訴訟第一、二審卷證之調查證據結果及

兩造辯論意旨而認定下列事實,並以下列事實為據而為各該法律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⑴認定林姚萬發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確實「明知且故意」

將系爭建物興建在林義守等林姚有繼承人所有之前開697地號土地上,並植基於前揭事實而認:與民法第796條所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即故意逾越地界),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

⑵再審原告主張:「林姚萬發與林義守等人間有租賃契約」

及「林姚萬發與林義守、白恭弘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均不可採,並植基於前揭事實而認: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即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07條第1項(即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等規定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且再審原告前揭租賃或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主張既無可採,自不生適用民法第425條(即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自無可採。

⑶植基於系爭建物係於46年間所興建,至今已逾60年,屋況

老舊,內部僅放置雜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雖足以損及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屋況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前開69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維護前開6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追加被告林小蘋等10人(即視同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所提訴訟係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及植基於系爭建物之屋況老舊,並無重大改良,且臺灣完成土地登記制度已久之事實,而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抗辯時,無待再審被告提出反抗辯,法院應就再審原告之抗辯予以調查審認,以維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原確定判決因此而為調查審認,並無錯誤,更不得以其結論不利於再審原告而認原確定判決不應予以調查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本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乃為前訴訟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前訴訟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就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答辯或無異議為由,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部分,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乃至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且查:⒈前訴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𨷺分契約書已為調

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前揭租賃或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植基於前揭事實而認: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等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符,有如前述。於此情形,白恭弘將兼括前開697地號土地在內等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予再審被告之94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85至88頁),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4年9月1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前開記載為由,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聲明請求: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追加之林小蘋等10人之訴駁回,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