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郭士林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再審被告 周玉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租約雖
屬不定期租賃,但再審被告欲將房屋收回己用,再審原告執詞表示再審被告真意不是收回自住云云,尚非有據,因而命再審原告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曾提出106 年6月7 日、106 年11月8 日、107 年3 月28日等3 通電話之錄音檔,其中106 年6 月7 日係再審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致電給再審被告詢問寄發存證信函之原因,再審被告在電話中3 次承認沒有要將房屋收回己用,只是配合管委會而寄出,等於再審被告放棄存證信函之主張。又再審被告於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之
106 年11月8 日曾致電再審原告要求調漲租金,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談及要收回房屋之事,可證明再審被告完全沒有要自住之打算。另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之107 年3 月28日,曾致電再審被告詢問上訴原因,再審被告2 次承認因調漲房租不成,後悔原來106 年12月再談之協議,要用訴訟手段收回,再租給可出更高租金者,最離譜的是,再審被告3 次承認因再審原告與管委會不合,所以答應管委會要用強制手段讓再審原告搬離。以上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收回房屋是要租給可出更高租金者,再審被告完全沒有要自住。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 條之7 亦有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3 通電話之錄音檔,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3 通電話之錄音檔譯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寄送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係由管委會所草擬及再審被告曾要求調漲房屋租金之事,並未論及再審被告在收回房屋後要再將房屋出租給他人,而非供自住使用,上開3 通電話之錄音檔與再審被告是否非將房屋收回自住顯然無關,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欲將房屋收回自住,得以收回自住為由,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1 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判斷。而原確定判決第5 頁項次柒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3 通電話之錄音檔業經斟酌,然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