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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張洪玉雲

張淑惠張朝雄張淑娟兼上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張朝嘉再 審 被 告 陳燕家訴 訟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再審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再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會錢部分,有無證明提出?)會簿已經不見了,只剩下原證2 的這張紙,被告有在其上簽名並蓋手印。」等語,且該事件於105年3 月18日宣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該民事判決正本於105 年3 月28日送達兩造,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張定國為互助會員,並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多方查訪,始於106 年12月間向證人即互助會員吳泰夫取得互助會簿,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並不知悉有此互助會簿,如經斟酌此互助會簿,自可證明張定國與再審被告間有互助會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泰夫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4 至7 頁)。綜上,足認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已敘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至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清償借款及合會金之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張定國與再審被告間合會契約,經再審原告訪查得知再審被告召集互助會,於倒會後,部分會員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向證人吳泰夫求證並取得互助會簿,該互助會簿於前審已存在,再審原告因不知悉有此互助會簿而導致敗訴,如經斟酌此互助會簿,可證明張定國與再審被告間有合會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因倒會而積欠合會金285,000 元,故再審被告願於字據上簽名。(二)再審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25會,張定國參加1會,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張定國於每月均按時交付會款,卻因再審被告涉嫌安插人頭會員及冒標情事而倒會,再審被告積欠張定國合會金經以修車方式扣抵部分款項後,尚積欠285,000 元,此有再審被告於104 年間簽立字據可佐,當時字據記載:「修車:換電池:5000」、「皮帶:5000」、「餘:285000。」等字樣,嗣因再審原告張朝嘉表示需寫清楚及簽名後,故再審被告再加註「會錢」、「陳燕家」等字樣並捺指印。(三)張定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後,再審原告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合會金285,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下列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5,000 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互助會簿本係證明合會關係之重要證物,每名會員應持有之,再審原告自得向其他會員借用或影印,故互助會簿絕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據,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二)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意旨,人證不得做為再審之證據,故證人吳泰夫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證人吳泰夫之證詞即欠缺本件再審之證據能力。(三)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生新證據,不得做為本件再審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所提譯文無從辨識究討論何種款項,再審被告亦無承認合會金債務之言論,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債務至為顯明。(四)再審原告所提字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亦不得做為本件再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5,000 元,嗣張定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後,再審原告為張定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張定國對再審被告之合會金債權為由,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合會金285,000 元,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2753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字據不能推認合會成立時點,亦無特定會首及會員、每會金額、內標或外標、標會地點,於再審原告未提出標單、會簿或其他會員名冊佐證下,僅憑該字據內容顯不足以證明張定國對再審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對再審被告有合會金債權,洵不足採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再審原告主張:張定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5 名再審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亦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再審原告張洪玉雲為張定國之配偶,及再審原告張淑惠、張淑娟、張朝雄、張朝嘉均為張定國之子女,以及張定國於

102 年10月26日死亡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6 、7 、33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吳泰夫於107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再證1 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哪種場合見過此份文件?)這個互助會我有參加,我有這本互助會簿。(原告說於106 年12月去找證人,證人有提供上開互助會簿,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我記得是106年年底,坐在原告席的男性張朝嘉來找我,張朝嘉問我他父親張定國跟會的事情,我跟張朝嘉說,他父親有跟會,互助會簿上也有他父親的名字,會首是陳燕家,就是現在坐在被告席的男性陳燕家。」、「(提示再證一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吳泰夫是否參與該互助會第

10、11會?)是的。(前開互助會之會首是否為被告陳燕家?)是。(會首陳燕家參加幾會?)陳燕家是會首,他參加一會,我參加兩會。(提示再證1互助會簿記載編號13『張定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否為原告張朝嘉之父親?)是。原告張朝嘉的父親參加一會。(提示再證1 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上記載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10日下午8時開標等情,請證人確認是否正確?)是的,是採內標制,例如我有一會2000元得標,其他人每一會就要繳18000 元給我。(會首陳燕家參加1會,於第幾會得標?)陳燕家當會首,所以第一會不用標,直接由他得標,每一會要繳20000元給他。(證人吳泰夫參加2會,於第幾會得標?)我兩會都沒有標到,因為後來陳燕家經濟狀況不好,會就停了,什麼時候停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依證人所述意思全部25會並沒有全部走完?)是的,至於到第幾會停下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繳會款,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得標金。(張定國參加1會,於第幾會得標?)張定國也沒有得標,跟我一樣有繳會款,沒有拿到得標金。(證人是否記得繳了多少會款?)我記得我參加兩會,大概繳了會款70多萬元。(依證人前開所述,一會大概繳了會款30多萬,換算每會每個月扣掉得標金後要繳一萬多元,所大概有繳了18或19會,是否如此?)應該差不多,因為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這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依證人前開所述,張定國有繳會款,但沒得標,則張定國參加一會所繳的錢,是否約30幾萬元?)應該差不多。我的部分,陳燕家有開本票給我,我今天沒有帶來,陳燕家在經營汽車保養廠,我的車有送去給他保養,保養費就從他欠我的會款裡面扣,現在還欠我大約將近60萬元。」、「(再審原告方面,之前有無跟你討論合會的事情?再審原告等人有無去找過你?)只有去年年底來找過我一次。(再審原告來找你,是為了什麼事情,你們講了哪些事情?)再審原告張朝嘉找我,是問我會單是否還在,我回答說有,我就把我的互助會簿找出來,借給再審原告張朝嘉。」、「(證人是否知道再審原告張朝嘉之父親張定國繳納會款之情形?)我認識張定國有10、20年之久,他是老實人,每次開標之後,會首陳燕家就會去向每個會員收會款。(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下去之原因,是否因為會員沒有繳會款,還是其他原因?)是因為會首出問題,是因為會首陳燕家經濟出問題。(剛剛證人說張定國跟你都是活會會員,有關張定國也是活會會員的部分,是何人跟你說的?)我是聽張定國本人講的,因為我跟張定國認識很久,平常有在往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28至31頁)。

4.觀諸上開證人吳泰夫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6 年底向再審原告張朝嘉說明其與張定國參加以再審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因再審被告之經濟出問題而停會,當時其與張定國均為活會並遭再審被告積欠會款之情形,及其於106 年底將其互助會簿出借予再審原告張朝嘉之過程,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載:會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25會,再審被告擔任會首,張定國參加1 會,吳泰夫參加2 會,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泰夫與本件不具利害關係,是以,上開證人吳泰夫之證詞應堪採信。

5.至再審被告雖辯稱:互助會簿本為證明合會關係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得向其他會員借用或影印,絕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據等情。然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自無從持有互助會簿,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張定國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前曾將互助會簿交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顯無從查知其他會員資料並據以借用或影印互助會簿,從而,再審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6.綜上,足認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始發現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互助會簿,且如經斟酌該互助會簿將可證明張定國有參加以再審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再審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再審被告具有合會金債權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5,000 元等情,並提出字據、互助會簿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經查:

(1)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字據影本記載:「修車:換電池:5000」、「皮帶:5000」、「會錢餘:285000」、「陳燕家」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14頁),參以,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審理時陳稱:「(為何會寫這張紙?)是原告叫我硬簽上去的,上面只有數字而已。那張紙是送調解之前原告叫我簽的。其上的字是我寫的。(上面為何會寫會錢餘28萬5 千元?)因為反正也是不記名的,是原告叫我簽的,也是我自己做記錄用的而已。我記錄的意思是(不語,被告沈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32頁),足見再審被告自承前開字據為其所書寫,以供其本身紀錄之用。

(2)觀諸前開字據記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吳泰夫證述提及其與張定國參加以再審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再審被告因經濟出問題而停會,當時其與張定國均為活會,遭再審被告積欠合會金各約70多萬元、30多萬元,經再審被告以經營汽車保養廠之保養車輛費用扣抵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28至31頁),及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載:會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25會,再審被告擔任會首,張定國參加1 會,吳泰夫參加2 會,每會之會款為20,00

0 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12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前開字據記載內容係再審被告積欠張定國之合會金經以車輛保養費用扣抵部分款項後,尚積欠285,000元之情形。

(3)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張朝嘉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陳文彥於106年12月15日在再審被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修配廠進行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男1 為再審原告張朝嘉,男2 為再審被告,男3 為訴外人陳文彥,臺語發音部分以音譯):「男1 :你有心袂還哞? 。

男2 :阿兜切一個時間,咱大家加來喬啦! 男1 :阿你有袂還哞? 男2 :阿兜,袂來伊對講,哞挖先…先請…。男3 :無啦,阿、阿華…燕家你麥走,阿華我替伊講啦轟。男1 :沒啦! 大家厝邊刀。男3 :阿華,睨先聽我講,燕家我來伊係加挖講安捏,我遊覽回來,因為阮18去遊覽,燕家叫我給你轉告,伊叫我給你轉答,就是說,你計條還本你可以先按夏,阿按夏我係向燕家講,我講阿嘸找一個第三ㄟ所在,兩個對投來講,該當,伊差睨多少,甚麼,你二個對頭講卡清楚,你卡我講這,伊卡我講這,挖多花去。男1 :對啊,你欠那些錢安睨,睨嘛係同款,白賊話講幾次,嘜沒法度。男3 :沒啦,阿華你。男1 :你講哈大陣,你講欠我爸,不是欠我。男3 :沒啦,麥講白賊話,就是說,你今天就是大家有這個心才來講,阿你沒這個心。男1 :無采,厝邊從囝仔到大,我放那麼多錢給伊,伊不會走,我也沒法度。男3 :沒啦,阿華,緊事緩辦,你讓燕家這幾天想卡清楚,安捏,好某? 因為,伊阿袂走啦。男1 :你叫伊自己講好啦。男3 :燕家來,你照我安捏講。男1 :哞啦!你欠的那些錢有袂還哞? 你嘛愛講給我聽一下。男3:你聽我講一下,阿華,你袂急性啦,我有給伊講,在第三人的所在。男1 :哞,大哥,你先講我說一下,我要先聽伊本人講。卡袂時到,又講甚麼伊,對麼,我要聽伊本人講啦! 燕家你說,你凍時要來還這條錢?男2 :

有想要還啦,但是就是剛剛他在說,給我喬一下,想一下,阿哞我給你講一講,我錢拿不出來也是嘸效啦! 對哞,錢卡卡在一起,我到時要湊那些,伊卡了解,所以,我嘛卡伊講,切個時間,大家作伙坐下來說。男3 :

其實,我不是了解啦,我剛才也跟伊講很多,你現在就是第二件,你現在不處理,後面還有 好幾條,你自己好好去斟酌。男1 :嘸啦! 你要給我時間,你要給我一個時間,我才有一個保障。男2:喬一下,下禮拜六看要在哪個所在,咱再來喬一下。男1 :阿算你欠的那些錢,你有要還就對了,對吧。男2 :我去湊看看,不然到時,整個趴趴在一起,我也沒辦法暫時,對吧。男1 :我已經放很多條路給你走了,已經放很多年的路給你走了,平平囝仔伴,無采,咱從囝仔到大,我作那麼多情給你,放那麼多給你走,你都不會走,你又同款去給我告,同款請律師,你就欠我錢,你請律師幹甚麼?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96、97頁),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在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正本後,再審原告質問再審被告何時可以清償積欠張定國之債務,再審被告並未否認且表示願意清償。

(4)綜上,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5,000 元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至再審被告固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字據、互助會簿等影本及錄音光碟,均不得做為本件再審之證據等情。惟查,本件因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而再開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再審原告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再審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張定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後,再審原告張洪玉雲、張淑惠、張淑娟、張朝雄、張朝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張定國對再審被告之合會金債權285,000 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合會金2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合會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18頁),則再審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再審原告請求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繼承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85,000 元,及「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再審理由,且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再審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