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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方健再審被告 李方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以民國107年3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三庭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林慶郎」書狀,起訴請求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為「重審」更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其如係提起再審,應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具狀陳明本件係聲請「重審」,別無他案(再審)情事,復經本院以107年4月2日中院麟民儀107再字第3號函知再審原告本件仍應以再審事件辦理,應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7,335元,該函並於107年4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有上開107年3月7日書狀、再審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20日書狀、上開本院107年4月2日函文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再審原告固具狀陳明本件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審」,並未有他案(再審)要求,但民事訴訟就經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請求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之救濟制度,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規定之再審外,另無其他規定資為辦理依據,本件自應以再審事件辦理。又再審原告於經本院裁定命其如係提再審應補正再審裁判費,復經本院函知本件應以再審事件辦理,仍應補正再審裁判費後,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