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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舒被 上訴人 符家豪訴訟代理人 符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1月8 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倉庫理貨之職務,嗣上訴人因未經預告而於105 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資遣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4,866 元,請求明細如下: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105 年12月份工資2 萬0,008 元。㈡資遣費6 萬1,151 元: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為自100 年11月

8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4,156 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61,151元【計算式:(2 萬4,156 ×5 ×0.5 =6萬0,

390 ),(6 萬0,390 ÷365 ×5 ×23=761.07 ),6 萬0,390+761.07=6萬1,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預告期間之工資2 萬4,156 元: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已逾3 年,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4,156元,且上訴人未經預告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資遣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 萬4,156 元。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3 萬8,650 元: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特休日數,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48日(即第一年7 日、第二年7 日、第三年10日、第4 年10天、第五年14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38,650元【計算式:2 萬4,156 ÷30×48 =3 萬8,650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866 元等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其於105 年12月1 日至上訴人處工作半天,下午因有事而自動請假,後來接到公司員工吳保明通知說有記者要來公司,不用來上班,等候通知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100 年11月8 日任職上訴人後,曾於102 年2 月25日提出自動離職,並要求退保,後於102 年3 月25日主動要求再繼續任職,故被上訴人確定任職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上訴人負責人前於105 年11月30日因食品安全法案件遭檢調調查,並是日即被羈押禁見於臺中看守所,直至106 年1 月25日才解除禁見;在上訴人負責人被羈押禁見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12月1 日至公司上班外,其餘自12月2 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105 年12月份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5,315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5,315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8 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倉庫理貨之職務;上訴人未經預告而於105 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資遣被上訴人,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4,156元。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份,僅12月1 日至上訴人上半天班,其餘均未至上訴人處上班(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此部分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2月份工資20,008元、資遣費61,151元、預告工資24,156元,有無理由?㈠請求105年12月份之工資20,008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份,僅於12月1 日有至公司,但並非上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同事林子琪、洪翊恩、王蓮珠等人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未於105 年12月份至上訴人處上班,並未提供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此月份之工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2月份之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105 年

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資遣被上訴人,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3 年以上,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 個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之1 個月預告工資為24,300元【計算式:12萬3,937 元(詳如附表)÷153 日=810 元/ 日,810 ×30日=24,300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24,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係屬合法,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承前揭說明,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24,30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年資為5 年又23日計算,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為62,694元【計算式: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 +23/40 )×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24,300=62,69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001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1 個月預告工資24,156元及資遣費

6 萬151 元,共計為8 萬5,03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1 │105 年7 月工資│ 25,080元+667元(勞健保費) │├─┼───────┼──────────────┤│2 │105 年8 月工資│ 24,245元+667元(勞健保費) │├─┼───────┼──────────────┤│3 │105 年9 月工資│ 22,303元+667元(勞健保費) │├─┼───────┼──────────────┤│4 │105 年10月工資│ 24,308元+667元(勞健保費) │├─┼───────┼──────────────┤│5 │105 年11月工資│ 24,66 元+667元(勞健保費) │├─┼───────┼──────────────┤│6 │105 年12月工資│ 0元 │├─┴───────┼──────────────┤│合計 │12萬3,937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