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夏清平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繳回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資
遣,向被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3,850元,同意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依行政院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第3點㈣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被上訴人,並簽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員工即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2,779元,勞工保險局將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撥給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請被上訴人逕洽上訴人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被上訴人依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規定,向上訴人催繳,惟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金。
㈡經濟部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函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與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第3點㈣,均係對專案裁減人員就老年給付所可能損失之保險年資之補償,故於計入原預計損失的勞保或公保年資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始符合補償損失原因消滅之條件,而應繳回原依該要點所領取之補償金。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第3點㈣之「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應亦指專案裁減人員於嗣後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成就時而言,否則如專案裁減人員於再參加各該保險卻仍未符合老年給付條件,即請求繳回補償金,如嗣後又未能依法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又徒生爭議。
㈢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上訴人身故時若未達357,056元,則以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專案優惠退
休辦法,非專案資遣辦法,其中一要件須符合工作滿15年以上,始得參加。系爭切結書雖為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於辦理優惠退休時,始看見該切結書,因已辦理退休致不得不簽,而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簽立日期,上訴人顯係受強迫而簽立,再因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㈡系爭處理要點係經濟部頒訂管理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行政
規則,其適用對象為國營事業,不及於國營事業與其聘僱員工間之私法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僅有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處理要點。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專案優惠退休辦法,所參加者為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第3點㈣,係行政院於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而上訴人係83年3月31日優惠退休,嗣後修訂之辦法應不能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則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上訴人「再參加該保險時」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並無文字文義不明處。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簽立切結書,顯無法預知該處理要點日後將如何修正,不得以簽立切結書當時尚未發生之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來探求兩造之真意,並據以解釋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上訴人領得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26日再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即開始起算,迄今已逾23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6,794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其身故時仍未達357,056元,則以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
⒈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離職時,曾向被
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493,8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此有人事薪工管理系統、系爭切結書(中簡字卷第10、1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中簡字卷第38頁,勞簡上字卷第58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因不符合專案裁減退休條件,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5款(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接受專案資遣,此有經上訴人簽署之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處多餘人力專案裁減提報單、中國石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勞簡上字卷第61、62頁)可佐,可見上訴人確係依據專案裁減資遣而離職。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參加專案優惠退休辦法,並非專案資遣辦法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因不符合專案裁減退休條件,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5款(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接受專案資遣;關於勞工保險部分,上訴人得選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退出勞工保險,而向被上訴人請領按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即勞保補償金),或選擇自願續保;上訴人於申請專案裁減資遣時,在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之「勞保老年給付」項目,係勾選「請領」,且於領取勞保補償金493,850元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上訴人再參加該保險時即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被上訴人;此有經上訴人簽署之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處多餘人力專案裁減提報單、中國石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勞簡上字卷第61至63頁)、系爭切結書(中簡字卷第1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或接受專案資遣,於專案資遣後是否請領勞保補償金或自願續保,均得以自由選擇,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切結書關於上訴人再參加該保險時即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被上訴人之約定,自可選擇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或選擇自願續保,並不因上訴人未接受專案資遣或未請領勞保補償金,而當然對上訴人發生不利益。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勞保補償金,係用以補償上訴人於專案資遣時,因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所損失之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此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保險補償意願調查表(簡上字卷第35、63頁)可佐,如上訴人於專案資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後續之勞工保險年資既得與專案資遣前之勞工保險年資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所損失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之原因即復不存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回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等語,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強迫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係受強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已不可採。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系爭切結書(中簡字卷第11頁)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處依據經濟部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處,絕無異議。」而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簡上字卷第35頁)第3點㈣第1項亦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系爭切結書及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既均載明上訴人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將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係附有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離職,向被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493,8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於同年10月26日即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簡字卷第36頁)為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即因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493,850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於83年11月30日再次修正,
且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中簡字卷第13頁背面)將第3點㈣第1項但書修正為:「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亦即,83年11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請求該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係附有各該專案裁減人員「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停止條件,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係附有各專案裁減人員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之停止條件,顯然不同。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及該切結書所依據之系爭82年6月23日修正處理要點既均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將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事,且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係於83年3月31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為修正,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棄文義明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逕依事後修正之處理要點據以解釋系爭切結書係附有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停止條件。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如專案裁減人員於再參加各該保險卻仍未符合老年給付條件,即請求繳回補償金,如嗣後又未能依法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又徒生爭議等語。惟縱使系爭切結書內容對上訴人可能產生上開不利益,亦屬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辦理專案資遣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所應自行審酌之事項,不能據此即以系爭83年11月30日修正處理要點取代系爭切結書內容。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離職,向被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493,8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26日即再參加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即因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26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3年10月26日起算15年,至98年10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時,始知悉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語,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6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6730號函(中簡字卷第9頁)可佐。惟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以前,因主觀上不知上訴人已再參加勞工保險,而不知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已可行使,依照前揭說明,亦屬事實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⒋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蓋
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中簡字卷第5頁)可佐,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勞保補償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上訴人身故時若未達357,056元,則以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