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俊賢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人 王來炎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90,72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雞鴨鵝屠宰員,兩造約定依每日宰殺數量計算工資,宰殺1隻雞為新台幣(下同)7元、宰殺1隻鴨為14元、宰殺1隻鵝為26元,每10日領薪1次。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共領薪6次,合計領取薪資101,498元,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749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工作之際,不慎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必須休息3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52,247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規定非屬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不足採納。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就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是臨時工,薪資有高有低,應以正常方式計算薪資較為合理,被上訴人仍可返回公司工作。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擔任雞鴨鵝屠宰員之時間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因從事宰殺工作時未謹慎使用刀具,進而不慎割傷左腕,且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傷之事實應屬與有過失,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函文,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宰殺雞隻1059隻,宰殺1隻雞7元,扣除計時工3小時薪資360元,餘款由當日到場員工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當日薪資應為1,008元。原審逕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份平均日薪作為106年5月23日當日薪資,顯有未洽。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屬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雞鴨鵝等家禽之屠宰員,兩造約定依每日宰殺數量計算工資,宰殺1隻雞為7元、宰殺1隻鴨為14元、宰殺1隻鵝為26元,每10日領薪1次,及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106年5月24日工作之際,因宰殺工作而不慎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90日(即3個月)之工資補償152,247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職業災害,且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等情,並無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工資數額為152,247元,而辯稱: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即106年5月23日之薪資為1,008元,應以此計算職災補償之金額。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50,749元,然被上訴人係以每日宰殺家禽數量計算每日薪資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係以每日計薪為週期,要無疑義,被上訴人請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洵屬無據,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即106年5月23日之工資,為核算補償工資之基準。
2、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關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當日屠宰雞、鴨、鵝之數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於107年5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經查防檢局屠宰衛生檢查資訊系統106年5月23日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日報總表所載,該日進場屠宰雞1059隻,鴨鵝均無屠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7年5月8日防檢中肉字第10715605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宰殺雞隻1059隻,依此計算,宰殺1隻雞為7元,扣除計時工3小時薪資360元,餘款由106年5月23日到場之7名員工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之工資應為1,008元【計算式:(1059隻×7元)-360元=7,053元,7,053元7人=1,00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對此薪資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90日之工資補償應為90,720元(計算式:1,008元×90日=90,720元)。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擔任雞鴨鵝屠宰員之時間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從事宰殺工作時未謹慎使用該刀具,進而不慎割傷左腕,造成左手腕割傷併伸姆長肌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傷之事實屬與有過失,受補償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0,72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