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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志豪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2,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44號卷,以下稱勞調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86,289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臺中站貨運司機。

原告任職期間長期加班,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104 年4 月、5 月、7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106 年1 月至7 月(下稱系爭工作期間)之加班費共計259,327 元,僅支付原告加班費73,03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加班費差額186,289 元(計算式:259,327 -73,038=186,289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89 元。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為求給予貨運司機工作上之彈性以及業務執行之便利,故不要求貨運司機每趟貨物載送完成後皆須回到公司報到,僅於每日之所有載運趟次完成後,再返回公司報到即可。惟如此即無法計算貨運司機之實際工作時間以及核計加班費,故遂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除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外,另就貨運司機每日載送貨物之價額,計算業績給予業績獎金作為加班費之發給。兩造間既定有勞動契約,明文約定以業績獎金作為加班費之發給,不容事後翻異,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有重複請求之嫌。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價額,每月均高於依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顯見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勞基法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0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被告公司臺中站貨運司機,其中105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調度為主任。㈡原告所領薪資及明細詳如本院勞訴卷第59頁至第73頁所示薪資單。

㈢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 條約定:「工資=底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每日補貼50元)+業績獎金。」、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該月運送之業績未達100,000 元者,如有加班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加班費。乙方該月運送之業績達100,00

0 元者,發給10,000元獎金(內含加班費),業績超過100,000 元部分加發百分之十八的獎金(內含加班費)。如乙方該月以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依月薪計算之加班費超過業績獎金總額時,則發給加班費,而不發給業績獎金。

」。

㈣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㈤卷內書狀形式上真正。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業績獎金內含加班費,而不另計算

加班費,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㈡被告以業績獎金之方式支付原告加班費,是否仍有不足?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上、下班時間,有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薪資計算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16 頁),堪認原告確有如薪資計算表所示,於系爭工作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逾8 小時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而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之薪資結

構係以固定底薪加計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中業績獎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如該月運送之業績達100,000 元者,發給10,000元獎金(內含加班費),超過100,000 元部分,再加發18%之獎金(內含加班費)。再觀以原告之薪資單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載有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載運津貼、業績總額等項(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中,每月業績總額均超過100,000 元,並經被告核發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比例計算而得之載運津貼,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第70頁至第73頁)。從而,堪認被告核給之薪資,除本俸、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為固定薪資外,載運津貼(即業績獎金)部分乃隨原告該月運送之業績總額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之勞務合併給薪,而明定業績獎金已含加班費在內。此情向為原告所知悉,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然查:

㈠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汽車客運駕駛業為例,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從而,勞雇雙方自行對於工作時間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

包含本薪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總數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之延時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準此,兩造約定薪資結構中業績獎金內含平日超時加班費工資,是否有效,須具體審視上開約定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工即原告為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加班費併入業績獎金計算,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查被告係經營進出口海、空運及內陸調撥配送業務,並僱

用大客車司機負責將貨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則被告辯稱為利司機工作上彈性及業務執行便利,未要求貨運司機每趟貨物載送完成後皆需回公司報到,考量駕駛員之工作時間難以確切計算及簡省計算之繁瑣等因素,而將其所屬駕駛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以業績獎金作為補償原告之加班費,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等情,應認無違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㈣而經被告依原告系爭工作期間之每日延長工時時間,據以

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每月加班費數額,計算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對照前開各該月依勞基法計算而得之應領加班費數額,及各該月被告實際核發之載運津貼數額(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即足見被告各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均遠超過依勞基法計算而得之應領數額甚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比較表)。依上可知,被告上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則被告辯稱已由薪資結構中業務獎金部分代替支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等語,洵屬可採,核無原告所稱漏未給付之情形。至原告雖依其薪資單上所載「加班費」之欄位,主張被告就前開期間僅支付其加班費73,038元等語。

惟依被告辯稱:薪資單上加班費欄位係原告假日上班之工資及業績,被告為區別平、假日才獨立出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薪資單上所列之「加班費」欄位,僅係其於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計算,至原告平日加班費金額,業已併入業績獎金中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員工超時加班未給付加班費部分,業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立即改善等情,故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690261 號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勞調卷第3 頁)。然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尚不受勞工局認定之拘束,是此部分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既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之延時工資總合,而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且無給付不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86,2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