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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 告 黃三樺再審被 告 陳曾美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11月2 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宣判,並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2 頁)。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認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105 年3 月

11日「105 年度校內餐飲人員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僱用之員工人數為5 人以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員工投保,然經再審原告親至嶺東科大詢問,該校人員表示未曾開立此份簽到表,亦未蓋章,查無原本,顯見該簽到表為再審被告所偽造,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雖有登記惠宇早餐店之商號,但在嶺東科大

內僅為早餐攤位,未以惠宇早餐店名義對外營業,而係以「金盃美而美早餐店」名義營業。再審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屬偽造,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事由。又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未登記商號,亦未在稅捐機關編立稅籍,更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依勞工委員會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釋,再審原告無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甚明。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惠宇早餐店名義在嶺東科大設立攤位,而應替再審被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顯違背前開函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於105 年3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又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需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再審被告確有未每日更換炸油、出售未妥善保存食物、未依規定騎機車入校園及偷拍同事打卡紀錄等違規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再予探討為何不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有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應開啟再審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聲明第一項雖載有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即本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然依其再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此部分應屬贅載,本院逕予刪除)。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3 日決議㈥參照)。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7 款(舊法,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但主張同條項但書情形之不存在,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決議㈢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以其設立之「惠宇早餐店」

在嶺東科大內營業,而「惠宇早餐店」為獨資商號,且該早餐店有固定營業地址、與嶺東科大簽訂合約而依約販賣早餐、飲料,營業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建物,顯非「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且再審原告對外亦以「惠宇早餐店」名義經營早餐店業務,而屬勞基法第3 條規定之行業,有為其僱用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則依原確定判決前揭論述內容,既未認定再審原告於嶺東科大內經營之店面為「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攤位,亦未論及「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有無登記商號、編有稅籍或統一發票購證,及依法得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等事項。則再審原告以金盃美而美早餐店依法無庸替勞工投保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非可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嶺東科大內所營之商號為惠宇早餐店乙節,核屬原審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範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僅此敘明。⒊再查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中第㈢點標題載明:「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為有理由」等語,並於其下詳予說明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討其何以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事實。又原確定判決復論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未投保勞保、健保,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且該違反勞工法令情形持續發生;又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即屬適法。」(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而明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再審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至原確定判決繼於第11頁第4 行所稱:「再兩造均同意勞動契約於105 年3 月25日終止」等語,對照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

105 年3 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等語,顯僅係認定兩造合意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5日,並非認定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甚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竟又認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自無理由。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嶺東科大「

105 年度校內餐飲人員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證物等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開規定自不相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主文與理由矛盾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觀原確定判決,即可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再審被告偽造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