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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佳琪相 對 人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其中已到期之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0

6 年12月5 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2 項為: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此工資爭議以新臺幣(下同)173,218 元和解,此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 項、第2 項略為: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此工資爭議以總額173,218 萬元和解;資方分

9 期給付,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除最後一期應給付21,218元外,其餘各期均給付19,000元。資方應於上述時間將金額匯入勞方「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兩造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乙節,關於金額之給付,於調解方案中,僅載明各分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並未加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付款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本件僅能就相對人已到期未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即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20日及107 年2 月20日各19,000元共計57,000元部分,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款項之聲請,因給付期限未屆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