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吳昭祝相 對 人 鄭風順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 年7 月1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3B235)之調解成立內容,有關相對人於民國
107 年8 月1 日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7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但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
解,於107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等情,有107 年7 月19日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3B235號)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的金錢給付義務。㈡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吳敬賢、吳昭
祝、王映勳、江清助等4 人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1250元、2 萬2000元、2 萬2000元、1 萬1200元,以總計
7 萬6000元合併給付,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
1 日止,按月分7 期匯入勞方吳敬賢帳戶(但實際上相對人應給付各勞方的金額相加,應為7 萬6450元,故各勞方各期可得受領給付的金額應以此為分母依比例計算)。然而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 日並未遵期匯款,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 日前應給付的金額為1 萬元,依各勞
方可受領的金額按比例計算結果,聲請人可分得的數額應為2878元【計算式:10000 ×(22000 /76450)=2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此已經到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屬於106 年
9 月1 日後相對人應給付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則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