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68號聲 請 人 江清助相 對 人 鄭風順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1893B235)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資方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於107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7 月23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3913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1893B235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㈡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吳敬賢、吳昭
祝、王映勳、江清助等4 人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1,250元、22,000元、22,000元、11,200元,以共計76,000元合併給付(原金額相加應為76,450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按月分7 期匯入勞方吳敬賢帳戶。而查相對人未於107 年8 月1 日給付1 萬元,則依相對人應給付各勞工之前開金額比例計算,聲請人就該期款項中應分得1,465 元【計算式:10,000×(11,200 /76,450)=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再106 年
9 月1 日後相對人應給付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亦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