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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美君相 對 人 黃榮恩即東山飲料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編號3之聲請人林美君)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相對人為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名稱應記載為「黃榮恩即東山飲料專賣店」,俾執行時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