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李世峯相 對 人 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77H725)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1萬6962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107年9月12日之前匯入勞方(即相對人)薪資帳戶(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世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薪資休假日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5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給付工資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7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9 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51069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 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