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許瑞龍聲 請 人 楊駿宥聲 請 人 陳奎瑀聲 請 人 陳俊良聲 請 人 郭清昭聲 請 人 江凱益聲 請 人 李宜叡聲 請 人 蔡亞真聲 請 人 林佳和聲 請 人 許民函聲 請 人 王元均聲 請 人 古義德聲 請 人 陳坤泉 臺中市○○區○○街○○號聲 請 人 林慶昌聲 請 人 蕭寶雍聲 請 人 黃登科聲 請 人 褚凱聖聲 請 人 羅萍聲 請 人 楊承燁聲 請 人 林英聲 請 人 黃于真聲 請 人 鄭素珍聲 請 人 陳怡伶聲 請 人 張麗麗聲 請 人 邱麗玲聲 請 人 林憶瀞聲 請 人 黃宗彥聲 請 人 黃賢慧聲 請 人 黃美嘉聲 請 人 周子君聲 請 人 江政益聲 請 人 賴玟雅聲 請 人 許承印聲 請 人 李秉修聲 請 人 邱博麟聲 請 人 周泓渝相 對 人 饗炫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年5月28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民國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有關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36人於107年5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有關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情,業據聲請人等36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編號│ 勞 工 │107年3月、4月 ││ │ │所積欠之薪資 ││ │ │(新台幣) │├──┼────┼───────┤│1 │許瑞龍 │6萬8726元 │├──┼────┼───────┤│2 │楊駿宥 │4萬8394元 │├──┼────┼───────┤│3 │陳奎瑀 │4萬3460元 │├──┼────┼───────┤│4 │陳俊良 │3萬8661元 │├──┼────┼───────┤│5 │郭清昭 │3萬3779元 │├──┼────┼───────┤│6 │江凱益 │2萬8990元 │├──┼────┼───────┤│7 │李宜叡 │5萬7750元 │├──┼────┼───────┤│8 │林佳和 │4萬8394元 │├──┼────┼───────┤│9 │許民函 │7萬0600元 │├──┼────┼───────┤│10 │王元均 │3萬6726元 │├──┼────┼───────┤│11 │古義德 │5萬8394元 │├──┼────┼───────┤│12 │陳坤泉 │4萬7106元 │├──┼────┼───────┤│13 │林慶昌 │3萬8670元 │├──┼────┼───────┤│14 │蕭寶雍 │4萬3460元 │├──┼────┼───────┤│15 │黃登科 │6萬6518元 │├──┼────┼───────┤│16 │褚凱聖 │4萬3460元 │├──┼────┼───────┤│17 │蔡亞真 │4萬3460元 │├──┼────┼───────┤│18 │羅萍 │3萬3300元 │├──┼────┼───────┤│19 │楊承燁 │3萬2831元 │├──┼────┼───────┤│20 │林英 │2萬8180元 │├──┼────┼───────┤│21 │黃于真 │2萬7033元 │├──┼────┼───────┤│22 │鄭素珍 │2萬4158元 │├──┼────┼───────┤│23 │陳怡伶 │2萬7033元 │├──┼────┼───────┤│24 │張麗麗 │2萬7033元 │├──┼────┼───────┤│25 │邱麗玲 │2萬7429元 │├──┼────┼───────┤│26 │林憶瀞 │2萬5324元 │├──┼────┼───────┤│27 │黃宗彥 │2萬8050元 │├──┼────┼───────┤│28 │黃賢慧 │2萬7203元 │├──┼────┼───────┤│29 │黃美嘉 │6106元 │├──┼────┼───────┤│30 │周子君 │1萬2857元 │├──┼────┼───────┤│31 │江政益 │9047元 │├──┼────┼───────┤│32 │賴玟雅 │1萬0547元 │├──┼────┼───────┤│33 │許承印 │8937元 │├──┼────┼───────┤│34 │李秉修 │2萬7033元 │├──┼────┼───────┤│35 │邱博麟 │1萬9733元 │├──┼────┼───────┤│36 │周泓渝 │788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