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詹大興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94H30)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調解紀錄附件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序號4之聲請人詹大興)資遣費新臺幣25萬2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並於當日轉帳至聲請人個人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已提出該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