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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麗玉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

1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等80人請求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而依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23所載,相對人係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134,808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 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60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94H30 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