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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寶琴 台中市○○區○○路○○○○號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方林寶琴請求新台幣(下同)7萬7,033元之資遣費,資方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林寶琴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勞方林寶琴請求新台幣(下同)7萬7,033元之資遣費,資方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林寶琴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勞方林寶琴請求7萬7,033元之資遣費,資方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林寶琴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