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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被 上訴人 李怡儒訴訟代理人 黃長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刑事案件因侵占罪已獲不起訴處分,即不再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重新審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派駐其至「親家愛敦閣」社區擔任社區祕書時確有未完成分內工作職責,亦未善加保管職權範圍內所應管理之金錢等事實,及未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中,被上訴人已自承未統計公共基金,及未製作於任職期間長達5 個月應登載代叫便當數量,未完成上訴人請經理轉達應於3 日內製作完成之明細,導致公共基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024 元、便當基金短少1 萬63

5 元、正璋紅包1,200 元,合計1 萬5,859 元等事實,漏未審酌訴訟過程中已確定之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共基金收支明細、便當基金、紅包統計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應提出新事實而未反對之主張,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未盡舉證之責,本應受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疑義,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㈢被上訴人未完成職務內容,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然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已提出之法律上主張,且未依法規、判例或解釋而認定事實,當屬適用法規錯誤;縱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至105 年3 月31日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當無須支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㈣另錄音光碟中上訴人之總經理雖對被上訴人有為不雅話語,但全長共15分鐘之談話中,總經理皆為理性溝通,因被上訴人一再推託、狡辯,總經理乃為不雅語言,且縱使一般人在旁觀之,應不會有人格權受侵害之認定,僅會認為是一般正常雇主與員工間之訓話,社會上並不會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有貶損之判斷,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言語霸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其審酌標準有違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在上訴人擔任主任秘書,兼做報表,於105 年3 月2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維不斷辱罵伊,除要求當日下午6 點前一定交出報表外,並表示如果未交出報表,就要扣6,000 元薪資,明天也不用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伊有表示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並提出員工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1頁),但此份已遭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業已指出其認原審判決有違反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可認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前揭第㈠、㈡項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

被上訴人在派駐「親家愛敦閣」社區擔任社區祕書期間,確有未完成分內工作、未善加保管職權範圍內所應管理之金錢有短少等事實,及上訴人就公共基金等短少情事,有提出證據資料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亦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為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51 號卷,原審法官即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並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本件依卷內資料為判決,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若有意見再陳報」,且迄至原審判決前,兩造均未再陳報其他事證供調查,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再本於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不法行為,此乃屬原審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形。

㈡又上訴人執前揭第㈢項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職

務內容,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審判決竟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資共計6,742 元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8、57至58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請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1頁),雖被上訴人有申請自105 年3 月31日離職,然業據上訴人以暫時駁回為由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㈢另上訴人前揭第㈣項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未斟酌錄

音光碟全部內容,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言語霸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審酌標準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勘驗錄音光碟(該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8-1至58-3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之總經理於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時,確有指責被上訴人:「你腦袋為什麼還在阿」、「你喜歡這種玩花樣,就好好跟你玩,他媽的,把恁爸(台語) 的話當什麼,你領我薪水,他媽的在那給我搞什麼東西」等語,堪認上訴人總經理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屬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