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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智暄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參加被告公司郵務士招考,經

錄取後直到106年12月21日始才依通知報到任職於台中黎明郵局,擔任郵件混投工作(包括平信、掛號、包裹及刷卡、收款等),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30,075元。詎被告於原告工作學習之初,因指派之工作非常複雜,難免有失誤之處,原告為加緊學習,即於107年1月31日發現罹患「左肘皮下腫瘤」,而於台中林森醫院開刀治療,依醫囑需休息1星期,107年2月7日複診時醫囑須再休息1星期。嗣恢復上班後,於107年3月30日晚上8點9分送完信回家途中,騎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東峰國中旁,因AKR-5269號小客車駕駛人吳韋德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驟開車門,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致身體多處受傷,需休養3日。

㈡原告上揭請假及偶有錯信原因,遭被告以期中考核不合格,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7年4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上開解僱行為,依法尚有未合。因:

1.依被告辦理105年職階人員甄試簡章之規定,新進人員試用期限為6個月,每滿3個月分別辦期中及期末考核各一次,考核成績未達60分者始得予以終止勞動期約。惟原告開始服務後,因分別有上揭職業災害及意外受傷請假,被告公司僅於107年4月10日辦理乙次期中考核,即以成績不及格終止勞動契約,顯違上揭招生簡章之約定。

2.原告就前述左肘皮下腫瘤疾病,多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爭取應以職業災害核給補償,尚未有具體結果。原告認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亦不得解僱原告。

3.原告有通勤職業災害,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自開始任職後,每週約3至4天住居於表姊歐淑玲住處(

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當天17時59分離開工作場所大門,因單程至大里需1.5小時,下班自郵局離開,先用餐再返回。被告固然要求員工在住居所,或因結婚及家庭狀況有變更時,需填單向人事單位申報。惟此僅係內規,並無何拘束力。而勞工於在職期間因工作,或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其審查認定機關乃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原告107年3月30日之車禍事故,業經該局實際調查後認定係職業傷害。原告當日17時59分離開被告郵局大門,因購物、用餐而花費不少時間,嗣為返回住居處所行經案發處,發生車禍時間20時09分,依常情應屬合理時間。

㈣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21

日迄同年7月21日3個月薪水共90,225元(30,075元×3=90,225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經期中考核不合格,依甄選進用要點

第5點、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被告終止契動契約為合法:

原告係105年郵政職階人員甄試專業職(二)外勤錄取人員,於106年12月21日報到分派臺中黎明郵局服務,並自報到日起試用6個月至107年6月20日止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經加強輔導、訓練後,仍無法改善,被告依甄選進用要點第5點規定,由考核小組進行期中考核,成績評定為不合格(未達60分),按上述要點規定經考成委員會於107年4月10日審議終止勞動契約,並報機構首長核定後,於107年4月11日通知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所稱「左肘皮下腫瘤」與其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

更非不能工作,其既試用不合格,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㈢原告於107年3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並非在下班途中,距下班已逾2小時,其受傷非職業傷害:

⒈依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3月6日向被告申報之日常居住所處

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51室」及「臺中市○○區○○里○○○路○○○巷○○號5樓50室」,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7時49分許簽退下班,而於20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東峰國中旁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時間距簽退下班之時間逾已2小時20分。原告從台中黎明郵局下班「騎機車」出發到相關地點之時間,最多36分鐘。且仁和路並非原告返回住○○○區○○○路或新興路之應經途中,則該車禍自非職業傷害。

2.本件原告於勞工保險爭議案件主張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7時30分及19時30分,與實際發生之時間20時9分不同,已見原告所述不實,其目的無非欲縮短實際下班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之差距,以合理化其車禍係職業傷害之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9月19日保職醫字第10710103631號函雖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30日20時9分下班途中在台中市○○路發生事故,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所屬台中郵局不服上開核定,已於107年10月1日申請審議。

㈣原告尚在試用期間,不符合調遣規定: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調遣處理要點四規定,參加職階(約僱)人員甄試,錄取之新進人員及職階改僱(約僱改類)人員,經分發進用後,試用期滿之翌日起,服務須滿三年者,始得申請調遣其他郵局(處理中心)服務,如具特殊條件者,亦須於試用期滿之翌日起服務滿二年始可申請特殊優先調遣(被證12),原告尚在試用期間,顯不符合申請調遣規定,故原告要求改調高雄郵局,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重點如下: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此涉及原告是否發生職災

,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以期中考核不及格終止,是否合法?)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三個月之薪資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5年間參加被告郵務士招考,經錄取後於106年12月

21日依通知報到任職於台中黎明郵局,擔任郵件混投工作(包括平信、掛號、包裹及刷卡、收款等),每月薪水3萬0075元,至107年6月20日為試用期間。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發現罹患「左肘皮下腫瘤」,而於台中林森醫院開刀治療,依醫囑需休息1星期,107年2月7日複診時醫囑須再休息1星期。嗣恢復上班後,於107年3月30日晚上8點9分,騎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東峰國中旁,發生車禍受傷。而被告則於107年4月22日以期中考核不合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㈡被告於107年4月22日解僱原告之行為,應屬適法:

1.原告所稱「左肘皮下腫瘤」,並非職業災害: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排信長時間使用手臂摩擦致「左肘皮下腫瘤

」,屬職業傷病等語。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左肘皮下腫瘤」係屬職業傷病;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稱「據醫理見解,此案沒有所主張肌腱炎的診斷,此案的診斷是表皮囊腫EIC(Epidermal inclusioncyst),乃皮膚良性腫瘤,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21頁),故原告所稱「左肘皮下腫瘤」與其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或職業病。

⑵原告所稱「左肘皮下腫瘤」僅門診治療,並非不能工作,則

原告之「左肘皮下腫瘤」疾病即非職業病,則本件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所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與「雇主不得解僱」之餘地。

2.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晚上8時9分在台中市○區○○路東峰國中旁發生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

⑴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

者,稱之為「通勤災害」。而通勤災害要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足當之。

⑵依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3月6日向被告申報之日常居住所

處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51室」及「臺中市○○區○○里○○○路○○○巷○○號5樓50室」(見本院卷122頁、69頁),而原告車禍發生地之台中市○區○○路並非原告返回住○○○區○○○路或新興路之應經途中,則該車禍自非職業傷害。

⑶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下班簽退時間為17時49分(見本院卷

70頁),依監視系統顯示,原告在公司走動後於17時59分離開大門(見本院卷131頁反面、132頁),於20時9分發生車禍,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170頁),相距2小時10分鐘。而本件原告從台中黎明郵局下班「騎機車」出發到相關地點之時間①到原告稱之居住處所台中市○○區○○路○○號,需時36分鐘;②到事故發生地點台中市○區○○路東峰國中旁,需時25分鐘;③到107年3月1日電子郵件通知變更之地點台中市○○區○○路○○巷○○號(51室),需時19分鐘;④到107年3月6日「郵政員工家庭狀況異動申報單」填寫之住址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50室),需時16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214至217頁)。足見原告下班後所行經之路線及時間,已偏離正常應經之路途與正常行車時間。

⑷從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晚上8時9分在台中市○區○○

路東峰國中旁發生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本件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餘地。

3.原告期中考核不及格,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⑴兩造106年12月2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1、3項

分別約定:「試用期間6個月,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正式僱用。

如有不適任情形,經甲方予以加強輔導、訓練,仍無法改善,期中考核或期末考核成績經評定未達60分者為不合格,並經考成委員會審議確不能勝任工作者,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54頁)。

⑵原告係105年郵政職階人員甄試專業職(二)外勤錄取人員

,於106年12月21日報到分派臺中黎明郵局服務,並自報到日起試用6個月至107年6月20日止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足據(見本院卷56至59頁),經加強輔導、訓練後,仍無法改善,被告依甄選進用要點第5點規定,由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及夥伴制度之輔導員三人組成考核小組以學習態度、工作能力、品德操守、勤惰情形及工作紀律等五項考核項目進行期中考核,成績評定為不合格(未達60分),按上述要點規定經考成委員會於107年4月10日審議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60至66頁),並報機構首長核定後,於107年4月11日通知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67至68頁)。

⑶原告雖主張尚應經期末考核始得終止契約等語。然依原告

所提甄試簡章第6點係記載:「…試用期間每滿3個月辦理試用考核(期中及期末)1次。考核成績未達60分者為不合格應予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9頁)。觀其文義係「考核成績未達60分者為不合格應予終止勞動契約」,非謂「期中及期末考核均未達60分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況且,期中及期末各考核一次,祇需一次不合格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祇要勞工於試用期間經評價不適合,雇主即可終止契約,無須等到試用期滿,否則勞工於試用期滿仍不合格,反而耽誤勞工儘早謀職之時間,對勞工更為不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試用期間屆滿前期中考核不合格,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2日解僱原告之行為,應屬

適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1日迄同年7月21日3個月薪水共9萬0,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