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蕭裕展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農會乳品加工廠提起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訴訟,惟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