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蕭裕展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元。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3,400元,且原告係00年生,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照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8,000元(43,400元×12月×10年=5,20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325元,其中,44,325元係請求給付工資,其餘60萬元則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52,325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惟因其中5,252,325元,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部分裁判費之2分之1,亦即暫免徵收26,537元,再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47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