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被 上訴人 蕭裕展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爰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3,960元(41,533元×12月×10年=4,983,960元),加計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5,928元,合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9,888元。上訴人既非勞工或工會,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