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致宇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被告指派到「新業博觀」社區擔任日班安全管理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1,000元。惟被告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經理陳金忠於107年5月3日以該社區不適合原告為由,表示要將原告調離該社區,翌日被告公司之林曉熙主任直接向原告表示因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要求更換保全,故請原告離職,或者接受更換服務社區,休假由月休10天改為月休6天,原告不願接受休假縮短,因而拒絕,林曉熙即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否則不能拿到107年4、5月份薪資。原告不得已只得填寫離職申請單,但離職原因欄中私人因素等選項均未勾選,而填寫「不接受10天假變6天」,故原告係非自願離職,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713元。又原告每月實領薪資係31,000元,被告公司卻僅以22,000元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工資遭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取失業給付短少5,400元【計算式:
(31,000-22,000)×0.6=5,400】,6個月共短少32,400元。另原告參加勞工局職業訓練,勞工局每月會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被告公司短報工資,原告受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亦短少5,400元,可領6個月共短少32,400元,原告就失業給付短少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部分共64,8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67,513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為保全服務業者,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行業,與原告訂定之勞動契約,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在卷。兩造間之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遣至被告所受託案場工作。今因業主以原告表示不佳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現場人員,被告公司現場主管及管服督導為顧及原告自尊,乃以婉轉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調整案場,而不同案場之實際執勤及排班方式稍有不同,即使同一案場亦因個人需求而有所不同,然對於實際執勤時數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要求及依法給付加班費之原則並無二致。惟原告堅持新案場排班須「月休10天」,被告公司管服督導林曉熙業已告知「目前現場案場的職缺排班方式以月休6天居多,月休10天之案場要等職缺」等語,是原告自不得以調整案場後之休假方式與原來服務案場不同而拒絕調動。詎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公司合法調動,且自行填寫離職單,林曉熙亦當場回應「應徵時已同意配合調動」,雖被告公司尊重原告於離職原因載明「不接受10天假變6天」,然此仍屬「無工作意願」,既然原告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而兩造間約定原告月薪為22,000元,於試用期間依此金額投保,原告於107年3月1日到職,同年5月3日即離職,在職未滿3個月,被告否認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於107年5月3日離職。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3日要求原告更換服務社區,休假由月休10天改為月休6天,原告拒絕。
(五)本院卷第11頁原證四之離職申請單為原告於107年5月3日所親簽。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平均月薪為何?
(二)原告107年5月3日從被告公司離職的原因為何?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2,71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有無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32,400元之損失,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2,4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兩造簽訂之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第1條約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職稱為保全人員、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遣至甲方所受委託案場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而因被告公司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所受委託事項視各業主需求而有不同,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之情形下,被告公司有權將原告調派至不同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亦應接受該調度。
2、有關被告公司將原告調離原服務之「新業博觀」社區之原因,經查:
(1)證人陳金忠即該社區經理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2頁會議紀錄,是否你製作?)對」、「(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107年4月17日日管林致宇未請示主管擅自將AB班休11天改為日班休11天,這些話是何意思?)當初管委會跟管理公司簽立合約時,管理員休假明訂AB班休11天,日班休10天,AB班就是有白班也有晚班,原告當初是日班,原告說AB班11天大家都可以休,所以就自己把日班改為休11天,原告跟AB班的管理員說,AB班的管理員被盧的沒有辦法就同意,這是管委會跟我們公司簽合約談服務費,要讓管理員有較多休假時間,目前管理員做4天休2天,原告把AB班休的11天當作日班也要休11天,等於原告日班本來只能休10天,原告自己要休11天」、「(這件事後來如何處理?)我告訴原告這是當初管委會已經決定的事,這件事我有報告管委會之主委」、「(同一份會議紀錄107年4月19日記載日班安管林致宇影響社區勤務和諧,委員討論後擇日更換,又是什麼意思?)管委會同意要做更換,因為會影響社區和諧,原告只考慮到自己,沒有考慮到團隊和諧,社區早晚班交接,同事間若有嫌隙,會影響勤務正常交接及服務品質」、「(管委會主動要換管理員?或是有人提案請管委會更換管理員?)是我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同意擇日更換。因為要安排合適的人來接,直到107年5月3日才做更換。新的管理員到社區來,主委有面談,所以若管委會覺得服務不合適的話,會調整服務社區,我這邊沒有權利叫原告離職,只是建議公司更換原告社區的點」、「(除原告是日班,卻要休AB班11日休假外,原告還有無其他不適合在該社區服務的原因?)我認為原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原告剛到任的時候,我替原告領白襯衫,因為不確定尺寸,所以拿15號、15號半,原告認為15號就可以,我說15號太小,我請原告試穿15號半,結果原告拿到衣服就往椅子上摔,我當下沒有說什麼,後續持續觀察原告服務的情況。其中原告曾經幫住戶退貨退錯貨,把沒有要退的東西交給來收取的快遞,還有圖書會議室有住戶使用,我問原告那戶是誰,有無登記,原告回答這也要我管?因為管理員執勤處理公共的部分,包括公設」、「(針對原告上述不適任狀況,你有無逐一報告管委會嗎?)有,主委都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提到,遇到不合適的人,公司會調整到別的社區?)是,我會請公司做調整,至於公司如何調整或是要離職,不在我的職權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你沒有權利要原告離職,只是提供建議,故最後決定權在管委會?)社區服務人員調動都會經過主委、管委會這邊做調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過去在公司十幾年經驗,若管委會要換人,公司會如何處理?)基本上要配合,因為以業主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
(2)證人曾燦煌即「新業博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5頁會議紀錄主席欄是否你本人簽的?)是」、「(這份會議記錄提到日班安管林致宇影響社區勤務和諧,委員討論後擇日更換,詳細情形為何?)原告林致宇從107年4月3日到我們社區服務,整個過程我們接獲報告,第一個是社區經理陳金忠報告說林致宇情緒控管不好,第二個社區經理有提原告要加薪,但因為他才來工作十幾天就這樣要求,我們對於其工作好不好都不知道就要求加薪,第三個我們社區比較人性化,首創讓安管月休10日,一般社區都是休6日,因為有大月31天,所以AB班管理員較辛苦,當月有31天的月份休11天,日班跟夜班休10天,這是我們跟被告公司簽約時有強調這點。我們接獲日班、夜班2個安管員投訴原告想要休11天,因為原告認為11天應該是大家輪流休,但是我要強調2月只有28天,AB班只有休8天,全年計算下來AB班只比日班、夜班多5天,社區經理提出這些問題的時候經管委會同意同意撤換原告林致宇。我們社區一向人性化,給管理員休10天,我們沒有希望原告因此丟掉工作,只是想要將原告換到較合適的地方」、「(剛才證人陳金忠所述,包括原告退錯住戶物品、衣服用丟的事情你是否都知道?)知道,在開管委會的時候社區經理有提出這樣的報告」、「(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過他要求加薪及要求月休11天嗎?)月休11天我有跟其他2位安管員確認,但沒有跟原告本人確認。加薪這部份我沒有跟原告確認,社區經理跟我說的時候,我跟社區經理說原告來的時間實在太短,不可能這麼快就加薪」、「(原告問:除陳金忠自己說的故事外,請問你有看過我違反什麼規定必須立即開除或調離現職的事情嗎?)我們社區委由被告公司,社區經理我們就是要百分之百支持,若社區經理無法管理對社區而言不是好事,故我們會支持社區經理的看法,再來,其他2位安管員為了原告休假11天提出抗議,為了團隊和諧,所以我們同意社區經理的建議,這不是我個人同意,是由社區管委會大家開會同意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3、由以上證人陳金忠、曾燦煌之證詞,併參以「新業博觀」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份會議紀錄記載:「日管林致宇未請示主管擅自將AB班休11天改為日班休11天,當場予以制止告知安管休假日管委會簽合約時已確定」、「日班安管林致宇影響社區勤務和諧,委員討論後擇日更換」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新業博觀」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後,因原告要求加薪、要求比照AB班(日夜混合班)休假11天、個人情緒控管等原因,遭其他保全人員提出抗議,社區經理認為影響社區和諧,因此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提出更換之建議,管理委員會開會後決議更換原告,並向被告公司提出更換之要求,被告公司因而決定將原告調派至其他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公司既係應業主要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有何不合理之處。
4、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述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其中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沒有不利變更之原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件被告公司既係因客戶即「新業博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而將原告調離該社區,且被告公司已表明因其公司目前所受之委託均為月休6天之案場,故原告調職後,將從月休10天改為月休6天,然原告亦同時可多領取每月4天之加班費,薪資總額會增加(見本院卷第31頁),則此項調動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時所明知且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第3條),自難謂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情形。
5、本件原告自述其離職原因為「不願接受休假縮短」(見起訴狀第2頁)、「不接受10天假變6天」(見本院卷第11頁離職申請單),可見原告係經過個人評估後,不欲接受被告公司所為之職務調整,而填寫離職申請單。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既無違反法令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不願接受該調動進而填寫離職申請單,應屬自請離職,而無所謂被強迫離職之情事。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2,71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職業生活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有無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條件,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從而無所謂受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2,4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2,400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況原告未曾以從被告公司離職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7101517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發給原告107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共3個月失業給付計41,490元,有該局107年8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71015047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併予敘明。
(三)本院基於前述說明,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為無理由,則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月薪為多少,已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屬於非自願離職一節,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13元、失業給付差額32,4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2,400元,以上合計6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