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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詹士諒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被 告 台灣贊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克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43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0月2日准予解散登記,且被告經選任田中克也為其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被告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9、1481號准予被告延展清算完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田中克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迄至被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減縮為由,而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該段期間原告均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原告並於105年3月起擔任被告之會計次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0元。惟被告自105年4月起以原告工作疏失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62,000元逕自減薪,其中就原告之105年5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52,000元(即每月減薪10,000元);就原告之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45,000元(即每月減薪17,000元);就原告之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6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39,000元(即每月減薪23,000元);就原告之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32,250元(即每月減薪29,750元);就原告之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28,250元(即每月減薪33,750元),合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650,75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薪資短少之差額650,750元。再者,原告於83年9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同時具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舊制及新制之工作年資,其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9月又24日、勞退新制年資則為12年4月又29日。被告雖於106年9月30日解散,惟被告之清算人田中克也卻於106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之相同地址,成立與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廣熺實業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原先客戶,可見被告自105年4月起對原告不當減薪時,即有將被告解散另成立新公司,並以減薪方式,欲規避或減少發放資遣費,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減薪處分,顯係以損害勞工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被告不當減少原告薪資,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每月平均工資仍應為62,0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671,64 6元、勞退新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372,000元,合計1,043,646元。

二、被告前揭對原告數次減薪處分,原告均未同意。但原告為履行會計職責,仍製作薪資明細及薪資匯款,並知悉被告已無心經營,不久將被資遣,原告得於資遣後請求未經同意而短少之薪資差額,自不得以原告製作薪資明細、薪資匯款乃至向國稅局申報薪資之數額並非每月62,000元,即逕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另原告自98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9日僅係無償兼任被告之監察人,該段期間原告仍需從事會計職務之工作,具有從屬性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見該段期間原告具有勞工身分,有關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短少之差額650,750元及資遣費1,043,646元,合計1,694,396元(650,750+1,043,646=1,694,39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將原告減薪,係因被告業務緊縮,且原告未確實履行監察人職責而做薪資調整,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又原告掌管被告之會計及出納事務,所有薪資明細製作及薪資匯款作業均由原告執行,原告每月製作薪資明細表後,呈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用印。因此,原告之薪資調降必經兩造協議且原告同意,否則原告應無製作調整後之薪資明細表,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用印,自屬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以此向國稅局申報薪資及完成薪資匯款之行為,依原告之積極舉動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變更係原告明示同意,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薪差額請求,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變更若有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自知悉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任職,其法定終止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於此情形,亦應認原告同意變更被告減薪之勞動條件。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薪差額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105年3月前每月領取薪資金額為62,000元,僅次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但因原告當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而有高於一般員工之薪水,是原告領取之薪資非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務所得,然原告未盡監察人職責,被告因此調降委任報酬,此屬被告之職權行使,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原告遭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564元,且原告減薪既經兩造合意,自應以26,564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則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0年9月又24日(自8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基數為10.833(計算式:10+10/12=10.833),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舊制部分為287,768元。又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應扣除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期間(98年9月2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共計7年9月),因兩造間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4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基數為2.667(計算式:5×0.5+4/12×0.5=2.667),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新制部分為70,846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58,614元(計算式:287,768+70,846=358,614)。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原證三)、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9036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原告應適

用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自8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

㈡被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減縮之事由,於

107年6月30日向原告預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終止。

㈢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7月31日終止

之該段期間中,原告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有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㈣原告前揭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其中被告於105年2月起至107

年7月期間給付原告之對價數額(原告主張該等對價均為工資;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所給付之對價為委任報酬,其餘期間所給付之對價則為工資)為:105年2月份、同年3月份,每月各為62,000元;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止,每月各為52,000元;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止,每月各為45,000元;自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6月份止,每月各為39,000元;自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每月各為32,250元;自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每月各為28,25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短少之差額650,75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係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固有其必要性,惟為免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解僱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再者,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種類及方式自應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其中尤以調職、減薪之懲戒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更應符合上述原則,始屬適法。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未盡監察人職責,被告因此調降原告之委任報

酬等語置辯。惟原告究竟有何未盡監察人職責之具體事實,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況且,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製作及薪資匯款作業等有關會計職務之工作係由原告執行,原告每月製作薪資明細表後即呈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用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兼括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在內,原告依然需從事被告之會計職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又觀諸卷附被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含原證三、七、八),可知原告於98年9月20日擔任被告監察人前、後即98年8月份至98年11月份之薪資均為53,631元(其中僅98年10月份因無薪假而減少2,635元),且原告與其他員工之薪資結構(即包括月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等項)並無不同,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記載監察人報酬之款項,足見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兼括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在內),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給付原告之對價數額均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並非委任報酬甚明,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其將原告減薪係因其業務緊縮,且經原告同意

該減薪之勞動條件變更,兩造就原告之減薪係意思表示合致。惟查,制作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薪資匯款乃至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公司員工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等工作,本即為原告擔任被告會計職務所應履行之職責,並非僅處理原告個人之私人事務,於此情形,自難以原告依其會計職務處理其每月薪資數額較62,000元為低,即逕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況且,亦受僱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蘇蘭香(擔任品管人員)、洪佩璇(擔任業務),就其等所親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出言要將原告減薪部分,原告當場有向田中克也抗辯不能減薪乙節,業據證人蘇蘭香、洪佩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且就106年間其中一次減薪部分,原告當場向田中克也抗辯不能減薪時,原告當場有哭,且原告當時要把薪資表資料交給田中克也,田中克也直接將該薪資表資料丟在地上,亦據證人蘇蘭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就證人洪佩璇所親見田中克也、原告間爭論減薪部分,原告向田中克也表示沒有辦法接受減薪時,田中克也則向原告表示其為老闆由其決定(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以觀,倘認兩造對於原告之減薪已達成意思合致,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對於其係依何種事先明示且經公告原告等員工周知之規定,而得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減薪措施確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之減薪裁量亦已遵循權利濫用禁止、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為之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各次對原告所為之減薪,不生合法減薪之效力,原告不受該等減薪之拘束,被告應給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之該段期間薪資,每月各為62,000元,堪以認定。

⒊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係規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勞工是否欲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否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勞雇關係是否仍繼續存立之問題,顯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立之前提下,原告有無同意變更被告減薪之勞動條件無涉,被告將二者比附援引,自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止之薪

資,每月各為6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止之對價數額即薪資(下均同),每月各為52,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45,000元;被告自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6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39,000元;被告自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32,250元;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28,250元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止之薪資減少差額為650,750元【即:①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之7個月薪資,每月短少10,000元(62,000-52,000=10,000),7個月合計短少70,000元(7×10,000=70,000);②105年11月份至10 6年1月份之3個月薪資,每月短少17,000元(62,000-45,000=17,000),3個月合計短少51,000元(3×17,000=51,000);③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6月份止之5個月薪資,每月短少23,000元(62,000-39,000=23,000),5個月合計短少115,000元(5×23,000=115,000);④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之6個月薪資,每月短少29,750元(62,000-32,250=29,750),6個月合計短少178,500元(6×29,750=178,500);⑤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7個月薪資,每月短少33,750元(62,000-28,250=33,750),7個月合計短少236,250元(7×33,750=236,250);前開①至⑤合計為650,750元(70,000+51,000+115,000+178,500+236,2 50=650,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應適用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自8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又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至原告離職止均係(包括原告於98年9月2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期間)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且105年4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原告薪資每月均為6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62,000元,且原告應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4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合計為1,043,667元【即原告之月薪為62,000元,其自83年9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7月31日離職日止,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94年7月1日後仍適用勞退舊制,惟其於94年7月4日起改選適用勞退新制,核其舊制資遺年資為10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0+5/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新制資遣年資為13年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6+ 5/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3,6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在前揭1,043,667元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043,64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94,396元(650,750+1,043,646=1,694,396)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694,39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4,39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