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房文平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如哲訴訟代理人 莊敏仁
周均育吳宜蓁林桂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42,49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3 日簽定非計畫勞僱型臨時工勞動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受雇擔任被告學校寶成演藝廳之全職工讀生;期滿,兩造未再簽定勞動契約書,由被告繼續雇用原告從事原職務,更按月給付工資,是兩造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07 年6 月間,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為由,解僱原告,然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不合,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逾除斥期間,難謂適法,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被告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107 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加班費,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委託律師代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自生終止效力。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107 年度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因負責寶成演藝廳(即英
才演藝廳)管理事宜,故需於正常工時以外或例、休假日時間,配合租借使用者加班,然被告尚有107 年1 月至6月加班費未給付原告(加班日期、時數及加班費計算均詳如本院卷第109 頁),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31,490元。
㈡資遣費11,000元:原告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
至107 年7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止,年資共1 年又20日,原告僅以1 年計算。而自107 年1 月份起,原告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即最低薪本工資)22,000元,故平均工資為22,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00元(計算式:22,0
00 ×1/2=11,000)。㈢合計42,490元(計算式:31,490+11,000=42,490)。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自有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加班費:
㈠原告曾就106 年度之加班費,於106 年12月向被告提出申
請,當時被告即以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時數均係事後提出,不符規定,因而要求原告就107 年度之加班,須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原告就此被告學校加班實施要點第3 條規定,業已知之甚詳。然原告就本件請求之107 年度加班費,仍未事先提出申請,違反被告學校之加班規定,自無從再據以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灼然至明。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7 年2 月3 日、3 月18
日、30日、5 月9 日、19日、20日及6 月7 日,均有打卡後未實際加班之情形,應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共14小時之加班費。又原告若於休假日上班,均屬加班時數;若於例假日上班,則前8 小時應以日薪2 倍計算,超過部分始屬於加班。依此標準,以原告請求之加班時數139 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23,256元(計算詳如本院卷第116頁)。扣除原告實際未加班之14小時總金額1,966 元(計算詳如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1,290元(計算式:00000 -0000=21290 )。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負責臺中
幸福國際同濟會租借使用寶成演藝廳相關工作時,確實處理不當,遭至同濟會來文抗議,嚴重毀損被告校譽,情節重大,客觀上難期待被告學校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不得已始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不爭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間業已超過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同意支付原告資遣費用11,00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至7 月間,為支援演藝廳場地租
用事宜,而於如附表所示「加班日期」,各有「加班時數」欄所示加班情形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出勤紀錄表、場地租用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而被告除抗辯其中
14 小 時原告未實際在場執勤外,對原告確有於其餘時間加班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又被告就其抗辯其中14小時原告雖有打卡上班紀錄,然未實際在場執勤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前開加班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被告加班實施要點規定,事先申請加
班,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加班實施要點、原告曾事先簽核申請加班之加班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78頁反面)。惟查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雖無不合,然此本係為使雇主得以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延長工時,避免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而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之情形,非謂勞工未為事先申請時,即喪失請領加班費之權利。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係為支援場地租用事宜而延長工時,有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係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自不得僅因原告未依被告內部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即認原告不得依法請領加班費。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工每7 日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約定,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正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月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每小時工資92元。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⒈平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②從而,原告於星期一至五即平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
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即每小時122.67元(計算式:92×4/3 =122.67)。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即每小時153.33元(計算式:92×5/3 =153.33)。
⒉休息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②原告於星期六上班部分,屬休息日上班,應依前開規
定計算加班費。而查按月計酬勞工,因僱主所給之月薪(即正常工時工資)已包含休息日8 小時工資,故僱主如經勞工同意,使其於休息日出勤,前8 小時工資僅需於原本約定之月薪外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標準計給延時工資。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即每小時214.67元(計算式:92×7/3 =214.67);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即每小時245.64元(計算式:92×8/3 =245.33)。就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因雇主原先所給予之月薪未包含此部分出勤時數報酬,因此雇主需按時數根據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 又3 分之2 以上之加班費,即每小時337.33元(計算式:92×11/3=337.33)。
⒊例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發),並給予補假。反之,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班費。然就例假日違法加班部分,加班費之核給規定,法無明文。審酌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即上述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已優於加倍發給工資之標準,而例假日依法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緊急狀況外,即便勞工同意加班,亦不得加班,足見法律對於例假日工作之保護較休息日更加嚴格。基於舉輕以重之法理,例假日工時之計算實無低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之理,而應比照計算。
②原告於星期日上班部分,屬例假日上班,揆諸上開說
明,應比照上開休息日上班之標準計算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即每小時214.67元;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1又3 分之2 以上,即每小時245.64元;就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 又3 分之2以上之加班費,即每小時337.33元。
⒋則依前開基準核計結果,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得請求之加班費共31,49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加班費,自屬有理由。
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工作時,因處理不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即被告)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之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時,業已超過知悉之日起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無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均因超過除斥期間,而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亦有明文。而查被告確有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費31,49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前開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律師函暨送達證書)而生終止效力。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任職年資以1 年計算、每月薪資22,000元,爰請求被告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1,000元(計算式:22,000×1/2 =11,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依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載有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工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90元(計算式:加班費31,490元+資遣費11,000元=42,49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載明任職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編│加班日期│平日/ 例假/ 休息│加班│加班費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號│(均為民│日 │時數├────────────────────────────┤│ │國107年 │ │ │⒈平日加班: ││ │) │ │ │ ①2 小時以內:每小時122.67元。 ││ │ │ │ │ ②超過2 小時:每小時153.33元。 ││ │ │ │ │⒉休息日、例假日加班: ││ │ │ │ │ ①2 小時以內:每小時214.67元。 ││ │ │ │ │ ②超過2 小時,8 小時以內:每小時245.33元。 ││ │ │ │ │ ③超過8小時:每小時337.33元。 │├─┼────┼────────┼──┼────────────────────────────┤│1 │1 月2 日│星期二(平日) │5 │705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3 ×153.33=460 )= ││ │ │ │ │705 】。 │├─┼────┼────────┼──┼────────────────────────────┤│2 │2 月3 日│星期六(休息日)│7 │1,901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 │ │1901】。 ││ │ │ │ │ ││ │ │ │ │★備註: ││ │ │ │ │依107 年3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 │ │ │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 │ │ │ │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 │ │ │ │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是原告雖僅加班7 小時,然應││ │ │ │ │以8 小時計算。 │├─┼────┼────────┼──┼────────────────────────────┤│3 │3 月10日│星期六(休息日)│5 │1,165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3 ×245.33=736 )= ││ │ │ │ │1165】。 │├─┼────┼────────┼──┼────────────────────────────┤│4 │3 月18日│星期日(例假日)│7 │1,656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5 ×245.33=1227 )= ││ │ │ │ │1656】。 │├─┼────┼────────┼──┼────────────────────────────┤│5 │3 月30日│星期五(平日) │5 │705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3 ×153.33=460 )= ││ │ │ │ │705 】。 │├─┼────┼────────┼──┼────────────────────────────┤│6 │4 月11日│星期三(平日) │4 │552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2 ×153.33=307 )= ││ │ │ │ │552 】。 │├─┼────┼────────┼──┼────────────────────────────┤│7 │4 月12日│星期四(平日) │4 │552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2 ×153.33=307 )= ││ │ │ │ │552 】。 │├─┼────┼────────┼──┼────────────────────────────┤│8 │4 月13日│星期五(平日) │1 │123 元。 ││ │ │ │ │【計算式:1 ×122.67=123 】。 │├─┼────┼────────┼──┼────────────────────────────┤│9 │4 月14日│星期六(休息日)│10 │2,576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2 ×337.33=675)=2576】。 │├─┼────┼────────┼──┼────────────────────────────┤│10│5 月9 日│星期三(平日) │5 │705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3 ×153.33=460 )= ││ │ │ │ │705 】。 │├─┼────┼────────┼──┼────────────────────────────┤│11│5 月13日│星期日(例假日)│4 │920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2 ×245.33=491 )= ││ │ │ │ │920】。 │├─┼────┼────────┼──┼────────────────────────────┤│12│5 月19日│星期六(休息日)│12 │3,250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4 ×337.33=1349)=3250】。 │├─┼────┼────────┼──┼────────────────────────────┤│13│5 月20日│星期日(例假日)│11 │2,913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3 ×337.33=1012)=2913】。 │├─┼────┼────────┼──┼────────────────────────────┤│14│5 月26日│星期六(休息日)│10 │2,576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2 ×337.33=675)=2576】。 │├─┼────┼────────┼──┼────────────────────────────┤│15│5 月27日│星期日(例假日)│10 │2,576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2 ×337.33=675)=2576】。 │├─┼────┼────────┼──┼────────────────────────────┤│16│5 月31日│星期四(平日) │4 │552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2 ×153.33=307 )= ││ │ │ │ │552 】。 │├─┼────┼────────┼──┼────────────────────────────┤│17│6 月1 日│星期五(平日) │5 │705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3 ×153.33=460 )= ││ │ │ │ │705 】。 │├─┼────┼────────┼──┼────────────────────────────┤│18│6 月2 日│星期六(休息日)│12 │3,250 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4 ×337.33=1349)=3250】。 │├─┼────┼────────┼──┼────────────────────────────┤│19│6 月3 日│星期日(例假日)│12 │3,250 元。 ││ │ │ │ │【計算式:(2 ×214.67=429 )+(6 ×245.33=1472)+(││ │ │ │ │4 ×337.33=1349)=3250】。 │├─┼────┼────────┼──┼────────────────────────────┤│20│6 月7 日│星期四(平日) │6 │858 元。 ││ │ │ │ │【計算式:(2 ×122.67=245 )+(4 ×153.33=613 )= ││ │ │ │ │858 】。 │├─┼────┼────────┼──┼────────────────────────────┤│ │ │ │ │共計:31,4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