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佳蕙
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佳蕙、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李素惠原聲明金額為347,364元,且所有原告均僅列被告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為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均為6%、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變更前揭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起算日如下述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亞洲公司),請求如下述備位聲明所示。核其就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利息及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則與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均受僱於翔億公司,並受指派於亞洲時尚診所臺中忠明館任職,擔任之職位、任職期間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投保期間及月平均工資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所載,雖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歷經數次更迭,惟原告始終於亞洲時尚診所忠明館任職,資遣費之年資即應予併計。惟翔億公司未按時發薪,原告吳佳蕙於106年12月18日、原告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於106年12月31日,以被告翔億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先位請求翔億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含獎金)、特休假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差旅費,金額如先位聲明所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又原告離職前均投保在翔億公司名下,翔億公司當係原告之雇主,茲因翔億公司抗辯其與亞洲公司有合作契約關係,同隸屬於亞洲醫美集團,被告亞洲公司亦為被告之雇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項目備位請求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條、第17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佳蕙335,22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惠347,3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婷婷164,8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馨瞳133,7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佳儀130,7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夏宣會92,5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翔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鍾思婷31,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翔億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 備位聲明:
(1)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佳蕙335,22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素惠347,3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婷婷164,8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馨瞳133,7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佳儀130,7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夏宣會92,5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鍾思婷31,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亞洲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亞洲公司:原告均任職於亞洲時尚診所,亞洲時尚診所於106年10月19日已脫離亞洲醫美集團,故106年11月、12月薪資部分無給付義務;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年資包含翔億公司、亞洲公司、亞洲時尚診所、訴外人曲線美學診所、漢蒂妮風尚診所負給付義務,係以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明示或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翔億公司除與被告亞洲公司答辯相同外,並補稱:亞洲醫美集團係以被告亞洲公司為主,其他合作廠商包含被告翔億公司、亞洲時尚診所及其他診所,而原告即任職於被告亞洲公司旗下之亞洲時尚診所,僅係投保在被告翔億公司,薪資則由被告亞洲公司轉入被告翔億公司,再由被告翔億公司代發。而被告亞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守華因個人財務、經營問題,自106年7月起常遲發薪資,致原告與亞洲時尚診所於106年10月19日自願脫離雇主即被告亞洲公司,原告之離職日應為106年10月19日,故被告亞洲公司無給付11月之獎金及12月薪資給原告之義務,應由亞洲時尚診所自行發給。且原告等為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縱得請求,亦僅算至106年10月19日止,且不同意原告吳佳蕙、李素惠年資在漢蒂妮風尚診所部分請求併計。再者,被告翔億公司係代發薪資性質,被告亞洲公司既無給付義務,則被告翔億公司自無需代付,況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廖蓓琦代墊付現,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亞洲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定薪資僅包含本薪及獎金,加班費以特約同意免除或已算入獎金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一)原告吳佳蕙之勞保,自100年4月21日至101年10月31日投保於亞洲時尚診所,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曲線美學診所,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3年2月6日投保於漢蒂妮風尚診所,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投保於翔億公司。
(二)原告李素惠之勞保,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投保於漢蒂妮風尚診所,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投保於翔億公司。
(三)原告蔡婷婷之勞保,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投保於翔億公司。
(四)原告張馨瞳之勞保,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投保於翔億公司。
(五)原告林佳儀之勞保,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翔億公司。
(六)原告夏宣會之勞保,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投保於亞洲公司,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投保於翔億公司。
(七)原告鍾思婷之勞保,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投保於翔億公司。
(八)原告吳佳蕙之月平均工資為56,215元【計算式:(106年11月36,000元+106年10月36,000元+106年9月108,357元+106年8月47,645元+106年7月46,833元+106年6月62,452元)÷6個月=56,215元】。
(九)原告李素惠之月平均工資為59,071元【計算式:(106年11月42,453元+106年10月47,057元+106年9月75,493元+106年8月64,134元+106年7月77,169元+106年6月48,122元)÷6個月=59,071元】。
(十)原告蔡婷婷之月平均工資為54,489元【計算式:(106年11月35,866元+106年10月48,334元+106年9月59,623元+106年8月57,059元+106年7月66151元+106年6月59,898元)÷6個月=54,489元】。
(十一)原告張馨瞳之月平均工資為47,106元【計算式:(106年11月31,098元+106年10月43,491元+106年9月52,217元+106年8月52,855元+106年7月53,457元+106年6月49,516元)÷6個月=47,106元】。
(十二)原告林佳儀之月平均工資為38,435元【計算式:(106年11月30,845元+106年10月27,392元+106年9月49,105元+106年8月48,903元+106年7月26,790元+106年6月47574元)÷6個月=38,435元】。
(十三)原告夏宣會之月平均工資為42,766元【計算式:(106年11月40,435元+106年10月43,242元+106年9月43,123元+106年8月66,204元+106年7月31176元+106年6月32,417元)÷6個月=42,766元】。
(十四)原告鍾思婷之月平均工資為24,409元【計算式:(106年11月22,878元+106年10月25,940元)÷2個月=22,409元】。
(十五)原告吳佳蕙因106年7月3日出差支出差旅費1,545元、於106年8月1日出差支出差旅費1,565元,合計3,110元,被告對於應給付差旅費3,110元不爭執。
(十六)被告翔億公司有給付原告員工薪資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106年12月31日將原告林佳儀退保,並於107年1月12日將原告吳佳蕙、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夏宣會、鍾思婷退保。
(十七)翔億公司、亞洲公司、亞洲時尚診所、曲線美學診所均與亞洲醫美集團有契約合作關係。
(十八)原告每月薪資分兩次發放,每月10日發基本底薪、每月25日發獎金。
(十九)亞洲醫美集團出勤管理辦法第7.2.1條規定:「員工欲離職時,須提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交接明細表,並於離職日前辦妥交接,繳交保管之資料及工具。」
(二十)亞洲醫美集團出勤管理辦法第7.2.4條規定:「提出離職申請後,未休完之假期將以工資發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之離職日為何時?離職事由為何?原告離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㈡除原告吳佳蕙請求翔億公司或亞洲公司給付差旅費3,110元外,原告請求翔億公司或亞洲公司給付薪資(含獎金)、特休假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翔億公司或亞洲公司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與亞洲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1. 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條款規定之雇主,除為對外登記名義事業主或負責人外,實質僱用人亦包括之。故判斷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即應以渠等對何人有經濟、人格及組織從屬性為判斷標準。
2. 原告7人於離職前工作處所均為亞洲時尚診所臺中忠明館
,有原告7人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吳佳蕙、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之離職申請單、忠明館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104至105頁、109至112頁、114至118頁、120至126頁、128至131頁、133至136頁138至141頁、146至152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觀諸前揭離職申請單之任職單位均記載「亞洲時尚診所(忠明館)(投保翔億)」,其左上角之「AMAG」圖示與卷附亞洲醫美集團離職員工問卷調查表之「AMAG」圖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118頁、124至126頁、146至152頁),堪認亞洲時尚診所忠明館隸屬於亞洲醫美集團。而亞洲時尚診所乃亞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守華、副董廖蓓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參以證人即亞洲公司前受雇人江蕙珊到庭證稱:(亞洲醫美)集團是以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診所只能做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亞洲公司始為亞洲醫美集團之實際管領者,故原告7人於組織上實係從屬於亞洲公司而非翔億公司。又觀諸原告7人之出勤係遵循亞洲醫美集團之出勤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可證原告亦係對亞洲公司始具人格從屬性,而非翔億公司。
3. 再者,原告薪資發放模式係由亞洲公司之財務部門依原告
投保之單位,撥款至該投保單位之薪轉帳戶,再由該單位之帳戶發放薪資與原告,業據證人江蕙珊到庭證述:「財務部是按照員工投保在哪個地方,我按照人資資料做發放(薪資)的,如果員工投保在A公司,我就會從A公司的帳戶發放」;及證人即亞洲公司前出納林浣翠到庭證述:「翔億公司的員工薪資都是從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帳戶出的。會計部門會給我一張表,上面名字和多少錢,我只是幫忙操作,表格上面會註明哪個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且於原告等人薪資延遲發放時,原告吳佳蕙係向亞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守華、副董廖蓓琦請示如何發薪事宜,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足證原告之薪資乃由亞洲公司所統籌發放,益徵原告實係與亞洲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翔億公司僅為原告勞保投保單位及代發薪資公司而已,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故原告先位主張翔億公司為實際雇主,應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差旅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7年12月18日(原告吳佳蕙)、107年12月31日(原告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終止勞動契約:
1.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亞洲公司106年間已有延遲發放薪資,甚未給付薪資等情,業據證人江蕙珊、林浣翠、柯尚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而原告吳佳蕙、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均載明薪資遲發、積欠10月獎金及11月薪資未發,且除原告吳佳蕙填載實際離職日期106年12月18日外,其餘3人實際離職日期均載明106年12月31日等情,有前揭離職申請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8頁、124頁、第146至147頁),堪認原告吳佳蕙及原告李素惠、蔡婷婷、張馨瞳確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亞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亦曾於106年12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參以亞洲公司確有欠薪情事明確,原告7人均任職於相同診所,且均於106年12月31日或107年1月12日自翔億公司退保,堪信原告林佳儀、夏宣會、鍾思婷亦係於106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亞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2.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亞洲時尚診所已於106年10月19日自願
脫離亞洲醫美集團,無給付11、12月薪資義務,且11月薪資已由廖蓓琦支付等語。惟查,原告吳佳蕙於106年10月下旬、11月間,仍有請示陳守華、廖蓓琦及亞洲公司人資部門人員如何發放原告7人及其他員工薪資乙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65頁截圖可見原告吳佳蕙所傳送106年11月忠明館人員薪資表仍載有原告7人),足見106年11月亞洲時尚診仍未脫離亞洲醫美集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廖蓓琦確已支付106年11月薪資,則其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三)原告得請求亞洲公司給付之金額:
1. 積欠薪資、差旅費:亞洲公司所積欠薪資、差旅費金額如
附表積欠薪資(含獎金)、差旅費欄所載,為亞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特休工資:原告主張之特休日數、底薪如附表所示,亞洲
公司應換算為工資給付原告等情,為亞洲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佳蕙:36,000元÷30日×16日=19,200元
(2) 李素惠:32,000元÷30日×9日=9,600元
(3) 蔡婷婷:29,000元 ÷30日×4日=3,867元
(4) 張馨瞳:27,000元÷30日×14日=12,600元
(5) 林佳儀:27,000元÷30日×6日=5,400元
3. 加班費:依亞洲醫美集團出勤管理辦法第7.2.4條規定,
提出離職申請後,未休完之假期將以工資發給;該規定未區分何種員工適用;又亞洲醫美集團之加班時數於員工在職時均未發放,換算為補休時數,為證人江蕙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前揭原告每月薪資單(第一次發放)均載明上月至本月累計加班時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114至117頁、120至123頁、128至131頁、133至136頁、138至141頁)等情相符。加班補休本質上既亦屬於亞洲醫美集團賦予員工之假期之一,則員工離職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換算為工資發放。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加班費已算入獎金發給,惟若確已計入獎金,即無庸於每月薪資明細表(第一次發放)載明上月至本月累計之加班時數,且於原告每月獎金發放之薪資明細表(第二次發放)中,亦未載明加班時數換算成獎金之明細;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無庸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又亞洲醫美集團就員工加班費之換算既未明文約定,即應回規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因卷內並無證據可徵原告有單日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小時加給1/3計算加班費工資,其計算結果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佳蕙:36,000元÷30日÷8時×25676分÷60分×4/3=
85,587元
(2) 李素惠:32,000元÷30日÷8時×26371分÷60分×4/3=
78,136元
(3) 蔡婷婷:29,000元÷30日÷8時×3331分÷60分×4/3=
8,944元
(4) 張馨瞳:27,000元÷30日÷8時×3363分÷60分×4/3=
8,408元
(5) 林佳儀:27,000元÷30日÷8時×4956分÷60分×4/3=
12,390元
(6) 夏宣會:27,000元÷30日÷8時×6.5時×4/3=975元
4. 資遣費: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亞洲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由,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除原告吳佳蕙於106年12月18日離職外,其餘原告之離職日期均為106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餘原告投保於翔億公司、亞洲公司、亞洲時尚診所、曲線美學診所、漢蒂妮風尚診所之年資不應併計等語。惟依前揭各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均載明各原告之到職日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114至117頁、120至123頁、128至131頁、133至136頁、138至141頁),足見原告均於各該時點即任職於亞洲醫美集團旗下之亞洲時尚診所,其任職期間雖歷經投保單位之更迭,惟此僅為經營主體亞洲公司基於其經營管理考量而改變員工之投保單位,並不影響原告始終任職於亞洲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投保各單位之年資應併計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以該年資及不爭執事項所示各原告平均薪資計算後,原告可得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 吳佳蕙:56,215元×1/2×(6+8/12+5/365)年=187,761元
② 李素惠:59,242元×1/2×(6+6/12+1/365)年=192,696元
③ 蔡婷婷:54,311元×1/2×(3+9/12+21/365)年=103,366元
④ 張馨瞳:47,106元×1/2×(3+3/12)年=76,547元
⑤ 林佳儀:38,346元×1/2×(3+10/12+26/365)年=74,837元
⑥ 夏宣會:45,878元×1/2×(2+1/12+22/365)年=49,146元
5. 合計上開金額後,原告各得請求亞洲公司給付之金額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翔億公司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條、第17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8年1月12日(被告亞洲公司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