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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紀藤

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被 告 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藤新臺幣12萬7704元、給付原告傅進修新臺幣47萬3007元、給付原告林有進新臺幣39萬3148元、給付原告王春來新臺幣40萬4547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各新臺幣63,000元,並均自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如原告紀藤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萬704元為原告紀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如原告傅進修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6007元為原告傅進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如原告林有進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6148元為原告林有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如原告王春來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萬7547元為原告王春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紀藤部分:原告紀藤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年8個月又22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

原告紀藤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年8個月部分,依據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規定,應領4個基數退休金即新臺幣(下同)18900元x4=75600元。原告紀藤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第43879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99勞上2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8,438元,以23個基數計算,應為1,114,074元。原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1,189,674元【756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061,970元,尚不足127,704元,被告應予補足。

二、原告傅進修部分:原告傅進修自76年2月28日起任職中市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3日,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天。原告傅進修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10個月又3日部分,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453600元。原告傅進修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第43879號函釋及99勞上2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傅進修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935元,以23個基數計算,應為1,102,505元。原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1,556,105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083,098元,尚不足473,007元,被告應予補足。

三、原告林有進部分:原告林有進自78年10月28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9年2個月又3日,87年12月31起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原告林有進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9年2個月又3日,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19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l9=359100元。原告林有進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第43879號函釋及99勞上2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841元,以23個基數計算,應為985,343元。原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1,344,443元(000000元+985343元=000 0000元),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951,295元,尚不足393,148元,被告應予補足。

四、原告王春來部分:原告王春來自76年5月12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1年7個月又19日,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原告王春來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7個月又19日部分,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453600元。原告王春來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194元,以23個基數計算,應為970, 462元。原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1,424,062元(000000元+970 462元=0000000元),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019, 515元,尚不足404,547元,被告應予補足。

五、原告4人於102年9月以前每月均領取津貼3500元,此3500元即便是被告所稱的安全獎金,也是原告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並非被告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4人薪資3,50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薪資短少之差額各6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藤127,704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進修473,00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進393,14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來404,54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薪資短少之差額各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4人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04年3月1日退休之日,其退休金計算之法令及金額,應以下列所述始為正確,爰辯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四人均任職於被告學校,均擔任校車司機,而其四人擔任之工作,於87年12月31日前,尚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迄至87年12月31日,始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是於87年12月31日前,原告4人之退休年資係適用被告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原告紀藤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年8個月部分,應領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4=75600元;原告傅進修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10個月又3日部分,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453600元;原告林有進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9年2個月又3日,應領19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l9=359100元;原告王春來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7個月又19日部分,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453600元。

㈡、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

⑴、查,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等前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四人擔任司機,核屬技工性質。

⑵、次依勞動部89年11月17日臺89勞動3字第0048771號函、88年

12月7日台(88)勞動3字第51046號函,原告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其後,93年6月30日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因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4人均為被告學校編制內之司機、工友,於87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並由被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以致尚無法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動四字第0980088863號函,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即該等人員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應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9年1月1日至改選之日前),退休金仍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換言之,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不再是「私校退撫條例」適用對象,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該等人員於99年1月1日回歸勞基法適用,並得於99年6月30日以前選擇參加勞退新制。

⑶、綜合以上說明,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換言之,原告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可選擇私校退撫舊制或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以較高金額之標準支付。

㈢、茲就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準此,原告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之基數如下:

⒈原告紀藤自86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101年4月8日,

工作年資滿15年。然因原告紀藤選擇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故其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9年1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前(即98年12月31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1天,計有23個基數。

⒉原告傅進修自76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1年2月27日

,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傅進修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1年2月27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3年2個月又28天,計有7個基數;自91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7年10個月又1日,計有8個基數,共15個基數。

⒊原告林有進自78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3年10月27

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林有進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3年10月27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10個月又28天,計有12個基數;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2個月又4日,計有5.5個基數,共17.5個基數。

⒋原告王春來自76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1年5月11日

,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王春來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1年5月11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3年5個月又12天,計有7個基數;自91年5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7年7個月又20日,計有8個基數,共15個基數。

⑶、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紀藤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紀藤退休前6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4,938元,故如前所述,原告紀藤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3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4,938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1,033,574元。

⒉依原告傅進修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傅進修退

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4,435元,故如前所述,原告傅進修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4,435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666,525元。

⒊依原告林有進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林有進退

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9,341元,故如前所述,原告林有進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7.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9,341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688,468元。

⒋依原告王春來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林有進退

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8,694元,故如前所述,原告王春來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8,694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580,410元。

㈣、原告四人主張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於法有違,不足採認:

⑴、細繹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文義,可

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其工作年資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者,其工作年資之年資合併計算。再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從而,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若已超過15年之部分,雇主僅須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

⑵、依法律解釋之順位論之,文義解釋方法係居於首要判斷之地

位,勞工行政機關對法律已明文規範之事項應絕對尊重,不容以解釋之方式,更為曲解法律規定,徒增無謂之勞資爭議。基此,原告四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之退休金基數,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算乙節,既悖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能採認。

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0438

79號函釋(下稱勞委會043879號○○○區○○○○○段,而異其適用。亦即:1、前段:「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2、後段:「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故,原告主張勞委會043879號函釋肯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顯係曲解函釋文義。至於本件應適用勞委會043879號函釋前段?抑或後段?此爭議,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有關勞委會043879號函釋中,所謂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為當時法令標準,而非勞基法,苟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係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闡明甚詳。觀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2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75057號回函說明欄三、(四)引用之勞動部103年8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844號函釋亦謂:「...二、至於前開所稱『當時法令標準』,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者,所稱『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約定優於任一當時法令『標準』,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足證有關勞委會043879號函釋中,所謂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為當時法令標準,而非勞基法。故而,原告所引臺灣99勞上27號判決以該案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自訂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為由,認該案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顯係曲解勞委會043879號函釋文義,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換言之,上開判決因錯誤解讀函釋文義,致誤將勞基法規定作為勞工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果上開判決立論正確,豈不謂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其所自訂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完全比照勞基法規定之水準?如斯,已完全背離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始公告私立學校技工自當日始適用勞基法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自非可採。

⑷、實則,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

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3條第1項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所訂定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即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規定,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即無依勞委會043879號函第一點後段所謂:「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餘地,原告舉43879號函釋、99勞上27號判決為據,主張其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要屬無據。

㈤、原告四人得向被告請求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差額如下:

⑴、原告紀藤部分:

承前,原告紀藤自86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5,6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33,574元,合計1,109,174元。惟原告紀藤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即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紀藤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紀藤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審定給付原告紀藤退休金491,4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紀藤570,570元,共已給付1,061,970元,原告紀藤不足部分僅有47,204元,故原告紀藤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傅進修部分:

承前,原告傅進修自76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53,6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66,525元,合計1,120,125元。惟原告傅進修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傅進修提撥退休金予私校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傅進修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已審定給付原告傅進修退休金888,3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傅進修194,798元,共已給付1,083,098元,原告傅進修不足部分僅有37,027元,故原告傅進修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林有進部分:

承前,原告林有進自78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59,1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88,468元,合計1,047,568元。惟原告林有進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為原告林有進提撥退休金予私校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林有進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已審定給付原告林有進退休金793,8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林有進157,495元,共已給付951,295元,原告林有進不足部分僅有96,273元,故原告林有進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王春來部分:

承前,原告王春來自76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私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53,6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80,410元,合計1,034,010元。惟原告王春來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王春來提撥退休金予私校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王春來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已審定給付原告王春來退休金888,3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王春來131,215元,共已給付1,019,515元,原告王春來不足部分僅有14,495元,故原告王春來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4人所稱3,500元,實係被告單方給付之安全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㈠、原告4人所稱3,500元,實係被告為了「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性質乃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四人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依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若駕駛員有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使車輛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者,被告得扣當月獎金100%;且該安全獎金金額視每年薪資待遇調整情況調動。其後,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而原告4人有領取安全獎金之期間,該安全獎金均為3,500元。被告停止發放之「安全獎金」,其性質既然係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被告自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發放「安全獎金」及決定「安全獎金」金額之多寡。

㈡、原告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4人主張其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8,438元、47,935元、42,841元、42,194元。被告主張原告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4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4,938元、44,435元、39,341元、38,694元。兩造就前開平均工資計算之差異在於安全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即,原告主張安全獎金屬於工資,因此於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均將安全獎金3,500元計入。而被告抗辯該項安全獎金之發放,係被告單方為了促使所屬司機「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之目的,所發放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工資,因此於計算原告4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安全獎金3,500元計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紀藤部分⒈原告紀藤自86年4月9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年3

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年8個月又22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

⒉原告紀藤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年8個月部分,依據

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規定,應領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4=75,600元。

⒊原告紀藤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為48438元,不加計為44,938元。

⒋原告紀藤申請退休時,被告已給付退休金(截至98年12月31日止)1,061,970元。

⑵、原告傅進修部分⒈原告傅進修自76年2月28日起任職中市被告學校擔任司機,

於10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3日,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天。

⒉原告傅進修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10個月又3日

部分,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 =453,600元。

⒊原告傅進修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為47,935元,不加計為44,435元。

⒋原告傅進修申請退休時,被告已給付退休金(截至98年12月31日止)1,083,098元。

⑶、原告林有進部分⒈原告林有進自78年10月28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

4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9年2個月又3日,87年12月31起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

⒉原告林有進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9年2個月又3日,

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19個基數退休金;18,900元xl9=359,100元。

⒊原告林有進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為42,841元,不加計為39,341元。

⒋原告林有進申請退休時,被告已給付退休金(截至98年12月31日止)951,295元。

⑷、原告王春來部分⒈原告王春來自76年5月12日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司機,於104

年3月1日退休;至87年12月31日前年資為11年7個月又19日,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11年又1日。

⒉原告王春來至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1年7個月又19日

部分,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即18,900元x24=453,600元。

⒊原告王春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為42,194元,不加計為38,694元。

⒋原告王春來申請退休時,被告已給付退休金(截至98年12月

31日止)1,019,515元

⑸、原告4人為學校司機,依87年12月31日勞委會第059605號公

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

⑹、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退休金

基數計算依勞退舊制並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兩造對於計算方式有爭執】。

⑺、99年1月1日以後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其後至退休日止之退休金數額非在本件爭議範圍。

二、爭點⒈原告4人各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

由?⒉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9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違法

苛扣每月3,500元之工資共計63,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各應給付其4人自102年9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違法苛扣每月3,500元之工資共計63,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見本院卷第55頁),第一條即明文其制定目的: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又依該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予以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且自卷附之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安全獎金之金額每人均係3,500元,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綜合該辦法條文及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觀之,足認該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除有符合前述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是該安全獎金,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

㈢、嗣被告於102年9月1日公告,以為減輕學校校車虧損並因應少子化對學校之影響為由,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核發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係屬工資,有如前述,且「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亦非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則被告未經勞資協議,單方面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即非適法。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4人請求被告各應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104年3月1日退休),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亦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短少之差額【3,500元X18個月=6,300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原告4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紀藤退休前6個月之月之平均工資為48,438元;原告傅進修為47,935元;原告林有進為42,841元;原告王春來42,194元。

三、原告4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之2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關跨越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休金給付計算方式乙節,經該局以107年12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75057號函覆以:跨越適用本法前後舊制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前)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勞動部103年8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844號書函略以:「...二、至於前開所稱『當時法令標準』,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者,所稱『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約定優於任一當時法令『標準』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爰案內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標準,究否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請本權責就個案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依勞委會上揭函釋內容,既可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妥適。

㈡、而查,原告4人關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並如不爭執事項⑴⒉、⑵⒉、⑶⒉、⑷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4人自99年1月1日起,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4人自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後至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均為11年又1日。依此計算:

⑴、於87年12月31日前,原告紀藤於年資為1年8月又22日、原告

傅進修年資11年10月又3日、原告林有進年資年資9年2月又3日、原告王春來年資11年7月又19日,依大明退撫辦法分別給付退休金75,600元、453,600元、359,100元、453,600元;相較於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即依渠等得領得之基數乘渠等平均工資,則分別可領得193,752元、1,150,440元、813,979元、1,012,656元,則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規定為低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第43879號函釋意旨,原告4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亦即各23個基數按上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依此計算,自87年12月31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依勞基法之規定,加計87年12月31日以前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原告紀藤退休金為1,189,674元【1,114,074元(48438元x23個基數)+75,600元= 1,189,674元】;原告傅進修退休金為1,556,105元【1,102,505元(47,935元X23個基數)+453,600元=1,556,105元】;原告林有進退休金為1,344,443元【985,343元(42,841元X23個基數)+359,100元=1,344,443元】;原告王春來退休金為1,424,062元【970,462元(42,194元X23個基數)+453,600元=1,424,062元】。而上開數額均未超逾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45個基數平均工資【即原告紀藤2,178,710元(48438X45)、原告傅進修2,157,075元(47,935X45)、原告林有進1,927,845元(42,841X 45)、原告王春來1,898,730元(42,194X45)】之上限,故仍得以上開數額作為原告4人得請領之退休金。

⑵、而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紀藤退休金1,061,970元、給付傅進修

1,083,098元、給付原告林有進951,295元、給付王春來1,019,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紀藤退休金差額127,704元【1,189,674元- 1,061,970元=127,704元】、給付傅進修退休金差額473,007元【1,556,105元-1,083,098元=473,007元】、給付原告林有進退休金差額393,148元【1,344,443元-951,295元=393,148元】、給付原告王春來退休金差額404,547元【1,424,062元-1,019,515元=404,54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每月遭扣薪資3500元部分,應自每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退休金,而原告4人於104年3月1日退休,則關於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藤退休金差額127,704元、給付傅進修退休金差額473,007元、給付原告林有進退休金差額393,148元、給付原告王春來退休金差額404,547元,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各6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 102年9月25日 │ 3,500元 │102年9月26日 │├──┼────────────┼────────┼────────┤│2 │ 102年10月25日 │ 3,500元 │102年10月26日 │├──┼────────────┼────────┼────────┤│3 │ 102年11年25日 │ 3,500元 │102年11月26日 │├──┼────────────┼────────┼────────┤│4 │ 102年12月25日 │ 3,500元 │102年12月26日 │├──┼────────────┼────────┼────────┤│5 │ 103年1月25日 │ 3,500元 │103年1月26日 │├──┼────────────┼────────┼────────┤│6 │ 103年2月25日 │ 3,500元 │103年2月26日 │├──┼────────────┼────────┼────────┤│7 │ 103年3月25日 │ 3,500元 │103年3月26日 │├──┼────────────┼────────┼────────┤│8 │ 103年4月25日 │ 3,500元 │103年4月26日 │├──┼────────────┼────────┼────────┤│9 │ 103年5月25日 │ 3,500元 │103年5月26日 │├──┼────────────┼────────┼────────┤│10 │ 103年6月25日 │ 3,500元 │103年6月26日 │├──┼────────────┼────────┼────────┤│11 │ 103年7月25日 │ 3,500元 │103年7月26日 │├──┼────────────┼────────┼────────┤│12 │ 103年8月25日 │ 3,500元 │103年8月26日 │├──┼────────────┼────────┼────────┤│13 │ 103年9月25日 │ 3,500元 │103年9月26日 │├──┼────────────┼────────┼────────┤│14 │ 103年10月25日 │ 3,500元 │103年10月26日 │├──┼────────────┼────────┼────────┤│15 │ 103年11月25日 │ 3,500元 │103年11月26日 │├──┼────────────┼────────┼────────┤│16 │ 103年12月25日 │ 3,500元 │103年12月26日 │├──┼────────────┼────────┼────────┤│17 │ 104年1月25日 │ 3,500元 │104年1月26日 │├──┼────────────┼────────┼────────┤│18 │ 104年2月25日 │ 3,500元 │104年2月26日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