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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劉麗娟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8年2月12日刑事告發狀,告發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淵泉、人事經理楊修懿、法務主管林穎欣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4強制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審判,然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與上開三人是否有犯罪嫌疑並無密切相關性,上開三人是否有犯罪並非本件訴訟的先決問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事證已明,並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3,750元;⒋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撤回第3、4項聲明,有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4年8月3日受雇於被告,為被告公司現場生產線上

作業員,於105年7月18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袁紫熒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肩胸、雙膝、右肘、右小腿、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有通勤職業災害,被告竟於同年8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照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使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㈡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得請求爭議期間之工資,自屬當然。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一日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依照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臺中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原告(即刑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乃系爭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其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職業災害;其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28分,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明路口,以Google Map查詢,原告由住居處所至工作場所之間,合理之行駛路途有三,最短距離為途經環中東路六段、甲堤路,距離5.3公里、費時11分鐘、最長距離為途經甲堤南路、甲堤路,距離6公里,費時12分鐘,查105年3月到7月原告任職期間,隸屬生產部麵包二組,擔任生產線作業員,班表固定為早班上午8時出勤到下午5時退勤,工作性質必須準時準點上產線作業,然無須提早至產線就位,因為產線機械未開啟,作業人員提早到廠亦無實益,有原告出勤紀錄可參,其每次出勤打卡紀錄均為上午7時48分之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上午6時28分,與上班出勤時間相距1小時20分鐘之久,且原告選擇之行駛路途並不合理,原告擬向受理職災案件之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申請公傷假時,曾明確向承辦人員回覆,當日之所以提早出門,是為了前往該地的早餐店,購買餐點予家人享用。綜上,該交通事故,並非原告為達上班出勤之目的,從居住處所至工作場所,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自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係於105年12月6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雖非職業災害,然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只要檢附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申請病假,被告均允准,系爭交通事故40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表明擦挫傷突然惡化為右側肩部肌腱斷裂,因此擬申請留職停薪三個月,主管均予以准許,至留職停薪期滿前,被告公司曾寄發電話簡訊予原告,善意提醒原告105年12月1日為復職日,請於當日恢復出勤,惟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至12月6日均未恢復出勤,亦未請假,被告公司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僱傭契約。

㈢平均工資應以勞工正常出勤的日數所取得之薪資來計算,本

案被告計算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63元(詳如107年10月30日答辯狀及被證12之計算式:從105年12月5日終止契約前一天回溯180個工作日,自105年2月6日開始計算平均工資),不同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2,500元。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違反勞基法片面解僱原告不合

法,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答辯其並未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而係因原告未於105年12月1日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員工繼續曠工3日為由,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何者有理由?㈡如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從105年9月1日至復職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之薪資,被告答辯金額應為每月2萬563元,何者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憑證據乃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74082144號函(上載:查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於本署網路以勞保、勞退及健保三合一方式申報劉麗娟自105年8月10日加保、投保金額為2萬1000元,又於105年8月31日透過本署網路勞保、勞退及健保三合一方式,以離職原因申報轉出,本署核定健保轉出日期為105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公司以何種方式辦理退保,並非兩造之間僱傭關係認定之單一標準,尚難僅憑該健保署函文,認為原告已於105年8月31日遭被告解僱。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留職停薪

,因未於105年12月1日復職且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業據提出:⒈被證七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載明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停薪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為3個月),擬復職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⒉被證八之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所傳送到0000000000號通知復職簡訊(見本院卷第56頁)、⒊被證九105年1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復職簡訊,然對於0000000000號門號為原告使用,且在被證七留職停薪申請書上,書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原告筆跡均不爭執,另依照被證四被告公司人事資料表,原告於104年8月3日到職時所填寫人事資料表時所留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公司確於105年11月30日星期三上午9點42分,依照原告自行書寫在人事資料表和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之手機門號,傳送通知復職簡訊。若原告業於105年8月31日遭公司終止僱傭契約,為何原告會填寫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且原告也並未於105年9月1日之後,繼續至原告公司上班,期間也不曾對被告公司為任何要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又為何被告公司要發簡訊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1日恢復出勤?依照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業於105年8月31日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尚嫌無據。末查,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5年12月1日至12月5日未出勤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留職停薪3個月期滿之後,並未復職,連續曠職3日,被告始於10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堪認屬實。

㈢本案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且於105年12月1日到5日仍在

醫療期間之情形?如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縱使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被告亦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契約。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3、44頁)、路線規劃(從原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地址上班,路程約11分鐘,且不需要經過國光路二段與東明路口),和原告出勤時間應為上午8點及過去打卡紀錄,尚難認為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明路口與訴外人袁紫熒所生交通事故,係其為於上午8時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出勤之目的,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尚難認為係屬職業災害,本件尚無勞基法第13條僱主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6日終止其與原告之間僱傭

契約之行為,應屬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2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