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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蔣振芳

詹凱文謝承濬沈建伸蔡易麟許慈育郭咪咪陳冠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江漢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資遣費」、「差旅費」、「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蔣振芳、詹凱文、謝承濬、沈建伸、蔡易麟、許慈育均為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之員工,因遭被告桑緹亞公司違法積欠工資、差旅費等,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桑緹亞公司並未給付差旅費、資遣費,乃起訴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積欠差旅費、資遣費等,並聲明:「一、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蔣振芳新臺幣(下同)138,026元、詹凱文109,858元、謝承濬86,594元、沈建伸67,673元、蔡易麟67,872元、許慈育55,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桑緹亞公司應給付原告蔣振芳2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原告郭咪咪、陳冠穎,並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蔣振芳138,026元、詹凱文284,352元、謝承濬86,594元、沈建伸159,758元、蔡易麟102,821元、許慈育55,558元、郭咪咪671,001元、陳冠穎501,891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追加原告部分,審酌本件被告桑緹亞公司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勞動契約大致相同,而本件追加原告郭咪咪、陳冠穎所主張之事由亦與其餘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雷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並無害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原告詹凱文、沈建伸、蔡易麟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蔣振芳、詹凱文、謝承濬、沈建伸、蔡易麟、許慈育均為被告桑緹亞公司僱用之勞工,並分別擔任不同之職務。惟因被告桑緹亞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自107年1月起即積欠原告等人工資與差旅費,原告等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工資及差旅費未果,於107年2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雖就積欠工資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告桑緹亞公司仍拒不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原告蔣振芳之差旅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1、2項規定,衡以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桑緹亞公司期間之年資基數,及原告等人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蔣振芳擔任總務副理,工作內容包含外出與客戶洽談業務,因出差所生費用,均可向被告桑緹亞公司申請後,經主管(管理處協理、總監)簽名確認後,送會計、財務部用印,被告桑緹亞公司即實報實銷,支付出差費。惟原告蔣振芳於106年11月間至印尼出差,回國後即檢附相關支出憑證申請差旅費計296,428元,經總管理處協理用印後,總管理處總監卻拒不簽名,惡意積欠差旅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差旅費296,428元。

(三)追加原告郭咪咪、陳冠穎受雇於被告桑緹亞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生產協理之職務,被告桑緹亞公司自107年1月起違法積欠工資,乃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分別於107年7月26日、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因被告桑緹亞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調解。查原告郭咪咪、陳冠穎上開事務之處理,係受被告桑緹亞公司指揮監督,並為公司營運目的而勞動,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受員工守則規範,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與同仁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判見解,原告郭咪咪、陳冠穎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間自存有勞動契約。因被告桑緹亞公司違法積欠工資,經原告郭咪咪、陳冠穎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四)被告桑緹亞公司與第三人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柏格公司)間具實體同一性。蓋:安那柏格公司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大股東兼法人董事長,持股占被告桑緹亞公司股份總數37%,為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之主要決策者。

且安那柏格公司與被告桑緹亞公司均以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製造業、化妝品色素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兩公司間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財務管理均具有一體性,故在經營企業主及業性質等均相同之前提下,兩公司之人事調動自屬常態。原告蔣振芳、詹凱文、沈建伸、蔡易麟原均任職安那柏格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因安那柏格公司人事調度,分別受通知調職,在安那柏格公司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間之工作職位、內容、性質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均相同前提下,始同意由安那柏格公司轉調至被告桑緹亞公司。自員工立場以觀,甚難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足徵安那柏格公司與被告桑緹亞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解,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自不可切割其對員工即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義務,故原告蔣振芳、詹凱文、沈建伸、蔡易麟年資計算,應併計任職安那柏格公司之年資,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年資。

(五)又被告桑緹亞公司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有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所屬員工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該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性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江漢彰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桑緹亞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28條規定,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致原告及追加原告等無從申請墊償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與被告江漢彰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聲明:⒈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蔣振芳138,

026元、詹凱文284,352元、謝承濬86,594元、沈建伸159,758元、蔡易麟102,821元、許慈育55,558元、郭咪咪671,001元、陳冠穎501,891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原告桑緹亞公司應給付原告蔣振芳296,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蔣振芳、詹凱文、謝承濬、沈振伸、蔡易麟、許慈育、郭咪咪、陳冠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蔣振芳、謝承濬、蔡易麟、許慈育、郭咪咪)、非採購應付單、出差旅費報支單、交際費報支申請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11、24-26、31正反面、36正反面、38、39正反面、44、48正反面、50-53頁、第80-89頁、第123頁)。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桑緹亞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漢彰為第三人安那柏格公司之法人代表,是原告工作年資應併計被告桑緹亞公司與第三人安那柏格公司: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1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倘形式上存在多數雇主,實質上各雇主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⒊經查,被告桑緹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7年5

月23日設立、107年4月27日歇業、廢止,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江漢彰,為安那柏格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安那柏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8年8月13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管理顧問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粧品製造業、化粧品色素製造業,均為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營事業內容,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性」,其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計等),應相互繼受,不得拘泥形式外觀而切割之。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受雇於桑緹亞公司(含於安那柏格公司任職期間),受被告桑緹亞公司指揮監督,足認原告等所擔任之職位具從屬性,堪認原告等確係與被告桑緹亞公司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等年資應合併計算安那柏格公司年資部分。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桑緹亞公司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蔡咪咪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詹凱文、沈建伸、陳冠穎等三人,但分別將該三人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4月20日退保,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26、38、44、82頁及第127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蔣振芳107年3月6日離職、詹凱文107年3月1日、謝承濬107年2月28日離職、沈建伸107年3月1日、蔡易麟107年2月28日離職、許慈育107年2月28日、蔡咪咪107年5月31日離職、陳冠穎於107年4月20日)。

(四)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各該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要旨參考)。而原告自受僱起,應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所示,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資遣費,自應從其請求。

(五)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經查,原告蔡咪咪、陳冠穎均自如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桑緹亞公司,其年資亦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自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依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平均工資÷30×15),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自應從其請求。又原告因未舉證曾與被告桑緹亞公司另有協議保留特休未休部分,且無其它證據可證有特休未休之事實,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桑緹亞公司積欠原告郭咪咪、陳冠穎工資,原告郭咪咪、陳冠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差旅費部分:原告蔣振芳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6年11月間至印尼出差差旅費296,428元,並提出經處級主管簽認,即有為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代墊差旅費用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296,428元代墊差旅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漢彰固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桑緹亞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差旅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遲未發放,勞工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發放雖有明文規定,對於違反之雇主分別課以罰金刑罰及罰鍰之行政罰(參照勞基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然此只不過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究難謂係被告江漢彰個人之侵權行為,且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江漢彰有為前揭工資及不予發放之指示或行為介入,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江漢彰就被告桑緹亞公司應發放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差旅費與被告桑緹亞公司負連帶責任,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差旅費,及原告蔣振芳、謝承濬、許育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本院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原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郭咪咪、陳冠穎訴請被告桑緹亞公司就特休未休工資逾44,000元及30,333元部分,及原告等請求被告江漢彰就被告桑緹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因難認為侵權行為,要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新臺幣--元)┌─┬───┬──────────┬────────┬───────┬───────┬─────────┬───────┬───────┬────────┐│編│ 姓名 │任職期間(年.月.日)│ 月平均工資 │ 資遣費 │ 差旅費 │ 工資 │ 特休未休工資 │ 利息起算日 │ 應供擔保金 ││號│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基 數 │ │ │ │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蔡振芳│100.4.16 -107.3.6 │ 40,088 │ 138,026 │ 296,428 │ │ │107年10月4日 │ 144,818 ││ │ ├──────────┤ │ │ │ │ │ ├────────┤│ │ │ 3又319/720 │ │ │ │ │ │ │ 434,454 │├─┼───┼──────────┼────────┼───────┼───────┼─────────┼───────┼───────┼────────┤│2 │詹凱文│ 94.12.17-107.3.1 │ 47,392 │ 284,352 │ │ │ │107年11月24日 │ 94,784 ││ │ ├──────────┤ │ │ │ │ │ ├────────┤│ │ │ 6 │ │ │ │ │ │ │ 284,352 │├─┼───┼──────────┼────────┼───────┼───────┼─────────┼───────┼───────┼────────┤│3 │謝承濬│ 102.12.23-107.3.1 │ 41,372 │ 86,594 │ │ │ │107年10月4日 │ 28,864 ││ │ ├──────────┤ │ │ │ │ │ ├────────┤│ │ │ 2又67/720 │ │ │ │ │ │ │ 86,594 │├─┼───┼──────────┼────────┼───────┼───────┼─────────┼───────┼───────┼────────┤│4 │沈建伸│ 97.6.9-107.3.1 │ 32,855 │ 159,758 │ │ │ │107年11月24日 │ 53,252 ││ │ ├──────────┤ │ │ │ │ │ ├────────┤│ │ │ 4又69/80 │ │ │ │ │ │ │ 159,758 │├─┼───┼──────────┼────────┼───────┼───────┼─────────┼───────┼───────┼────────┤│5 │蔡易麟│ 100.10.27-107.3.1 │ 32,427 │ 102,821 │ │ │ │107年11月24日 │ 34,273 ││ │ ├──────────┤ │ │ │ │ │ ├────────┤│ │ │ 3又41/240 │ │ │ │ │ │ │ 102,821 │├─┼───┼──────────┼────────┼───────┼───────┼─────────┼───────┼───────┼────────┤│6 │許慈育│ 103.5.5-107.3.1 │ 29,092 │ 55,558 │ │ │ │107年10月4日 │ 18,519 ││ │ ├──────────┤ │ │ │ │ │ ├────────┤│ │ │ 1又131/144 │ │ │ │ │ │ │ 55,558 │├─┼───┼──────────┼────────┼───────┼───────┼─────────┼───────┼───────┼────────┤│6 │郭咪咪│ 99.4.20-107.5.31 │ 88,000 │ 357,134 │ │ 264,000 │ 44,000 │107年11月24日 │ 221,711 ││ │ ├──────────┤ │ │ │ │ │ ├────────┤│ │ │ 4又7/120 │ │ │ │(107年3至5月) │ │ │ 665,134 │├─┼───┼──────────┼────────┼───────┼───────┼─────────┼───────┼───────┼────────┤│6 │陳冠穎│ 100.4.10-107.4.20 │ 91,000 │ 319,891 │ │ 151,667 │ 30,333 │107年11月24日 │ 167,297 ││ │ ├──────────┤ │ │ │ │ │ ├────────┤│ │ │ 3又371/720 │ │ │ │(107年3月至離職)│ │ │ 501,891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