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盧燈讚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724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 萬55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盧燈讚自民國91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迄今。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外踝扭傷併

韌帶損傷,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病給付,至103 年7 月30日始完成治療。但原告申請回復工作,被告卻遲至103 年8 月

9 日才准許原告復工,故原告職業災害期間為102 年11月1日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281 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附錄1 )規定,按該日數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但被告僅給付至103 年6 月19日,自103 年

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50日之工資補償7 萬3150元並未給付。且依被告10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的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即使在原告公傷病假期間,工資也應照給,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為給付。

㈢原告為工會會員,於103 年10月間以被告自102 年10月起取

消每月節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工會活動。該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

104 年度勞簡上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豐簡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因此不悅,對原告違法解僱,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裁決(下稱系爭裁決)及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解僱無效,應回復原告原職。被告雖於

104 年11月9 日恢復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自解僱時起之薪資及利息30萬5935元,但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違法解僱確定。㈣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復職後,被告無端對原告減薪,違反

工會法第35條(附錄2 )規定。依系爭裁決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 萬3629元,又豐簡確定判決,被告應自103 年9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000元。則加計6000元後,原告於被告不當解僱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9629元。

㈤依系爭裁決,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職務」,故被告應回復

原告原所任職的職務內容,包括原行駛路線或相當的路線。但被告擅自改變原告行駛路線,讓原告一直固定行駛相同路線,無法與他人輪流,使載客量遽減,致原告領取薪資大幅減少,甚至迄今仍不斷變更,顯然是以路線指派方式減少原告薪資,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違法減薪的規定而無效。則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被告應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不足之薪資48萬8724元(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68頁)。

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附錄3、4),被告每月應提撥29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但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4月尚不足2萬55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 萬55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第1 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職災工資補償的請求部分已經罹於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第

1 項(附錄5 )規定的2 年時效。何況勞保局核定,原告傷情治療後可恢復工作能力,於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8 月

8 日期間的職業傷病應不予給付,並經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系爭裁決並沒有認定被告減損原告薪資,其意旨是在確認原

告於104 年4 月11日解僱之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復職期間合理應領的薪資為多少,經計算得出每月為4 萬3629元。故此項認定基準的期間僅為104 年4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自不能在本件予以援用。又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均按豐簡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按月給付薪資津貼6000元給原告,並無短發。原告持豐簡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7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認定無誤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確定在案,此部分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減損其薪資48萬8724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薪資並非固定,是按其路線及載運人數核給。原告於

104 年1 月5 日訴諸媒體,指控被告給予工作時間零碎,工作血汗,遭受壓榨,被告迫於無奈,故安排原告較為輕鬆路線以滿足原告要求,並讓原告固定排休,因此給予原告勞務對價的薪資。被告已依法按其薪資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補提繳2 萬5582元,也沒有理由。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迄今。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外踝扭傷併

韌帶損傷,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病給付,領取102 年11月4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期間計213 日之職災補償。當時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 萬39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463元。

㈢原告上開職災後申請回復工作,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准許

原告復工。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6月19日止之工資補償。

㈣被告前對原告解僱,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裁決(系

爭裁決)及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解僱無效,應回復原告原職。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回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自解僱時起之薪資及利息30萬5935元,但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違法解僱確定。

㈤原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已領取的月平均薪資為4 萬3629 元。

㈥被告自102 年10月起取消原告每月節金6000元,經原告起訴

後,本院以103 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判決,被告應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簡上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2月7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

㈧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301A(B )業、802-U8號車接任意願調查表,原告有登載接任意願。

㈨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起訴狀附表一除外)。

㈩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如為有理由,其金額為2 萬

5582元。請求給付薪資及工資補償部分如為有理由,應自10

7 年7 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

計50日的職災薪資補償7 萬315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不足之薪

資48萬872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勞退

金2 萬5582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計50日的職災薪資補償7 萬315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勞工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

,乃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此項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得受領之日,並不一定就是事故發生之日。本條項屬於2 年短期時效的規定,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類似,則參照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此處所謂「得受領之日」,應解為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計算2 年消滅時效。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外踝

扭傷併韌帶損傷,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病給付,領取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期間計213 日之職災補償。原告職災後申請復工,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准許原告復工(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據此主張其職災期間為102 年11月1日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281 天,但被告僅給付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6 月20日的工資補償,尚有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50日的工資補償未為給付等語。然而原告發生職災後,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至103 年8 月

9 日申請復工後,就該主張短付工資補償部分就是原告得為受領之時,故至遲應於103 年8 月9 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雖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2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不爭執事項㈦),得認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 條(附錄6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逾請求後的6 個月期間,自不能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至於被告10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的工作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職災工資補償性質相同,故仍有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的適用。則自103 年8 月9 日起算,原告工資補償的請求已經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可以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不足之薪資48萬8724元,有無理由?㈠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者,有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之行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1 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 條第3 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 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之保護。

㈡被告前對原告解僱,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裁決及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解僱無效,應回復原告原職。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回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自解僱時起之薪資及利息30萬5935元,但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違法解僱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違法解僱的理由之一,就是原告雖以個人名義起訴,但參照工會法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 條第3 款及第11款之工會任務規定,符合工會的運動方針,係屬工會活動,而同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據此,被告依法回復原告所任職務,就不得對原告有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之行為,否則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為應為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讓原告復職後,變更原告駕

駛班次、趟次及路線,原告實領薪資大幅減少,並沒有回復原告本來駕駛路線及班次,顯然不當減薪而為無效。被告則抗辯原告擔任駕駛員的工作不變,而駕駛路線有數百條,本非固定,所有駕駛員都必須依照其路線、里程數、月票津貼、專車津貼等計算薪資及獎金,這是勞務對價關係,被告並沒有義務補足原告所謂短少的薪資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解僱而回復原職,則所應回復者,除職位必須同一,其工作條件及內容也應該與原任職務相同或大致相當,不得有明顯不利的變動,否則就是藉由雇主指派工作的權威地位,使遭違法解僱的原告回任後承受實質上減少可受領薪資的不利結果。故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所謂減薪,不僅指形式上的減扣薪資,尚應包括藉由雇主一方的勞務指派權,無正當理由而給予較為不利的工作條件及內容,使勞工實質上減少可得受領薪資的情形在內。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復職後,迄至107 年4 月為止

共30個月期間,每月受領薪資其中最低者為2 萬1620元,最高為3 萬5604元,平均每月薪資2 萬9138.2元(尚未加計每月津貼6000元部分),此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臚列「薪資單上應領金額」欄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記載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於104 年10月間遭被告違法解僱,解僱前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已領取的月平均薪資為4萬3629元(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也不包含每月節金6000元部分)。兩相比較,原告解僱前及復職後領取薪資平均每月減少1 萬4490.8元,顯然有大幅減低之情,如前所述,已經構成實質減薪的結果,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簽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之經

常工作地點依其工作性質由甲方派定之,甲方營業地區範圍內所為之工作點變動,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如不能接受被告指派工作,可以終止契約,不得禁止被告依約指派之權。本院認為,原告受僱從事駕駛工作,其路線規劃及安排,被告固有相當權限得視情況予以因應調整,但基於公平原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自不得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多次申請調解,其調解時一再主張被告解僱後並沒有讓原告回復實際原職,請求恢復擔任仕業,如要調整,不得低於原領薪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19至122 頁)。且實際上被告對於駕駛員的路線安排,仍會參考駕駛員的意願,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301A(B )業、802-U8號車接任意願調查表,原告是有登載接任意願(不爭執事項㈧)。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乃藉由其勞務指派權,無正當理由使原告復職後從事與原本工作內容不相當的駕駛路線及班次,而達到實質減少原告薪資的結果,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

㈥被告又抗辯,公司其他駕駛員並不是都會領到4 、5 萬元以

上的薪資,須視其行使路線、班次、趟數等情形而定,並提出被告所僱用駕駛員的薪資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22至24頁)。然本院核閱該薪資資料,除原告之外,其他駕駛員都有數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的加班津貼,且多數都有數千元不等的逾時津貼,僅原告一人無加班津貼,另逾時津貼也僅有數百元,與其他駕駛員的薪資數額相較明顯偏低。由此適可佐證,原告是因為被告的路線安排及規劃,導致原告無從領取加班津貼或較高的逾時津貼,以致於每月薪資明顯實質減少。被告雖陳稱,指派路線不一定會如駕駛員的意願,這不只是原告而已,其他駕駛員也不是一定可以輪流駕駛各路線云云,並以臺中站班次表所列田榮斌、曾一平、顧元嘉等人均為固定仕業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132 頁)。然如對照被告所提出上開107 年10月、11月駕駛員薪資資料所示,田榮斌及曾一平(按:沒有顧元嘉的資料)仍均有領取5 、6千元不等的加班津貼(見本院卷二22、24頁),可見原告駕駛的路線及班次、趟次均與其他駕駛員有明顯不同,才會有該津貼金額的差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的認定。被告藉由指派、安排原告的駕駛路線、班次或趟次等手段,致原告領取的薪資與其復職前相較明顯減低,且無正當理由,如前所述,即是實質減薪的違法。

㈦被告另強調,原告曾公然抗議,利用媒體,指摘被告血汗工

時,既然認為勞累,受到壓榨,且不願意簽署「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同意書」,故被告不安排原告於假日加班,使原告得以正常休假,其領取薪資自然減少,並非被告予以減薪,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的新聞報導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128 頁)。然該原告抗議報導畫面,是104 年1 月5 日所發生,所指壓榨勞工、違法解僱、血汗公司等標語,究竟其抗議及指摘的具體情節為何,尚屬不明,不能僅憑該抗議畫面,就直接認為是在要求被告不得安排原告假日開車,或行駛路線不得超逾下班時間。至於簽立「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同意書」一事,既然是勞雇雙方應為協商的事項,原告沒有簽立,只應發生「被告不能任意調整原告休假」的結果,與原告駕駛路線的安排及規劃不能絕對劃上等號。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另有表明不願意加班,則自不能將調整休假與不願加班等同看待,所以也不能因此就把原告應有的正常輪班、路線規劃、駕駛班次或趟次予以固定乃至縮減,而導致原告受領薪資實質上發生明顯不合理的減少。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㈧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月平均薪資為4 萬3629元,且依豐簡

確定判決,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另計6000元的津貼給原告,則原告遭違法解僱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96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裁決認定原告平均薪資的基準期間僅為104 年4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不能在本件予以援用云云。但被告因違法解僱而必須回復原告原任職務,其應回復的原職,除了職位必須同一,其工作條件及內容也應該與原任職務相同或相當,不得有明顯不利的變動,已如前述。則認定原告復職後的平均薪資,自應以復職前的平均薪資為參考準據,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㈨金額計算:

⒈原告前以豐簡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103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止之期間,就每月6000元節金金額,已經給付完畢,另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期間,每月均有撥款6000元至原告帳戶,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經審理後,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認定102 年10月至106 年5 月的期間,被告就每月6000元津貼或節金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而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等情,本院已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為該案雙方攻防的主要爭點,既然業經實質審理及判斷,原告敗訴後也沒有提出上訴而宣告確定,則上開判斷於兩造間自應發生爭點效,亦即雙方應受拘束,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

⒉綜上,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7 年4 月共30個月期間,應

依其月平均薪資4 萬9629元計算,合計148 萬8870元,經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薪資87萬4146元(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薪資單上應領金額,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乃爭執薪資津貼未列載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68頁),及該30個月已給付的6000元合計18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的薪資43萬472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434724),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勞退金2 萬5582元,有無理由?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自104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之期間,月平均薪資應為

4 萬9629元,則被告就應該按照此一月領薪資按月提撥6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對此被告僅爭執原告的月平均薪資,如該主張為有理由,其應補提撥金額為2 萬5582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 萬55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4724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㈩);並應提繳2 萬55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附錄7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提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錄8 )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2.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6.民法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7.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8.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