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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張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為公司之員工,應遵守渠所簽署之從

業道德準則及營業秘密防治聲明之實質規範及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被告為下述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張宜榮約自民國96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於105 年7月中自請離職時,向主管林致孝承認渠於99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管外包人員期間,暗中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磨)之外包廠商「滈銳精密企業社」(下稱滈銳企業社),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圖利自己及他人,並致原告上銀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88,955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他人,而於100 年9 月22日推薦滈銳企業社成為原告公司研磨工件之外包廠商,並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1月29日(即原告公司付款日期)止,藉職務之便(渠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理師),故意就滈銳企業社之發包單價,違背外包研磨工件之計價公式,而虛偽填高價格,使原告向滈銳企業社支付較高之金額,期間長達4 年,被告為自肥而填寫較高之外包價格的筆數高達1,444 筆,占外包總筆數75.6% ,被告以長期之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達888,955 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3.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之長期背信行為已破壞原告公司之管理,情節重大,且造成外包商間之流言蜚語,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在外之聲譽,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所簽署之「員工從業道德準則」第3 條載明:「同仁

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禁止同仁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被告自承渠私下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磨)之外包廠商滈銳企業社,足見渠為圖利自己或他人,顯已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再查,另依被告所簽署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被告張

宜榮應保守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利用以圖私利,或損害原告之權益,然渠實為滈銳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見渠不僅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他人,違反公司規章,入股原告公司之承

包商,並且另以虛偽填高價格之方式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張宜榮應給付原告888,9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入股於滈銳企業社,惟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自96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理師,並於105 年7 月中旬自請離職。滈銳企業社係被告與另外2 名合夥人成立,成立時間因為太久,被告已不記得。

惟被告並未推薦滈銳企業社予原告,滈銳企業社確與原告間有交易,然對於原告主張之發包金額、正確金額、超支金額、正確單價有爭執。另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員工從業道德準則。原告將研磨件交由滈銳企業社承攬之價格,係參考原告公司之單價參考表,且此單價參考表本就有議價空間。發包為被告之工作,價格即依上開單價參考表,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為滈銳企業社之股東,被告與滈銳企業社接觸之方式為原告早上會先決定有哪些要發包,由被告打單子,打好單子會有司機載被告出去,被告雖為滈銳企業社之合夥人,然發包為被告之工作,被告每個月在發包,原告亦每個月稽核查證,如有浮報原告應已發現,是被告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96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區生產管理之助理管

理師,被告於105 年7 月中旬自請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入股滈銳企業社。被告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11月29日有處理原告與滈瑞企業社之交易事宜,並知悉發包價格等情,業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原告公司之廠商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 至8頁)、滈銳企業社登記資料(市調處卷第50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虛偽填高發包價格(如附表),是否與事實相符?

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員工從業道德準則第三條(六、七)、承諾書第二點競業禁止,請求被告賠償888,955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公司經被告發包與滈銳企業社之交易如附表所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並無附表所示高於正常價格發包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價格表是新的表格,與其發包時不同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世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目前在公司擔任董事

長室經理,我學歷是政治大學財管系畢業,並考取會計師證照,我負責瞭解各單位風險評估,是否有需改善的地方。當初因為被告在離職時,他主動跟其主管林致孝說他有入股滈銳企業社,所以林致孝有去瞭解,發現被告所發包給滈銳精密企業社公司發包有問題,我才會去調查分析。原告公司原本就會將廠商外包單輸入系統內,所以系統資料就會有外包商名稱、發包日期、發包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所以我就依據系統資料、以及外包單資料做分析。原告公司所有產品都有畫圖面,圖面都會標示長度,再搭配價格明細表來計算價格,價格表並不是參考,是要統一適用的。我目前分析到只有被告給滈銳企業社的發包價格才會有和別的廠商不同價格的狀況,被告在發包的時候,價格的確有比正常價格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0 頁,證人陳世崇提出之分析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編號為原證九,即本判決附表)。⒉證人證人吳昭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生管

課擔任職位六職等副組長。就證人陳世崇所提出的原證九係如何算出乙節,以管制圖面A103 TXA7 (即附表第一列、第二列圖號)這張圖為例,上面所寫文字是我寫的,依照我詳列的計算式都有照管制圖面詳細顯示刀數、單價,其中五u 以下一刀加5 元的依據,亦在價格明細表上明載,這樣計算出來的結果,單價這是129 元。當初陳世崇要調查整理時,他有詢問我生管的流程,並且要我依據圖面提供合理單價,原證九所列合理單價是我按照不同圖號,一張一張把合理單價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⒊是依證人陳世崇、吳昭宗所述,原告公司發包時應依據圖面

計算刀數,再依價格明細表計算價格,且有經常性外包價格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每個圖號發包均應有固定之合理價格,但依證人陳世崇提出之分析資料如附表,被告發包與滈銳企業社時,常出現高於合理價格之情況,但同樣圖號發包與其他廠商卻不會出現此種情況,被告對滈銳企業社確實有特殊優惠,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價格表並非其發包時所用的那張云云。然前開經常性外包價格明細表上有承辦人之簽名,簽名下方並註記100 年

5 月5 日,係在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前,故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自應適用此價格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與之訴外人許文寬、吳岳政等人共

同出資成立滈銳企業社,由訴外人許文寬擔任負責人,吳岳政負責機械加工,被告出資70萬元,被告投資成立滈銳企業社之目的即為承包原告公司之加工業務,除原告外無其他客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自承無訛(見市調處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許文寬、吳岳政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市調處卷第20至30頁)。然一般人經營商業,無不多方尋求機會,客戶越多越好,被告投資多達70萬元成立滈銳企業社,自然希望能獲利,但滈銳企業社經營數年,仍僅有原告公司一個客戶,若非被告自恃負責發包業務,可以不時發包與滈銳企業社,何能如此?參酌滈銳企業社此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確實有提高單價發包與滈銳企業社之動機。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91號、107 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更可見被告有虛偽填高發包價格之情事。

⒌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超支金額欄均係被告虛偽填高發包價格所致,應可採信。

㈢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且受僱人於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時,當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待言。又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兩造間之僱傭關既係以被告提供勞務與原告給付報酬為主要之內容,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故被告依據僱傭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除須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另須提供附隨義務,即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如保密、報告、競業禁止及危害通知等附隨義務。且依被告所簽署之「員工從業道德準則」第3 條㈥、㈦載明:「同仁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禁止同仁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並負責處理發包事宜,告即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且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構成個人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亦不得將公司資源或利益輸送給自己或親友。然被告入股承攬原告公司工件加工(研磨)之外包廠商即滈銳企業社,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被告更以高價發包滈銳企業社,使滈銳企業社包含自己在內之股東得以獲利,將原告公司利益輸送給自己,造成原告以高於正常之價格發包,受有如附表超支金額欄之損失,顯已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超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即888,95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另依被告所簽署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

「承諾書」,被告張宜榮應保守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利用以圖私利,或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不得與公司競業,然渠實為滈銳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見渠不僅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營業祕密防治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係記載被告保障並未對前雇主或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或受有競業禁止規範,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受雇期間,不得未經授權使用前雇主或他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足見此份聲明書是在避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係記載被告承諾不洩漏任職期間知悉之原告營業秘密,且保證任職公司期間不與公司競業,否則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高價發包與自己入股之滈銳企業社,固有違反忠誠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是自己進行發包作業時違反義務,並未將原告預定之價格或其他秘密洩漏他人,與承諾書約定之事項不同。另滈銳企業社為原告之下包,成立以來均僅承包原告之工作,業如前述,是滈銳企業社並未與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本件原告之損害是被告高價發包之差價損失,並非滈銳企業社與原告競爭所造成,此等損失既然不是原告違背競業禁止義務所致,原告自亦不得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由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超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即888,955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