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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附任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立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功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5萬6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陳附任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立任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750元及其利息,其後變更而減縮為48萬4532元及其利息。對此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見附錄1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須

洗水塔、地板打蠟、清潔大樓玻璃,工作內容須攀高、搬運、久站。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平均工資3 萬3000元。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指派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公寓大

廈清潔大樓玻璃,攀爬樓梯時不慎下滑摔落,致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於106 年6 月12日、107 年9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堪認原告迄今無法回復工作能力。

㈢被告事發後僅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2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2 )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10萬2486元。

㈤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如下請求醫療

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合計59萬9018元。扣除被告給付慰問金1 萬2000元及已領取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後,尚應給付48萬4532元。

⒈醫療費用2萬4818元。

⒉已到期工資補償:每月22日計算,每月3 萬3000元。期間

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 日,共1 年5 月又13日,得請求工資為57萬4200元(33000 元×17.4月=574200元)。

㈥原告另得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每月3 萬3000元。因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故自

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 萬3000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3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為臨時工,非其主張之期間繼續受僱於被告。原告的勞

保紀錄顯示,受僱被告情形為105 年4 月7 日、105 年9 月20至21日、106 年1 月9 日至10日、106 年1 月19日。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受僱於被告發生職災,被告並無爭執

,但否認原告迄今不能回復工作,應鑑定確認。縱使確實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

194 日。㈢原告事發之前1 日,並無工資,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被告得予以抵充。

㈤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經被告指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之

公寓大廈清潔大樓玻璃,於攀爬樓梯時,因樓梯無預警下滑,致原告摔落,右側大腿插進扶梯,造成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同意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被告曾給付慰問金1 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應於本件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囑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見本院卷第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見本院卷第7 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4818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0頁背面)。

㈥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證2 支出證明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第53至56頁)。

㈦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㈧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6 年1 月22日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10萬2486元(見本院卷第57頁)。

㈨本件原告請求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聲明

第1 項自107 年8 月2 日起算,聲明第2 項起算日如原告聲明所載。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於上開時地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萬4818元部分,已經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

1 日並無工資,且並非迄今仍不能工作,另爭執其計算工資補償的標準,本院認定如下:

㈠法意旨之闡釋:

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所謂「醫療中」,乃「醫治」與「療養」之意,一般所稱之「復健」,亦屬後續的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如經醫療後症狀已經固定,不能期待其恢復本來的工作能力時,則屬治療終止後是否符合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殘廢補償的範疇。另所謂「不能工作」,指勞工在醫治與療養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而言。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訂有明文。至所謂「前1 日」,乃指發生職災前最近1 日的正常工作日。故如屬按日計酬的勞工,自不因其發生職災的前1 日實際上並未工作,就失去請求工資補償的權利。

⒉本條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其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本院審酌條文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的定義性規定。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因此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全部日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取的工資。詳言之,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得領取的薪資,顯不適當。且此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的換算基礎,始符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得補償的立法意旨。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是臨時工,僅按日計酬,其受

僱前1 日並無實際工作及受領工資,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自不可採。

㈡不能工作期間及工資補償計算: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囑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另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據以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常須在高處作業、搬重及久站,故迄今仍不能從事其依勞動契約本來可從事的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⒉經查,中山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107 年5 月16日開

立,於原告106 年1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經相隔約

1 年4 月,該診斷證明書既然明確記載其術後看護期間為

2 個月,休養及復健期間9 個月,應已全般斟酌原告整體休養及復健治療狀況後所提出的專業醫療意見,自堪予採信。故原告自106 年1 月20日(原告主張的起算日)起,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後加計11個月的期間,即至106 年12月22日止,共計11個月又3 日,合計337 日,應為原告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可以認定。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於107 年9 月11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固表示原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本院不能確切明瞭其「未完全癒合」的實際情況或嚴重程度,亦即原告復原的具體情形為何?勞動能力恢復至何種程度?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予以確切論斷。至於「不宜爬高、搬重或久站」的建議,基於保護並使病人能完整康復的醫療目的,本是醫師本職所當然,也難以因有此項建議就遽認原告客觀上仍屬不能從事其本來的工作。就此部分疑義,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予以釐清,原告表明上開事證已經足以證明其請求要件,而不聲請為必要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迄今仍屬不能工作,本院依現有事證,自難遽予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中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至107 年12月3 日才進行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故至少於該手術後之1 星期,才是原告可以回復工作的時間等語。然本院併參照中山醫院107 年

5 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原告在中山醫院進行第1 次手術並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之後,迄至107 年12月3 日移除固定鋼釘手術之前將近2 年期間,僅於106 年

2 月1 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月26日、107 年5 月16日及107 年11月28日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共6 次。即使另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也僅分別於107 年2 月

6 日、107 年6 月12日及107 年9 月11日就醫治療3 次。可見原告術後的休養復健並非必須接受密集持續的治療,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進行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就認為原告在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之前的期間內,均屬不能從事其工作。本院依據中山醫院在107 年5 月1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計算得知原告休養及復健終止之日為106 年12月22日,此項醫師回顧原告病程所為診斷的結果,在沒有具體醫療鑑定的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的情形下,自應以該診斷結果具有較高的憑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的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就開始接受原告指派,

從事其本來的清潔工作,其後並陸續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事宜,於同年8 月4 日、9 月7 日、10月14日、11月7 日、10月18日、12月2 日及12月8 日,有實際接受工作指派及領取薪資的情事,故至少在106 年8 月2 日就回復其工作能力等情,此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的LINE對話紀錄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但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同年12月8 日的4 個月期間,合計僅工作8 日,平均每月大約僅工作2 日,顯然與一般正常工作每月應有的工作日數不成比例。故原告強調這是因為無工作收入,已經陷入經濟困境,忍受身體疼痛,才勉強從事等語,本院信為真實。準此,自不能因原告有於上開日數工作的事實,就認為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起客觀上已經回復其工作能力。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⒌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本院認定為106 年1 月20日至

106 年12月22日共計337 日。因原告為按日計酬勞工,如前述應扣除此期間內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的日數,才是原告如「正常工作」可能領取的工資。經核算結果,於上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內,共有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合計106日,扣除後為231 日(000 -000 =231 )。則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每日工資1500元(不爭執事項㈦),計算231 日,合計為34萬6500元。

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6 年12月22日止,原告主張迄今仍不能工作云云,不足憑信。故原告另請求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萬3000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補償2 萬4818元及工資補償34萬6500元,合計37萬1318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金額1 萬2000元及勞保局核發的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不爭執事項㈡㈧),為25萬6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256832)。故原告於此請求的範圍內,為有憑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832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3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的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4 ),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3.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