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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姵慈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蘇恆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

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 萬0,001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三)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頁)。再於108 年9 月4 日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提撥2 萬3,976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

26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被告先以會計作業上之日曆年度調整為由,片面變更被告公司內部之津貼計算與獎勵期間之調整,並表示106年12月份不執行評量,且公告106 年12月該月份之獎金預計核發日為107 年2 月10日,嗣被告竟於106 年12月8 日,以業務人員發展為獨立財務顧問之趨勢為由,將在107年2 月1 日起終止與所有業務人員業務關係,並詢問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同意轉換至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者,須提前提出申請,被告復於106 年12月15日再次發佈公告,表示同意轉任之時點提前至107 年1 月1 日,因原告有意繼續受聘於被告公司,亦認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故未簽署轉任同意書、亦未表示要主動離職,被告乃於107 年1 月8 日以公司業務發展策略調整為由發函原告,告知於107 年2 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

(二)原告雖簽有名為委任、承攬等名義之契約,惟依原告須參加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或依被告指示出席晨會,且晨會之出席率及教育訓練之參與程度,會影響被告公司獎金之發放與原告之升遷、晉級,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僅得銷售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銷售保單之方式及保單之送件時間,均須依被告公司之規定進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指揮監督原告,原告尚須受被告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招攬制度程序及作業細則」之拘束,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中,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經濟來源與招攬之保單後續是否理賠、被告是否因此保單營利或虧損並無關連,而係依其招攬保險件數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直至107 年2 月15日仍有發給或扣減原告薪資之行為,應自該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況被告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違法事實持續發生,故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下列給付:⑴資遣費:原告107 年3 月6 日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7,29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326 元。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惟係因被告違法解僱所致,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 萬8,

196 元。⑶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超過1 年,被告應給付於告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0 元。⑷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 萬3,97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⑸繁星專案計畫財補獎金、產能財補獎金、續期獎金:原告已符合「繁星專案業務行銷人才引進辦法」第2 點專案財補發放標準之規定,被告應自第1 個月起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之財補津貼,並自專案起算累積至第12個月給付財補獎金共10萬元,另給付原告第11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2 萬元之財補獎金共16萬元,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獎金之條件成就,規避給付獎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財補獎金共16萬元及產能財補獎金10萬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續期獎金2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獎金未達46萬元,然因被告故意不提出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計算確切獎金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獎金數額。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 萬3,976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3.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之勞務報酬係其招攬保險所得之佣金,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一定之底薪,且原告每月所得均不相同,全憑原告招攬件數多寡而定,原告招攬保險須自負盈虧,縱已實際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若招攬之保險契約不成立、無效、經撤銷、解除,致須返還所收取之保費時,除不能取得報酬外,已取得之佣、獎金尚應返還被告,顯已完成工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不具備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對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場所、時間等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原告毋須每日打卡,得自由決定業務之執行方式,被告係遵守法令而要求保險業務員參加教育訓練,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另「業務人員招攬制度程序及作業細則」依大法官釋字第

740 號解釋,係為維護金融秩序與保戶權益所為之行政規則,與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無關。況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於其住址設立「欣冠達光電行」,並擔任負責人經營該商號,其與兩造間承攬契約期間重疊,亦證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

(二)被告以107 年1 月8 日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合於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所定應提前15日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且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即無勞基法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適用,另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兩造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即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再者,繁星專案計畫財補獎金及產能財補獎金之發放,均以原告業績達成所定FYC (新契約招攬佣金)標準後,被告公司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則原告後續既未符合所定標準,其泛指被告應給付繁星專案計畫財補獎金及產能財補獎金,顯屬無據。續期獎金係以隔年度客戶是否有繳納保險費且該業務員仍在職始給予,。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嗣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又原告於10

7 年3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被告公司106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公告、被告公司107 年1 月8 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1、14至28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參照)。

(二)質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就保險招攬之工作依本契約之約定內容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得為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甲方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已見兩造係以「承攬關係」等語約定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招攬保險之方式與對象,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甚明,是原告於執行招攬業務時得以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性之方式自主決定、影響自身業務之執行,不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並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地點、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即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上,具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

(三)原告復主張其須參加被告之教育訓練,並依被告指示出席晨會,且晨會之出席率及教育訓練之參與程度,會影響被告公司獎金之發放與原告之升遷、晉級,被告係以此方式指揮監督原告,原告尚須受被告所制定之「業務人員招攬制度程序及作業細則」之拘束,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中,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係依所招攬保險件數按件計酬,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總監陳文和固證述:原告要參加教育訓練、晨會,若未出席被告會取消獎勵,也會影響晉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2 頁),然按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此授權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上開規則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等語,足見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依上揭法令本負有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之義務,此衡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乙方為遵循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同意甲方為其辦理業務員登錄作業並應每年參加甲方辦理之教育訓練」等語即可明瞭,亦徵被告非基於指揮及監督地位指示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又被告制定之「業務人員招攬制度程序及作業細則」,係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等規定所制定,規範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準則、業務報酬及獎懲等事項,尚難依原告須受被告制定之「業務人員招攬制度程序及作業細則」規範,而認兩造間即屬勞動契約。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所得總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48 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領取固定底薪,而係依其所招攬之保險件數而定,且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被告並已退還要保人所角繳保險費時,原告不得請領報酬,若已受領時尚應返還報酬予被告,此為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規定甚明,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性質有別,兩造間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存在。綜上,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4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自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繁星專案計畫財補獎金、產能財補獎金、續期獎金部分,依「繁星專案」業務行銷人才引進辦法第7 條第2點專案財補發放標準規定:「2-1 月度財補發放標準:申請人需同時達成下表所列各項FYC 產能、新契約件數標準,本公司始發放當月財補津貼」、「2-2 累計產能財補津貼發放標準」(見本院卷第36頁),另續期獎金乃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隔年度繼續繳納保險費始會給予尚在職業務員之報酬。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被告既於

107 年1 月8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則原告已非在職之業務員,即無從請求繁星專案計畫財補獎金、產能財補獎金、續期獎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

2 萬3,976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