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王登科
李信緯康勝德張漢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壹萬零伍佰元、貳萬叁仟捌佰元、伍仟壹佰元為原告王登科、李信緯、康勝德、張漢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新臺幣(下同)120 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42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118 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64萬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1 至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至4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76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30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79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4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王登科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2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其中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月薪為4 萬2000元(折算日薪為1400元、時薪為175 元),
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之月薪為4 萬5000元(折算日薪為1500元、時薪為188 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離職時之月薪為4 萬7000元(折算日薪為1567元、時薪為196 元);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月薪均為4 萬5000元(折算日薪為1500元、時薪為188元);原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
2 月止,月薪均為5 萬1000元(折算日薪為1700元、時薪為
213 元);原告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 年3 月起至10
4 年11月離職後,又於106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7年2 月止,月薪均為5 萬1000元(折算日薪為1700元、時薪為213 元)。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每月正常休假4 日,惟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等於上班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未就原告等於休假日上班給付足額假日出勤工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等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
午6 時止,扣除午休1 個小時,每日工作為10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工作時間8 小時之上限,故原告等得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 小時之加班費,即如民事準備書狀㈠之附表5-1 、5-2 、5-3 、5-
4 所示(見本院卷第305 至329 頁)。㈡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依102 年12月11日施行後之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原告等每週應有
1 日休息,合計每月至少4 日,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月原告等離職止,原告等每週應有2 日休息,合計每月至少
8 日,而原告等有在此期間例假日上班之情形,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因此短少給付原告等之例假日工作工資,即如民事準備書狀㈠之附表6-1 、6-2 、6-3 、6-4 所示(見本院卷第331 至345 頁)。
㈢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等各自任職於被告期間,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等均未有特別休假,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原告等各自之特別休假日上班,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
1.原告王登科部分,於103 、104 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特別休假應各為7 日,以日薪1400元計算工資故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0元×2 倍×7 日=1 萬9600元】;於105 年底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特別休假應為10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3 萬元【計算式:1500元×2 倍×10日=3 萬元】;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依10
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14日,以日薪1567元計算工資為4 萬3876元【計算式:1567元×2 倍×14日=4 萬3876元】,合計11萬3076元。
2.原告李信緯部分,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依
10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7 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2 萬1000元【計算式:1500元×2 倍×7 日=2 萬1000元】。
3.原告康勝德部分,於104 、105 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特別休假應各為7 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各為2萬3800元【計算式:1700元×2 倍×7 日=2 萬3800元】;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依10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14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為4 萬7600元【計算式:1700元×2 倍×14日=4 萬7600元】,合計9 萬5200元。
4.原告張漢喬部分,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6 個月以上,依10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3 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為1 萬200 元【計算式:
1700元×2 倍×3 日=1 萬20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76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30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79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4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薪酬約定方式為「日薪制」,故原告等每月薪酬、伙食津貼均非固定金額,而係依原告等之出勤天數計算給予,原告等亦曾於對被告另案起訴之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其等與告約定每日工資各1,500 、1,700 元。原告等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其等泛稱有每日加班2 小時,然並未提出相關舉證,由原告等親自登載之出勤紀錄表亦無此情;縱使原告等有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惟兩造間薪酬約定為「日薪制」,被告給予原告等之日薪包括每日工作8 小時及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倘原告等未延長工時,被告仍如數給付日薪,並不會扣除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106 年9 月6 日公布我國於105年10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將每小時基本工資逐步從126 元調升至140 元,倘以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小時工資最高額為140 元,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 元×8 小時=1120元】,如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87元【計算式:140 元×(1 +1/3 )=187 元】,則原告等每日基本薪資加上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共1494元,今兩造約定每日工資各為1500元、1700元,顯見被告給付之日薪均已包含加班2 小時加班費在內,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原告等請求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被告所給日薪實已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在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換言之,如勞工每月未出勤時間超過8 日即無休息日給付加班費適用,而原告等每月未出勤數均達8 天以上,故原告無從請求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等未曾向被告申請放特別休假,被告亦無刁難、否決或因業務需要等事由,使原告等無法休別特休假,且原告等每月未出勤日數均超過8 天以上,其未出勤日亦有可能係原告等行使特別休假而未出勤,原告等自應就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放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即認被告當然應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登科於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原
告李信緯於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原告康勝德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張漢喬於104 年3 月起至11月間任職於被告,其後離職並再於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
㈢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1 至4 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 均為原告等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薪酬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
1.原告王登科於107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
2.原告李信緯於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
3.原告康勝德於107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
4.原告張漢喬於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
原告主張為月薪,被告抗辯為日薪(日薪詳如上開記載)。㈡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休息日、例假日上班短少
之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特休假上班短少之工資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兩造間薪酬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經查,關於原告等之計薪方式,此有原告等之薪資清單及攷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83 、267 至277 頁),觀諸上開薪資清單所示,採每月1 次給薪,分別列計有職別、日薪、月薪、出勤及休假日數、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及實支金額,其中應支金額包含出勤薪給、公休加給、加班分鐘/遲到分鐘/加班費、手機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以原告王登科之105 年1 月份薪資清單為例,出勤24.5日、休假6.5日,共31日,月薪雖記載4 萬2000元,惟應支金額為4 萬2322元,係以出勤薪給3 萬4300元加計公休加給(2 天)2800元、加班費(加班376 分鐘)1463元、手機津貼500 元及伙食津貼3259元等項目之總和,而出勤薪給係出勤日數24.5日乘以日薪1400元所得之數;其餘原告之計薪方式均同此例,足見原告等之每月薪資是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出勤日數計算,隨出勤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原告等所稱每月薪資為定額,核與「月薪制」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情形,顯有差異。況且,原告王登科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元,原告李信緯於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原告康勝德於本院10
7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原告張漢喬於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繕本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 頁),益見原告等前曾肯認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日薪制」,經撤回前開案件後,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相異之主張,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係採「日薪制」計算等情,方符真實可信。
二、爭點事項第㈡、㈢項;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休息日、例假日上班短少之工資有無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參照)。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
扣除午休1 個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且每月休4 日,而請求延長工時2 小時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在吊車界,這個行業都早上七點上班,六點下班,為了給你們大家福利,下班不用打給,給大家方便,…,五點半過後可以下班不用打卡,如需要早退請告知。」、「去年五月份起公休改為四天假,兩天為星期日,兩天自由休假日…」、「每年過年那個月春假為五天公休假,沒有再有所謂四天公休假」等情,有被告公告之翻拍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 、377頁),可見被告所屬員工之每日上班工時,確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且每月休4 日,春節月份休5 日,並有每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僅以原告等之考勤表上並無下班之打卡紀錄為由否認之,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日薪已包含每日工作8 小時、延長工
時2 小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工資在內,且已高於基本工資,原告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
1.法定基本工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 元;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9047元;自103 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8 元,每小時120 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26 元;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1009元,每小時133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2000元,每小時140 元,有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參。則以其中最有利於原告等之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計算,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每日基本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 元×8 =1120元】;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為
187 元【計算式:140 元×(1 +1/3 )=1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縱以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則原告等之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494元【計算式:
1120元+187 元×2 小時=1494元】。而本件原告王登科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其中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為1400元,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為1500元,106 年8 月至107年2 月為1567元;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500元;原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700元;原告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700元等情,有上開薪資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至於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乙節,原告等之計薪方式採「日薪制」,為按日計酬之員工,每月公休4 日,並按約定日薪給與公休加給日數之薪資,且觀以上開攷勤表之紀錄,兩造約定排定之工作時間,並未區分平日或假日,亦可見被告之公告內容記載:「去年五月份起公休改為四天假,兩天為星期日,兩天自由休假日,如公司非星期日工作時,請各位司機帥哥們輪流休假(不能都休星期日)。」(見本院卷第377頁),則兩造已約定每月休假日數,且例、休假日多有調移,原告等長久以來未曾表示異議,兩造顯合意將例、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非必以週末作為例、休假日。再核原告個別請求休假日上班工資之月份(王登科為106 年2 月至10
7 年1 月、李信緯為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康勝德為10
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張漢喬為106 年4 月至107 年2 月),其出勤及休假情形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休假日數。是以,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例、休假日(週末)均係屬應放假之日,故原告等請求例假日上班工資,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特休假上班短少之工資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至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第6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可知特別休假於勞動基準法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固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同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 年1月1 日施行,則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既已明定施行日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是於修正施行前,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王登科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為4 年3 個月;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原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為3 年又8 月;原告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離職後,又於106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11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歷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區分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債權之發生時間,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由被告就原告等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則由原告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等就此期間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告等之攷勤表之打卡紀錄,休假日期及天數均不固定且無規律,可見被告員工之請假寬鬆,難認原告等於該期間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部分:⑴原告王登科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又原告王登科主張日薪以1567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之不休假薪資為2 萬1938元【計算式:1567元×14日=2 萬1938元】。
⑵原告李信緯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以原告李信緯日薪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之不休假薪資為1 萬500 元【計算式:1500元×7 日=1 萬500元】。
⑶原告康勝德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以原告康勝德日薪1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之不休假薪資為2 萬3800元【計算式:1700元×14日=2 萬3800元】。
⑷原告張漢喬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6 個月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以原告張漢喬日薪1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之不休假薪資為5100元【計算式:1700元×3 日=5100元】。
3.原告等雖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之不休假薪資應加倍發給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所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加倍發給工資之要件為勞工於休假日仍為工作者,始屬之。本件原告等請求之不休假薪資,相當於未出勤日如以係休特別休假時,本可獲得該日薪資而未獲給付之薪資,即原告等並無於休假日仍為工作之情形,自無需加倍發給工資。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併請求自10
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登科2 萬1938元、原告李信緯1 萬500 元、原告康勝德2 萬3800元、原告張漢喬5100元,及均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