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馮廣瑋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3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至84年2 月28日辦理退休離職。86年1 月16日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於93年12月20日派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5年7 月1 日派調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技士,迄95年11月10日再商調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任職工程員,於
107 年11月1 日退休離職。㈡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
19日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退休時,前任職中油公司辦理資遣領取的資遣費無庸繳回,其資遣前的工作年資,也不予計算。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是指始終在同一公營事業任職至退休之情形,原告既然是再任,自不能適用。故原告服務於環保署、退輔會、新店市公所及被告公司的年資共22年。其退休金計算,前15年每1年2 個基數計算,共30個基數;剩餘7 年每1 年1 個基數計算,共7 個基數。合計有37個基數。以1 個基數新臺幣(下同)10萬9553元計算,37個基數為405 萬3461元,但被告僅核給原告退休金262 萬929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
142 萬4165元。㈢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第33條等規定,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任用程序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員。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更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訂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告不是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執行職務,也未經銓敘部審定、登記,與被告間並非公法關係,而是私法上僱傭關係,自非被告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㈣被告援引的行政院函釋,並非法令,無法律上效力,且所引
函釋是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立論基礎,原告不是公務員,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㈤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4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為預算員額內正式職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84
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時,中油公司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以退休金標準給付,計結算年資10年2 個月28日,發給21個基數之給與。
㈡如原告所陳歷次轉職情形,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
11月1 日止之期間在被告處任職並辦理退休。因其職務為工程員,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重行辦理退休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0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行政院105 年7 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釋意旨,連同在中油公司領取的資遣給與合併計算退休金基數,應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為限,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㈢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退休金最高給與以45個基
數為限。被告依原告86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經歷,核定其工作年資為21年10個月,扣除於中油公司已領取的21個基數,應補足其差額24個基數,已達到最高限額45個基數。如依原告計算再補發給37個基數,合計高達58個基數,自無理由。
㈣原告退休金以1 個基數10萬9554元計算,24個基數應為262萬9296元,被告已經如數核給。
㈤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3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中油公司,至84年2 月28日
辦理退休離職。86年1 月16日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於93年12月20日派調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5年7 月
1 日派調新店區公所技士。迄95年11月10日再商調至被告公司任職工程員,於107 年11月1 日退休離職(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
㈡原告於中油公司離職時,已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
的退休金標準給付,計結算年資10年2 個月28日,發給21個基數之給與(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辦理退休,被告依101 年11月19日修正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之規定,已經給付原告退休金262 萬9296元(以1 個基數10萬9554元,扣除在中油公司已領取的21個基數,計算24個基數(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㈤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 萬4165元退休金差額。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㈡原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本文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2 萬4165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㈠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 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釋,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派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中油公司離職前,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所派用之人員,職稱為工業工程師,支薪等級分類十等七級,有原告所提出84年2 月28日中油公司工作人員專案資遣證明書中油人裁字第84058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原告於86年1 月16日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於93年12月20日派調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5年7 月1 日派調新店區公所技士,迄95年11月10日再商調至被告公司任職工程員(不爭執事項㈠),其派令載明原告新職職等為第七職等或第八等至第九職等,支第九職等年功薪六級590 薪點,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5年10月17日台水人字第09500317110 號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該派令之末載明:「擬任人員對本任免、核薪如有異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於3 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本公司申請重行審定。」原告對於該派任及核定俸給如有不服,既然應循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為其救濟途徑,可知原告派任依據,為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並非單純的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甚為明確。
㈢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原經行政院於63年4 月
26日核定,並經經濟部於63年5 月13日發布實施,經濟部復於6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但為因應100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重新檢討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有關進用之實務作業,乃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架構,並整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規定,於104 年5 月22日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其立法總說明參照)。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則分別於
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10月26日廢止。但是無論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2條規定,或修法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有關經濟部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均應由主管之經濟部擬具辦法送請行政院核定。本件訟爭所在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 年10月19日修正之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的核算依據,並無疑義。原告雖爭執其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但仍主張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計算其退休金,此與被告主張並無二致,僅雙方對於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與被告尚有歧異。原告仍堅持列為本件爭點,爰說明如上。
二、原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本文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2 萬4165元,有無理由?㈠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
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28條則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原告強調其為退休後之再任人員,應適用該第28條規定,僅不計算退休前的工作年資而已,而不應受該第6 條但書最高45個基數的限制。被告則抗辯應受第6 條但書限制,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行政院105 年
7 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等函釋為其憑據。㈡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明定退休金合計的最高給與以45個
基數上限,同辦法第28條則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且無庸繳回前已領取的退休金,解釋適用上似有疑義。本院認為,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早於64年5月26日即由經濟部以(64)經人字第11728 號函訂定發布,直至80年2 月8 日經濟部(80)經國營字第006569號令修正發布時,就有上開第6 條及第28條條文相同內容的規定。僅為因應100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於101 年10月19日修正之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藉以取得合法授權的法律上位階,但其第6 條及第28條所規定的內容仍無不同。因此,即使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 年才正式取得法律授權,但其規定內容既無不同,則昔日主管機關為釐清其適用上疑義所為的解釋函令,自仍有參考價值,於不違反法律及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對於該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退休的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的必要。
㈢先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雖規定再任人
員重行退休時,其先前的工作年資不予計算,然並未明定其先後2 次退休所得領取的退休金總額得超越同辦法第6 條最高給與45個基數的限制。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明訂前已領取的退休金無庸繳回,應是基於前辦理退休已領取的退休金,必須作為重行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才會規定已領取的退休金無須繳回,並就前退休時已領退休金的年資不予算入重行辦理退休之工作年資,以免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 次退休金。準此,如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其前後2 次所領取的退休金合計仍應以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受同辦法第6 條但書最高總額的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闡釋:「如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能再度退休領取退休金,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顯有害於公務員人事制度之穩定。且將對於任職時間(無論係服務於行政機關體系或公營事業機構體系)相同,但採取1 次任職或分次任職不同者,在領取退休金時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可供參照。
㈣次就體系解釋而論,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的上開相關規定並非
毫無根據,乃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而為訂定。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雖是針對國營事業人員而為規定,然其退休法規的年資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相類似,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認前後2 次退休所領取的退休金總額不得超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最高總額的限制。何況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其所得領取的退休金總額受有限制,若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退休者可以不受此一限制,則公務員即可退休後另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予以規避,就法體系之解釋而言,亦非妥適。
㈤對於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退休金計算爭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曾有如下函釋: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制訂後,行政院105 年7 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釋又重申其旨,有上開2件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基於前開文義及體系解釋的立場及說明,認為上開2 件函釋符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並無違法,故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可得領取退休金,因受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最高給與45個基數的限制,給付原告退休金262 萬9296元(以1 個基數10萬9554元,扣除在中油公司已領取的21個基數,計算24個基數),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適用第6 條本文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2 萬4165元,於法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本文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2 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