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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翁榮松被 告 簡樹根(已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訴被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