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 告 李適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定洋原 告 徐武生被 告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即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定洋新台幣343,2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適伃新台幣294,51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武生新台幣1,264,68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何定洋以新台幣114,414元、原告李適伃以新台幣98,172元、原告徐武生421,5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506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德倫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是本件應以蔡德倫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已就任之清算人如為律師,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辭任清算人。本件訴訟進行中,蔡德倫律師雖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已辭任清算人,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云云。惟蔡德倫律師前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其無辭任之正當理由,不同意蔡德倫律師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因此,蔡德倫律師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皆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7月26日突然召集全體員工,宣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隔日起各員工不必再進公司上班,並停止一切業務,上開宣告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3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等,原告3人於起訴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下列請求:
1、原告何定洋:原告何定洋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年1個月,平均工資4萬4,766元,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13萬8,028元、106年7月份工資2萬8,946元、業績獎金17萬6,268元,合計34萬3,242元。
2、原告李適伃:原告李適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4年,平均工資萬6萬2,146元,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24萬8,584元、106年7月份工資4萬5,933元,合計29萬4,517元。
3、原告徐武生:原告徐武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7年10個月,平均工資8萬2,686元,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64萬7,704元、106年7月份工資2萬9,085元、業績獎金58萬7,987元,合計126萬4,686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定洋34萬3,242元、原告李適伃29萬4,517元、原告徐武生126萬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週行程、日報表、業績獎金領取憑單、收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9-19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何定洋34萬3,242元、原告李適伃29萬4,517元、原告徐武生126萬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