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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林嘉淵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游家梧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受雇於被告

,於被告處所擔任車輛調度及外務員工作,屬一般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而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之勞工,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因被告將車輛靠行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故以隆錩公司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04 年8 月31日離職止,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84年3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6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566,000 元(計算式:43,500×36=1,566,000 )。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退休金之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自次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0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11月12

日間之投保單位為隆錩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於106 年4月21日,亦係以其任職期間為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11月12日,月薪25,200元,而向隆錩公司為請求,自不得僅因遭隆錩公司拒絕,即改以本件訴訟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 號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受僱於隆錩公司或長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非受僱於被告個人,由隆錩公司給付薪水及投保勞、健保等語,足證原告非受被告僱用。實則,原告自87年8 月24日至93年10月19日,應係受隆錩公司僱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則為長達公司所僱用。又依原告97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179 頁至第220 頁),原告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如原告現主張隆錩公司非其雇主,顯需先主張其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法,始能行使權利,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權利濫用,非法之所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應依

投保資料表所載認定,即任職期間為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

8 月31日,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24,600元。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雇傭關係:

㈠依原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自84年4 月28日自興鈦元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自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投保單位均為隆錩公司。而證人即隆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安治到庭證稱:原告不是我的員工,是被告的辦事員,替被告處理調度車輛、車輛運輸事宜,都是聽被告的指示。被告自己沒有辦法辦理勞、健保,因為被告車輛靠行在隆錩公司,所以用隆錩公司的名義替原告投保,因此隆錩公司也要幫原告報薪資所得。我是把表格拿給被告,由被告去填寫原告薪資資料,也是由被告支薪給原告,原告實際薪資我不知道。原告保費也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到被告辦公的地點上班,不是在隆錩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足徵原告係由被告所僱用,因被告靠行於隆錩公司,始以隆錩公司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8 號事件中,於105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受僱於隆錩公司,被告後來以長達公司來經營,這段時間我也有受僱於長達公司,我沒有受僱於被告個人。我上班的地方是被告在經營指揮,但是隆錩公司給我薪水,勞、健保都在隆錩公司。被告是靠行在隆錩公司,一開始是被告個人找我去工作,只是工作場所都有掛隆錩公司的名字。我從84年開始,一直連續為被告或其經營的公司工作,直到104年8 月底。我的勞、健保一直都掛在隆錩公司,被告處理勞保提撥的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亦指稱係被告招募原告上班,由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工作,而原告之勞、健保雖係由被告靠行之隆錩公司投保,但由被告處理保費提撥事宜等語,核與證人王安治前開證述相符。至原告雖證稱未受僱於被告個人,而係先後受僱於隆錩公司及長達公司等語。然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能以原告於前案中自述之意見,供作法律上雇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標準。更況依其所證,已明確表示初始係被告個人招募原告上班,嗣其一直在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與其本案主張之事實,並無相異。

㈢且查前開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8 號案件中,該案原告

全發財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個人,擔任被告所有貨車靠行於隆錩公司之司機職務,此為該案被告長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家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靠行隆錩公司,然以個人身分僱用員工之情形,更徵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尚未成立長達公司之前,原告係受隆錩

公司僱用,由隆錩公司支付薪水;長達公司成立後,改由長達公司僱用原告,並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自述自93年10月20日起,即為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現亦為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長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自93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長達公司乙情,除援引原告另案自身之證詞外,竟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如人事資料、薪資單據等以為佐證,自難認可採。且原告投保單位向為隆錩公司,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長達公司任職,卻未將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轉由長達公司投保,亦難認合乎常情。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本以隆錩公司為資

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5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任職期間為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8 月31日,平均薪資25,200元,據此請求退休金81,9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與原告本訴主張之雇主、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均有不符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述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相同法理,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類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原告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㈥被告雖復抗辯依原告97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20 頁),原告均係以隆錩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原告需先主張有幫助隆錩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始能對被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且原告於99年至101 年間,尚有另外兼職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有無兼職,尚不影響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又因被告靠行於隆錩公司,而由隆錩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則原告持隆錩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自為被告所明知,此亦經證人王安治證述如前。至原告此舉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亦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㈦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其由隆錩

公司投保勞保期間,均係受僱於被告等情,堪可採認為真。惟原告既係自87年8 月24日起始以隆錩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84年3 月1日起即受被告僱用乙節為真,自僅能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起始時點為87年8 月24日。至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31日起離職,未為被告所提出證據反駁,且亦未逾隆錩公司104年11月12日將原告退保之時點,應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存在於87年8 月24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間。

原告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㈠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

7 月1 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原告

於104 年8 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超過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又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自原告87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退休,其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合計17年又7 日,應以17.5年計,換算為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5*1=32.5 )。

㈢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12月5 日公佈,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為:「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工資清冊,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堪認工資清冊為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文書,雇主即被告就此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5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惟被告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有保存工資清冊5 年之義務,然拒不提出(見本院卷第325 頁正反面),即有未合。被告既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則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投保薪資為25,200元,惟實務上以多報少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能以投保資料作為判斷標準,僅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413,750 元

(43,500×32.5=1,413,75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13,750 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日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13,750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