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梅雯
林姿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梅雯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玲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壹紙予原告黃梅雯、林姿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黃梅雯、林姿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梅雯於民國91年6月3日起至107年8月7日,經被告受
雇為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雖法定代理人為陳冠穎,惟實際負責人為陳芳賜。陳芳賜於107年8月6日早上向原告等員工提到公司因積欠錢莊巨額金錢,當日下午1時錢莊人員要來公司催討欠款,其後陳芳賜以LINE給訴外人蕭麒佑轉給女性員工有關內容,提到公司向錢莊借貸債務問題及業務計畫泡湯無法進展等訊息,另訴外人蕭麒佑對於女性員工說:因陳芳賜已前往大陸,表示陳芳賜已無法處理,建議女性員工要申請失業補助文件備妥等語,故被告已停止營業,並於通訊軟體通知員工終止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原告黃梅雯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黃梅雯受有下列損害: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2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未給付薪資34,323元(計算式:107年7月1日至8月7日,薪資為28,000+6,323=34,323元)⒉特休假未休換算薪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黃梅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尚有特休假9日未休之薪資8,400元(計算式:28,000÷30x9=8,400元)⒊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預
告工資為1個月之薪資,即自107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之薪資為28,000元。
⒋資遣費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254,334元(計算時間自91年6月3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計算式:舊制資遣費86,334元+新制資遣資168,000元=254,334元)⒌以上請求共計為325,057元,扣除被告於107年9月間匯款給
原告黃梅雯之84,323元,原告請求240,734元(計算式:325,057-84,323=240,734)。
⒍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黃梅雯並非自願離職,
而係遭被告非法解雇,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紙。
㈡原告林姿玲於98年12月4日起,至107年8月7日,受雇於被告
會計,月薪為28,000元,經被告實際負責人陳芳賜於前揭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員工終止勞雇關係,亦於此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終止原告林姿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林姿伶受有下列損害: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2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未給付薪資34,323元(計算式:107年7月1日至8月7日,薪資為28,000+6,323=34,323元)⒉特休假未休換算薪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林姿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尚有特休假10日未休之薪資9,333元(計算式:28,000÷30x10=9,333元)⒊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預
告工資為1個月之薪資,即自107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之薪資為28,000元。
⒋資遣費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121,489元(計算時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計算式:新制資遣資121,489元。)⒌以上請求共計為193,145元,扣除被告於107年9月間匯款給
原告林姿玲之84,323元,原告請求108,822元(計算式:193,145-84,323=108,822)。
⒍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林姿玲並非自願離職,
而係遭被告非法解雇,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姿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紙。
㈢原告黃梅雯、林姿伶前於107年8月15日均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皆為調解結果不成立,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上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梅雯24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伶10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梅雯、林姿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紙。
⒋第1、2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原告黃梅雯、林姿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107年1月至107年6月薪資計算表各1份、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非週年制)試算結果表各1紙、資遣費試算表各1紙、被告實際負責人陳芳賜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往來資料說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況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7年8月2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陳芳賜於當日出席時,亦對原告黃梅雯主張之9天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及資遣費254,334元;及對原告林姿玲主張之10天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預告工資28,000元及資遣費121,489元均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原證9該次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堪信原告黃梅雯、林姿玲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黃梅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240,734元,及原告林姿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108,822元,均屬有據。
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梅雯、林姿玲主張因被告未經預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終止勞雇關係,停止營業,有原告所提其2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4日,遭被告辦理退保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共4份(見本院卷第71、72、
75、76頁)可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相符。則原告黃梅雯、林姿玲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至2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