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晏銘
林書帆劉心媚黃秉璿陳綺珊程小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基地協會法定代理人 翁喆裕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判決項目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差額」欄位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9,9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298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84,2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044元至原告辛○○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2,5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50元至原告庚○○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2,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434元至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6,8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670元至原告己○○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6,3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428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1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298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84,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786元至原告辛○○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1,3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9
36 元至原告庚○○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49,9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522元至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31,3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010元至原告己○○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㈡第4
39 至440 頁);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丁○○、甲○○、辛○○、庚○○、戊○○、己○○等6 人(下稱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受僱時間如後述),分別擔任社會工作員或活動輔導員等職務,原告6 人任職期間因業務需求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6 人延長工時工資、給予特別休假,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6 人於
107 年2 月26日以臺中育才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資等,未獲回應。原告丁○○、甲○○、辛○○、庚○○、戊○○
5 人於107 年3 月15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並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日,再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關係,故原告丁○○、甲○○、辛○○、庚○○、戊○○5 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107 年3 月15日終止。原告己○○事前經主管同意於107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4日請休假,補休申請之簽核欄確實有經主管簽章,惟於107 年3 月24日收到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雇,並逕行更換門鎖,使原告己○○無法提供勞務;由於被告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簽有採購契約,約定服務時間一週至少5 天,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員以避免違約之情事發生,前開採購契約是被告與疾管署間之約定,不及於員工,被告不能以此主張原告己○○請特休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己○○收受前開通知後,即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4 月2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 4 月3 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07年3月24日終止。
二、被告之前身係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下稱露德協會)的內部單位「台中基地-同志健康文化中心」(下稱台中基地),由被告官方網站「基地小故事:宗旨與沿革」(本院卷㈠第287至288 頁),其中「2010年彩虹天堂由露德協會成立…,彩虹天堂歷經居住權之爭…遷址並更名『台中基地-同志健康文化中心』。…2013年基地升格並設立為全國性機構:社團法人台灣基地協會。」顯見露德協會的內部單位「台中基地」與被告係前後連貫的組織。原告甲○○於101 年10月間受雇於台中基地從事CDC (篩檢)業務,102 年3 月間成為露德協會正職工作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甲○○之工作年資自102 年3 月1 日起算。原告戊○○自101 年12月1 日已受僱於露德協會,從電子郵件「歡迎基地新員工-粉粉-戊○○」可資證明(本院卷㈠第139 頁),內容指出「基地新員工-粉粉,歷經半年的尋覓與等待,終於要在12/1㈥到職亮相」,惟露德協會遲至101 年12月3 日始為原告戊○○投保,露德協會內部單位改組為現今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戊○○之工作年資應自實際到職露德協會之日(即101年12月1 日)起算,被告抗辯其2人之年資起算日自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日,無可採信。
三、原告6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2 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25條第3 項)等,分述如下(以民事準備㈡狀附之附表五):
㈠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原告丁○○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又13天,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631 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223,472元,計算式:223,472元÷165 日×30日=40,631元),請求資遣費32,961元。
2.106 、107 年延長工時(薪資差額):原告丁○○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日期詳如附表三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例假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26,579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978元,原告丁○○請求加班費共計25,601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丁○○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年資共計1 年7 月又13天,有10天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0,667 元(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32,0000元/30 日×10日=10,667 元)。
4.預告工資:原告丁○○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又13天,平均工資為40,631 元,被告依法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計27,087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丁○○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計算式:附表二之丁○○之『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1,428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甲○○部分:
1.資遣費:原告甲○○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 年7 月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784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為218,809,計算式:218,809元÷165 日×30日=39,784元),請求資遣費91,949元。
2.106、107 年延長工時(薪資差額):原告甲○○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四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37,309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2,017元後,原告甲○○得請求加班費共計35,292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甲○○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年資共計4 年7 月又14日,有24天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26,400元(契約終止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每月33,000元/30 日×24日=26,400元)。
4.預告工資:原告甲○○工作年資為4 年7 月又14日,平均工資為39,784元,依法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9,784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甲○○自102 年7 月29日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計算式:附表二甲○○之『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2,298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辛○○部分:
1.資遣費: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 年2 月又9 日,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582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為250,701 元,計算式:250,70
1 元÷165 日×30日=45,882元),請求資遣費49,789元。
2.106、107 年延長工時(薪資差額):原告辛○○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五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74,701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178元後,辛○○得請求加班費共計74,523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年資共計2 年2 月又9 天,有17天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8,133元(契約終止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32,000元/30 日×17日=18,133元)。
4.預告工資:原告辛○○工作年資為2 年2 月又9 日,平均工資為45,582元,依法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30,388 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詳如附表二之辛○○『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3,786元至原告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庚○○部分:
1.資遣費: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7 月又14天,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228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為171,755元,計算式:171,755元÷1
65 日×30日=31,228元),請求資遣費9,718元。
2.106 、107 年加班費:原告庚○○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六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18,976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556元後,庚○○得請求加班費共計18,420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年資共計7 月又14天,有3 天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2,800元(契約終止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28,000元/30日 ×3日=2,800 元)。
4.預告工資:原告庚○○工作年資為7 月又14日,平均工資為31,228元,依法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共計10,409 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詳如附表二庚○○之『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936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原告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 年2 月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354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為309,945 元,計算式:309,945元÷165 日×30日=56,354元),故請求資遣費118,467元。
2.106、107 年延長工時(薪資差額):原告戊○○自106 年9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七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119,487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583元後,原告戊○○得請求加班費共計 118,094元,惟原告陈绮珊於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五僅請求115,404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年資共計4 年2 月又14天,有24天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28,000元(契約終止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35,000元/30日 ×24日=28,000元)。
4.預告工資:原告戊○○工作年資為5 年3 月又14天,平均工資為56,354元,依法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共計56,354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詳如附表二之戊○○『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6,522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原告己○○部分:
1.資遣費:原告己○○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368 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3月23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為234,133元,計算式:234,133元÷174 日×30日=10,368元),故請求資遣費75,089元。
2.106、107 年延長工時(薪資差額):原告己○○自106 年7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八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93,511元,故原告己○○得請求加班費共計93,511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己○○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3月24日,年資共計3 年8 月又22日,有21日特別休假,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22,400元(契約終止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32,000元/30日 ×21日=22,400元)。
4.預告工資:原告己○○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又22日,平均工資為40,368 元,依法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共計40,368元。
5.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己○○自103 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短少提繳之情事(詳如附表二之己○○『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請求補提繳差額5,010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聲明:如前揭甲、程序方面之最後聲明所載,並均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 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露德協會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露德協會目前仍持續營運中,被告並非更名自露德協會或露德協會之分支機構,被告與露德協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原告甲○○、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不應加計其2人於露德協會任職的年資,原告甲○○、戊○○之到職日應分別為102 年7 月29日、103 年
1 月1 日。
二、原告6 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事由,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㈠被告與疾管署簽訂「CL106038」、「107 年度同志健康社區
服務中心計畫」採購契約,約定「同志中心服務時間一週至少5 天(其中至少1 天為週六或週日),且每週至少服務滿40小時」、「若於公告服務時間內無工作人時或志工留守…,至少於一個工作天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本署及轄屬區管中心之承辦人…」,惟原告6 人未經理事會同意,於107年3 月15日擅自公告,聲稱被告所屬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基地」與「好窩」社區中心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
7 年3 月25日止10日期間暫停服務,使被告陷於違反前開採購契約之風險(即按日扣除契約價金千分之3〈7,500元〉、且得連續處罰);原告6 人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5日止未提供勞務,係無正當理由曠職,亦未經核准辦理特別休假,原告6 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與原告6 人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分別於3月30、31日收受)。
㈡原告6 人不具會員資格,無召集權而違法召開會議,107 年2
月4 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會、107 年2 月4 日第二屆第六次理事會、107 年2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臨時會、107 年2 月24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會均係原告6 人違法召集之會議。
㈢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日前某日,在某處將所持有的公務筆
電進行系統重置,原告丁○○、辛○○、己○○亦於107 年4 月2日受原告甲○○指示,將各自持有的公務筆電進行系統重置,並將該筆電所儲存之公務資料全數刪除,原告戊○○雖有出席交接,但拒絕提供其所使用公務桌上型電腦的開機密碼。
㈣被告發薪流程係由原告庚○○先製作當月薪資表,經辦公室主
任核可後,由原告庚○○持中信商銀C 卡設定各筆薪資轉帳,若被告理事長同意該次薪資轉帳,則由理事長持中信商銀B卡使用中信網路銀行來核准中信商銀C 卡之(俗稱放行),薪資成功匯款後,網路銀行資料會顯示「經辦庚○○」、「交易完成」,若庚○○設定完成,理事長未同意放行,則網路銀行資料會顯示「經辦庚○○」、「逾期未放行」。原告6 人於
107 年1 月31日12時30分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自107 年1 月起每人每月薪資均調整為34,000元,經被告理事長拒絕,乃因被告未曾作成107 年度全員調薪決議,原告庚○○卻未於107年1 月31日及107 年2 月1 日設定薪資轉帳,以致理事長無從放行,被告旋於107 年3 月26日臨櫃轉帳原告6 人107 年
1 、2 月之薪資,107 年4 月2 日臨櫃轉帳原告6 人107 年
3 月之薪資。被告未能準時發放薪資係可歸責於原告甲○○、庚○○。
三、原告6人之出勤紀錄表(即原證13-1至13-6)與請求之加班費並不相符,原證14行事曆亦非被告的行事曆:
㈠被告為非營利社會服務機構,向疾管署或其他政府機關承接
之服務方案,契約之預算均詳細限定履行執行人員之資格、職稱、月薪等,並未列入也未包括執行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即被告所承接之服務方案無須加班為原則。被告否認使原告6人延長工時(否認原證13-1至13-6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亦無使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6人舉證證明。
㈡被告會址與原告6 人實際辦公地點分屬兩地,因此被告對於
員工出缺勤之監督管理較低,然原告6 人藉此很少打卡,甚至聲稱打卡鐘不翼而飛,亦未將每月出勤打卡資料送交被告保存,以106 年12月出勤卡為例,當月上班日為21日,上下班打卡應為42次,原告丁○○當月僅打卡17日、共計30次,另有3 次上班及1 次下班以手寫為之,原告甲○○當月打卡5 日、共計6 次,原告辛○○當月打卡8 日、共計13次,原告庚○○當月打卡19日、共計31次,原告戊○○當月打卡16日、共計24次,另有2 次上班以手寫為之,原告己○○當月打卡18日、共計30次,另有1 次上班及1 次下班以手寫為之,與原告6人主張之加班時數有齟齬;顯見實際打卡紀錄與原告6 人提出之加班時數表(本院卷㈠第97至128 頁之附表3-1至附表3-6)並未相符。 且原告6人未交還其他出缺勤卡,致無從確認渠等出勤時數、未能佐證渠等延長工作必要與實際延長工作時數。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㈢第255至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成立,經內政部102 年3 月13日台內社
字第1020110944號函許可設立、發給同字號之「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證15,本院卷㈡第299頁),102年4 月3 日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嗣因理監事改選申請變更登記,取得本院109 年5 月13日109 證他字第00035 號法人登記證書(被證16,本院卷㈡第301頁)。
㈡被告協會之第二屆及第三屆理事長均為乙○○,任期自105年1 月29日起至111 年1 月28日止。
㈢原告丁○○自105 年8 月2 日、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原告己○○自103 年7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基地協會,原告丁○○、辛○○、己○○、戊○○是擔任社工員,原告甲○○是輔導員,庚○○是會計行政職、原告甲○○於被告協會擔任輔導員,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兼任辦公室主任,原告庚○○應於每月底或次月1 日與原告甲○○彙算辦理網路銀行之薪資金額轉帳設定。
㈣原告丁○○等6 人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台中育才郵局存證
號碼000015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107 年1 月1日至2 月24日期間之薪資未依約給付(原證2 )。
㈤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於107 年3月15日向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並以之作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原證
3 )。㈥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於107 年3月15日寄
發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4 )。
㈦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與原告己○○之
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證6 );嗣於同年3 月2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陸續於同年月30日、31日收受。
㈧原告己○○於107 年4 月2 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原證7 ),並於107 年4 月3日寄出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聲稱於同年3 月24日終止與被告協會之勞動契約等事。
㈨原告己○○於107 年4 月3 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208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等(原證8 )。
㈩被告對原告丁○○等6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作成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附件)。
原告曾向內政部函報以下會議之召集、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
⒈於107 年2 月6 月召集被告協會「107 年度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本院卷㈡第193頁、第199至237頁)。
⒉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召集被告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大會臨時會(本院卷㈡第195頁、第79至137頁、第239頁)。
⒊於107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召集被告協會第二屆第六次理事
會(本院卷㈡ 第197 頁、第139至157 頁)。⒋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召集被告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臨時會(本院卷㈡第241 頁)。
被告與疾管署簽訂「107 年度同志健康社區服務中心計畫」
採購契約書(自107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設立「基地」及「好窩」共計二個「同志健康社區服務中心(下稱「基地」、「好窩」,合稱同志社服中心),提供愛滋病之防治、篩檢、諮詢、關懷、衛教、友善、性別平權等社區服務內容,約定之服務時間為一週至少五日,其中至少一日為週六或週日,每週至少服務滿40小時,若有違者按日扣除契約價金千分之三即7,35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2,450,000×0.003=7,350元)。
107 年3 月15日於被告協會網站網頁及同志社服中心之大門
發布公告,載明自107 年3 月16日起關閉同志社服中心並停止提供任何社區服務。
疾管署107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依疾管署契約第13條規定對被告協會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760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甲○○、庚○○於107 年1 月31日是否違反工作職務,
致當日無法轉帳107 年1 月份薪資與原告?㈡原告丁○○、甲○○、辛○○、庚○○、戊○○等五人於
107 年3 月1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丁○○、甲○○、辛○○、庚○○、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各為若干?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終止與原告己○○之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被告協會主張已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2 日轉帳給
付107 年1至3 月薪資與原告(本院卷㈡第43至48 頁 ,即被證10),是否屬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7 年1至3 月薪資有,無理由?㈤原告己○○於107 年4 月3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各為若干?㈥原告丁○○等6 人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得請求提撥之金額為若干?㈦原告107年3月15日發佈公告自翌日即3月16日起關閉基地好窩
,並停止履行被告所指派之疾管署契約之提供同志社服中心服務達10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證4、11)?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庚○○於107年1月31日、2月1日未辦理設定原告6人轉帳,致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6人薪資,不具可歸責(即爭執事項第㈠項):
㈠原告甲○○於被告擔任輔導員,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兼任辦
公室主任,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並擔任會計行政職務,需於每月底或次月1 日與原告甲○○彙算辦理網路銀行之薪資金額轉帳設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堪可信真。原告甲○○自107年1月1日起即兼任被告辦公室主任,自有監督被告員工之責,執此,倘原告甲○○、庚○○就其職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即有違反工作職務之嫌,先予敘明。
㈡查,依卷附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3至48頁被證10),
比對卷附之被告帳戶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被證8、第43至48頁被證9),足見原告6人之107年1月至3月薪資係被告於107年3月26日、4月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處理,顯見原告庚○○於107年1月31日、2月1日未辦理設定原告6人轉帳,有未盡職務善良管理人之責,確實有職務上之疏失。然依據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90028435號函檢附之內被告理事長辭職書(本院卷㈡第101頁),該辭職書是被告理事長乙○○於107年2月1日簽署,內容提及「敝人辭職案生效同同時,理事長印鑑亦同時失效,請辦公室同仁切勿在任公文,與銀行帳務上使用本人印鑑,以免觸法。亦可與我聯繫,儘速交還我在辦公室的有印章。…。待新任理事長選出後,煩請與我聯絡並進行交接。包括官防、各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提款卡、網路銀放行權限設定等事宜…」;再依卷被告第2屆第2次理事會臨時會議事錄「七、報告事項;⒈因理事長及理事先前辭任程序未經理事會決議,致使本會帳戶存款未便放行、未能及時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引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辦公室房租亦涉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提案
五、理事長請辭一案,提起討論。說明:乙○○理事長階段性任務結束,提出辭呈。決議:經理事會否決理事長辭職案,故乙○○序任本會第二屆理事長。」、「提案七、案由:積欠會務人員107年1、2月份薪資之處理方式,提請討論。決議:同意儘速發給,依本會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資料提領款項並匯入會務人員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7頁)。準此,被告理事長既於107年2月1日請辭並明示切勿使用其本人於銀行帳務上之印鑑及網路銀放行權限設定等事宜,則身為員工之原告甲○○、庚○○尊重被告理事長上開指示,其等未遵期辦理銀行薪資設定,自屬有據。且被告直至於107年3月17日第2屆第2次理事會臨時會始決議同意儘速發給積欠會務人員(即指原告等人)107年1、2月份薪資,顯見原告庚○○於107年1月31日、2月1日未辦理設定原告6人轉帳,自不可歸責。況僱主本應負有依約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理事長請辭或辦理薪資業務人員個人問題,即推諉免除或延遲。是以原告甲○○未盡監督之責,原告庚○○於107年1月31日、2月1日未辦理設定原告6人轉帳乙事,縱均屬實,亦不具可歸責。
二、原告甲○○、戊○○之工作年資應分別字102 年7 月29日、103年1 月1 日起算:
原告甲○○、戊○○之主張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2 年3 月1日起算、原告戊○○工作年資自101年12月1日起算乙節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12日成立,經內政部102 年3 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20110944號函許可設立、發給同字號「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事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證1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堪認被告係於102年1月12日成立、同年3月13日許可設定。次查,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Lourdes Association、成立日期:1997年6月5日、立案字號:台內社字第0950057245號),有本院依職權自GOOLE網頁查詢該協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72頁,民眾得自由查詢周知之事實),足見被告與露德協會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與露德協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僱主同一性之認定,故原告甲○○、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分別自102 年7 月29日、103 年1 月1日起算。
三、被告辦公室主任有審查差勤紀錄表內容之權限,且係以差勤紀錄表計算員工的加班和補休,並佐以辦公室線上行事曆審核:
㈠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基法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㈡本件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106年9至10
7年3月間之加班工資(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等,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八),被告雖以原告6人提出之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89至400頁)是原告自行紀錄不實在、何以於例假日聯繫衛生局等語置辯。惟依據證人(即被告前任辦公室主任)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略以證稱:我剛開始擔任專員,後來擔任辦公室主任,辦公室主任有權限審查差勤紀錄表內容,由員工各自填寫加班、補休,加班補休的紀錄是由我審核,我看過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但2018年的部分沒看過(按:證人丙○○於2017年12月離職),被告是以差勤紀錄表計算員工的加班和補休,如果員工要請假(特別休假)需要我聲請,員工若未出勤,我會詢問原因。上班日是每週二至六,上班時間是下午1時至晚上10時,中間有休息1小時是在晚上時段,當時辦公室有線上行事曆,出差會有報告資料,如果是參加活動或是進修等等,行事曆上面會有標註員工加班的時間,是由員工自行電腦標註,事後也可以補標註,只要在我審核之前標註都可以。我是比對行事曆上面的加班時數和紙本出差的時數,之後我在紙本旁邊核章。如果員工有出缺勤的異常(曠職、差勤紀錄填載不實等),我會先詢問當事人再比對電腦的行事曆,如果比對不實,再向理事長報告,我沒有印象有浮報、濫報的情形。從我到職開始,就有GOOGLE電腦行事曆,就開始這樣操作,登載的權限員工都可以自行加註,開放在職職員的權限,我可以看到全部人的資料。印象中每個員工可以看到別人的資料。如果原證13-1到13-6與電腦行事曆有出入,我會與當事人、線上行事曆一起確認,如果屬實,員工是忘記打卡,我會在打卡鐘上面備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7、280至284頁),足見被告係以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計算員工的加班和補休,公室主任有權限審查差勤紀錄表內容,辦公室另有線上行事曆,出差會有報告資料,如是參加活動或是進修等等,行事曆上會有標註員工加班的時間,由員工自行電腦自行標註,如果原證13-1到13-6與電腦行事曆有出入,辦公室主任會與當事人、線上行事曆一起確認,並比對行事曆上面的加班時數和紙本出差的時數,再由辦公室主任在紙本旁邊核章。
㈢再觀以原證14GOOGLE行事曆(見本院卷㈢第77至110頁),其
上有記載「補休」、「請假」、「週日值班」、「9/17(週日)-好窩主體空間-拉拉電影院(下午6:30-下午9點)」、「1/21(週日)基地會議室篩檢下午5點」、「1/8(週一)安真借用好窩(下午7點)」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有關如果員工有參加活動或是進修等等,行事曆上會有標註員工加班的時間,由員工自行電腦自行標註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可信實。益證原告6人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為非營利社會服務機構,向疾管署或其他政府機關承接之服務方案,所承接之服務方案無須加班為原則云云,難以採信;且員工是否需要加班,與僱主之之組織型態(營利、非營利、獨資等等)無涉,應與員工承辦事務有無必要性、急迫性為判斷。且被告依法本應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卻推託打卡鐘遭原告隱藏而不予提出,空言指摘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紀錄不實在,為何例假日要值班云云,實難據信。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55條等規定,應認原告6人主張加班日期、時間、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㈣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於106年
6月中旬購入打卡鐘,所以請問你是否從購入打卡鐘之後,基地協會的員工的出勤就以打卡單上的時間為準?)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惟觀以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89至400頁),證人丙○○於107年12月底,仍在上開差勤紀錄表有簽核審查,是證人此部分證詞與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之客觀證據不符,自仍應以原證13-1至13-6差勤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89至400頁)之紀錄為準,附此敘明。
四、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1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2月24日已合法終止(即爭執事項第㈡、㈢、㈤項):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6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每月約定工資分別為原告丁○○32
,000元、原告甲○○33,000元、原告辛○○32,000元、原告黃秉璇25,000元(106年12月前)、原告陳綺姍35,000元、原告己○○3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頁之民事陳報狀第2頁);而依卷附之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3至48頁被證10)所示,被告臨櫃匯款予原告6人之107年1月至3月薪資,原告丁○○1、2月份均為30,381元、3月份14,702元;原告甲○○1、2月份均為3,183元、3月份15,187元;原告辛○○1、2月份均為30,362元、3月份14,233元;原告庚○○1、2月均為27,033元、3月份12,889元;原告陳綺姍1、2月均為33,726元、3月份16,083元;原告己○○12月均為30,362元、3月份14,864元,上開匯款金額應是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之金額,足證被告實未依約給付原告6人請求之加班費甚明。㈢承上,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6人加班費、未依法提撥勞退(
詳後所述)等事實,則原告6 人於107 年2 月26日以臺中育才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資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原證2),未獲置理,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復於107 年3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60頁原證3 ),同日並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證4)予被告表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再以起訴書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7年3月15日合法終止。另原告己○○於107 年
4 月2 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資遣費,翌日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延長工資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表示於107年3月24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原證8),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24日合法終止。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6 人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5
日止未提供勞務,係無正當理由曠職,亦未經核准辦理特別休假,原告6 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233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與原告6 人之勞動契約乙節;查,原告丁○○、甲○○、辛○○、庚○○、戊○○5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15日合法終止,如上所述,其等自無需再提供給付勞務義務,自無需再探究有無曠職或有無其他被告指摘原告等人違反召集開會之事由;另原告己○○已於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4日聲請休假,並經主管甲○○簽章核准,有原證13-6差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400頁),是此段期間原告己○○並未曠職。原告5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1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6人即無需在此段期間服勞務;況疾管署107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依疾管署契約第13條規定對被告協會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760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營運範疇,尚難以將此不利轉嫁予員工,故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6 款事由解雇(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原證6、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被證11),於法無據;亦未符合最後解僱手段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五、原告6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其等依兩造據勞動關係及下列各項所載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是否有理及金額各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6人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應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位」所示: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查,原告6人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且每月給付之加班費,為工資之一部分,為經常性給與,惟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有加班事實,則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他,然被告僅泛言例假日無需聯絡衛生局或打卡紀錄不實等為由,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分別如下:
①原告丁○○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分別為41,156
元、45,426元、39,734元、42,845元、36,711元、17,600元(見附表三),故原告丁○○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631元【計算式:(41,156元+45,426元+39,734元+42,845元+36,711元+17,600元)÷165 ×30=40,6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甲○○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分別為35,200
元、36,392元、37,950元、42,350元、47,942元、18,975元(見附表四「當月應領薪資」欄位,均含當月加班費),故原告甲○○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9,784元【計算式:(35,200元、36,392元、37,950元、42,350元、47,942元、18,975)÷165 ×30=39,784】。
③原告辛○○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分別為39,911
元、49,155元、45,333元、39,911元、51,022元、25,369元(見附表五「當月應領薪資」欄位,均含當月加班費,故原告辛○○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5,582元【計算式:(39,911元、49,155元、45,333元、39,911元、51,022元、25,369元)÷165 ×30=45,582】。
④原告庚○○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分別為29,237
元、31,111元、26,319元、32,278元、35,388元、17,422元(見附表六 「當月應領薪資」欄位,均含當月加班費),故原告庚○○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1,228元【計算式:(29,237元、31,111元、26,319元、32,278元、35,388元、17,422)÷165 ×30=31,228】。
⑤原告戊○○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分別為42,777
元、58,140元、51,624元、68,737元、58,528元、30,139元(見附表七「當月應領薪資」欄位,均含當月加班費),故原告戊○○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6,354元【計算式:(42,777元、58,140元、51,624元、68,737元、58,528元、30,139元元)÷165 ×30=56,354】。
⑥原告己○○106 年10 月至107 年3 月23日之工資分別為39,911
元、49,155元、45,333元、39,911元、51,022元、25,369元(見附表八「當月應領薪資」欄位,均含當月加班費),故原告己○○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368元【計算式:(39,911元、49,155元、45,333元、39,911元、51,022元、25,369元)÷174 ×30=40,368】。
㈡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⒉本件原告6人既已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款
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原告6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①丁○○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又13天,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工資為40,631 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
900 元 【計算式:40,631元×1/2×﹝1+(7+13/30)/12﹞=32,
899.83】,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32,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甲○○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4 年7 月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78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304 元【計算式:39,784元×1/2×﹝4+(7+14/30)/12﹞=91,304.28】,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91,3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2 年2 月又9 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582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9,950 元【計算式:45,582元×1/2×﹝2+(2+9/30)/12﹞=49,950.28】,故原告辛○○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89元,應予准許。
④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7 月又14天,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228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93
7 元【計算式:31,228元×1/2×﹝(7+14/30)/12﹞=9,836.82】,故原告庚○○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18元,應予准許。
⑤原告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4 年2 月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354元,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8,625元【計算式:56,354元×1/2×﹝4+(2+14/30)/12﹞=118,625.17】,故原告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467元,應予准許。
⑥原告己○○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4日止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368 元,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5,241元【計算式:40,368元×1/2×﹝3+(8+22/30)/12﹞=75,241.47】,故原告己○○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89元,應予准許。
㈢工資差額(即爭執事項第㈢項):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6人主張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及計算式,業據提出延
長工時工資差額統計表如附表三至八,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均有理由,俱應准許,茲將原告6人請求工資差額如下:①原告丁○○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於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日期詳如附表三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例假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26,579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978元,原告丁○○請求加班費共計25,601元。②原告甲○○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四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37,309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2,017元後,原告甲○○得請求加班費共計35,292元。
③原告辛○○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五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74,701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178元後,原告辛○○得請求加班費共計74,523元。
④原告庚○○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六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18,976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556元後,原告庚○○得請求加班費共計18,420元。
⑤原告戊○○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七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119,487元,扣除「已補休時數所換算之工資」583元後,原告戊○○得請求加班費共計118,094元,惟其於民事準備書㈡之附表五記載僅請求115,404元,自應准許。
⑥原告己○○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3月,因業務需求於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以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詳如附表八之「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欄位所載)之加班費93,511元,原告己○○得請求加班費共計93,511元。
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6人合法終止,而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出勤資料證明原告6人並無此項權利存在,依法即應給付原告6人此部分特休未休的工資。
⒉原告6人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如下:
①原告丁○○自105 年8 月2 日到職起至107 年3 月15日契約終
止之日,年資共計1 年7 月又13天,依上開規定應有10天特別休假,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0,667 元【計算式:32,0000元/30 日×10日=10,667 元】。
②原告甲○○自102 年7 月29日到職起至107 年3 月15日契約終
止之日,年資共計4 年7 月又14日,依上開規定有24天特別休假,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26,400元【計算式:33,000元/30 日×24日=26,400元】。
③原告辛○○自105 年1 月6 日到職起至107 年3 月15日契約終
止之日,年資共計2 年2 月又9 天,依上開規定有17天特別休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8,133元【計算式:32,000元/30 日×17日=18,133元】。
④原告庚○○自106 年8 月1 日到職起至107 年3 月15日契約終
止之日,年資共計7 月又14天,依上開規定應有3 天特別休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2,800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 ×3日=2,800 元】。⑤原告戊○○自103 年1 月1 日任職起至107 年3 月15日契約終
止之日,年資共計4 年2 月又14天,依上開規定應有24天特別休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24日=28,000元】。
⑥原告己○○自103 年7 月2 日任職起至107 年3 月24日契約終止
之日,年資共計3 年8 月又22日,依上開規定應有21日特別休假,其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22,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 ×21日=22,400元】。
㈤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
⒉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6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即與同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合,且依照前揭說明,此屬立法有意排除,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6人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即屬無據。
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爭執事項第㈥項):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既
有短少提繳勞退金(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計算式:「應提撥金額」-「實際提撥金額」=「提撥差額」),則原告6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二「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⒉原告6人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項目及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項目及金額」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附表一:
編 號 原 告 姓 名 任職 期間 平均工資(新臺幣)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新臺幣) 判決准許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丁○○ 105.08.02-107.03.15 40,631 元 ⑴資遣費:32,961元 ⑵薪資差額:25,601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⑷預告工資:27,087元 ⑸勞退差額:1,428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32,900元 ⑵薪資差額:25,601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1,428元 合計:70,596元 70,596元 2 甲○○ 102.07.29-107.03.15 39,784元 ⑴資遣費:91,949元 ⑵薪資差額:35,292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6,400元 ⑷預告工資:39,784元 ⑸勞退差額:2,298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91,304元 ⑵薪資差額:35,292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6,400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2,298 元 合計:155,294元 155,294元 3 辛○○ 105.01.06-107.03.15 45,582元 ⑴資遣費:49,789元 ⑵薪資差額:74,523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18,133元 ⑷預告工資:30,388元 ⑸勞退差額:3,786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49,789元 ⑵薪資差額:74,523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18,133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3,786 元 合計:146,231元 146,231元 4 庚○○ 106.08.01-107.03.15 31,228 元 ⑴資遣費:9,718 元 ⑵薪資差額:18,42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800元 ⑷預告工資:10,409元 ⑸勞退差額:936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9,718元 ⑵薪資差額:18,420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800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936 元 合計:31,874元 31,874元 5 戊○○ 103.01.01-107.03.15 56,354 元 ⑴資遣費:118,467 元 ⑵薪資差額:115,404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8,000元 ⑷預告工資:56,354元 ⑸勞退差額:6,522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118,467元 ⑵薪資差額:115,404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8,000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6,522 元 合計:268,393元 268,393元 6 己○○ 103.07.02-107.03.24 40,368 元 ⑴資遣費:75,089元 ⑵薪資差額:93,511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2,400元 ⑷預告工資:40,368元 ⑸勞退差額:5,010 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資遣費:75,089元 ⑵薪資差額:93,511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22,400元 ⑷預告工資:不准許 ⑸勞退差額:5,010 元 合計:196,010元 196,010元
附表二:原告6人勞工退休金實際應提撥之金額姓名:丁○○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11 33,689 34,800 33,300 2,088 1,998 90 106.12 39,734 40,100 33,300 2,406 1,998 408 107.01 42,845 43,900 33,300 2,634 1,998 636 107.02 36,711 38,200 33,300 2,292 1,998 294 107.03 17,600 33,300 33,300 1,998 1,998 0 合計 1,428 姓名:甲○○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10 35,200 36,300 33,300 2,178 1,998 180 106.11 36,392 38,200 33,300 2,292 1,998 294 106.12 37,950 38,200 33,300 2,292 1,998 294 107.01 42,350 43,900 33,300 2,634 1,998 636 107.02 47,942 48,200 33,300 2,892 1,998 894 107.03 18,975 33,300 33,300 1,998 1,998 0 合計 2,298 姓名:辛○○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10 39,911 40,100 33,300 2,406 1,998 408 106.11 49,155 50,600 33,300 3,036 1,998 1,038 106.12 45,333 45,800 33,300 2,748 1,998 750 107.01 39,911 40,100 33,300 2,406 1,998 408 107.02 51,022 53,000 33,300 3,180 1,998 1,182 107.03 25,369 33,300 33,300 1,998 1,998 0 合計 3,786 姓名:庚○○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11 27,569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106.12 26,319 26,400 25,200 1,584 1,512 72 107.01 32,278 33,300 28,800 1,998 1,728 270 107.02 35,388 36,300 28,800 2,178 1,728 450 107.03 17,422 28,800 28,800 1,728 1,728 0 合計 936 姓名:戊○○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09 37,042 38,200 36,300 2,292 2,178 114 106.10 42,777 43,900 36,300 2,634 2,178 456 106.11 58,140 60,800 36,300 3,648 2,178 1,470 106.12 51,624 53,000 36,300 3,180 2,178 1,002 107.01 68,737 69,800 36,300 4,188 2,178 2,010 107.02 58,528 60,800 36,300 3,648 2,178 1,470 107.03 30,139 36,300 36,300 2,178 2,178 0 合計 6,522 姓名:己○○ 年月份 當月應領薪資 當月應提撥級距 當月實際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提撥差距 106.07 47,200 48,200 33,300 2,892 1,998 894 106.08 39,467 40,100 33,300 2,406 1,998 408 106.09 44,711 45,800 33,300 2,748 1,998 750 106.10 39,111 40,100 33,300 2,406 1,998 408 106.11 45,867 48,200 33,300 2,892 1,998 894 106.12 37,867 38,200 33,300 2,292 1,998 294 107.01 36,089 36,300 33,300 2,178 1,998 180 107.02 50,755 53,000 33,300 3,180 1,998 1,182 107.03 24,444 33,300 33,300 1,998 1,998 0 合計 5,010